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許怡真被 告 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陳振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怡真對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振海雖稱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惟經本院調該公司登記卷,陳振海係登記該公司監察人,且陳振海並未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陳振海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陳振海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惟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惟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若被告公司否認收受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提出之辭任書面通知,則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作為對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通知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則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之監察人陳振海則抗辯以:我認識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世勛,我是中華電信退休員工,李世勛要與中華電信合作所以我猜李世勛就把我的名字當成監察人。臺北市商業處監察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去年1月18日發現我竟然是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我就電子郵件給富庄數位董事長。如果認定我是被告公司名義上監察人,我願意確認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但是我還是不是被告公司名義上監察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95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經查,原告原自100年2月8日起102年7月18日為被告公司董事(本件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原告固提出103年2月26日之董事辭職書影本、103年3月6日臺北市商業處等北市商二字第10310737700號函件影本(本院卷第6、7頁)為據,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收受原告103年2月26日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富庄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應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04年4月18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4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期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4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