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被告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及「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主張其獲被告授權同意,由原告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給付被告生產之藥品,因被告忽然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任意停止供貨,以致原告違約,因而涉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並主張其履約地及侵權行為地主要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在地,得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及「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被告並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履行上開合約之問題。又本件主要係原告獲被告授權給付被告生產之藥品予第三人,如因授權問題引起紛爭,自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與第三人無涉,被告主營業所既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亦具狀表示證人、證物均在臺南,在臺北應訴對被告有所不便,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