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廖淑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七日透過永慶公司仲介與另訴外人簡錦旋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伊與永慶公司及簡錦旋間因系爭房地仲介及買賣發生應否解約及賠償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伊為解決該爭議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向伊表示得為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伊無庸給付簡錦旋、永慶房屋任何費用,伊遂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書及進度表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永慶公司及簡錦旋間系爭爭議(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法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約當日給付三十萬元,待完全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再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初向伊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毋庸給付任何費用予簡錦旋及永慶房屋,伊因信賴被告而誤認伊與簡錦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遂於同年三月十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詎伊支付被告該一百萬元法律服務費後,旋即收到簡錦旋為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伊不履行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請求伊支付違約金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於一百年五月間收到永慶房屋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伊支付居間服務報酬費用,伊始懷疑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伊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誆稱雙方將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撤銷、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一再向伊保證該案絕無問題,伊絕毋庸給付簡錦旋與永慶房屋任何費用,因伊長期居住國外,不諳國內法律,又別無其他認識之律師,故仍委任被告擔任伊與簡錦旋、永慶房屋間兩案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最終伊與簡錦旋之案件第一審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判決伊敗訴,應給付簡錦旋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雖被告一再向伊保證與簡錦旋間之訴訟上訴第二審後即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伊對被告之信任已經動搖,故就該案第二審訴訟,伊除仍繼續委任被告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外,另委任二名律師處理該案件,另永慶房屋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案件,第一審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判決伊敗訴應給付永慶房屋一百七十萬元,伊驚覺被告根本無能力完成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即不能完成為伊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務,即未再委任被告擔任伊與永慶房屋間第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伊與簡錦旋間第二審訴訟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伊敗訴,須給付簡錦旋二百五十萬元,伊始恍然大悟被告根本從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為伊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務,故依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最終目標為解除原告與簡錦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進度表第九項「100年1月31日先給付法律服務費新台幣參拾萬元,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被告既未能為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法律服務報酬,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法律服務報酬一百三十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承諾將支付伊律師服務費一百八十萬元,除於簽約當日已支付伊三十萬元外,並於一百年三月初再給付伊一百萬元法律服務費,復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於永慶公司與原告間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宣判後三日內給付剩餘款項五十萬元,嗣原告未依約給付該五十萬元,伊將該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葉光洲,葉光洲請求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及利息服務費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既另以系爭備忘錄表明願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本院訴訟案宣判後三日內給付所餘五十萬元律師服務費,即表示其同意就委任契約給付律師服務費款項之期日再做補充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原告與永慶房屋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高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判,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服務費之期限亦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屆至,足見原告以伊未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委任事務作為拒絕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服務費之理由,主張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法律服務報酬,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云云,委無可採,且伊前受原告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完成訴訟及非訟上之任務,至於訴訟結果則非伊所得決定,實不能將系爭委任契約解釋為一定須以達成「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結果為其目的,此與委任契約之本旨不符,原告以伊未能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委任事務,作為拒絕給付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之理由,於法不合,要無可採,是以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均肯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合法存在,原告除已支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外,應再給付伊之債權受讓人葉光洲餘款五十萬元本息,且原告亦自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先後給付伊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報酬,足見伊受有該一百三十萬元律師服務費報酬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本件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完全不符,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㈠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永慶公司出售其所有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七日透過永慶公司仲介與另訴外人簡錦旋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與永慶公司及簡錦旋間因系爭房地仲介及買賣發生系爭爭議。
㈡原告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簽
訂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永慶公司及簡錦旋間系爭爭議,約定法律服務費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給付方式為簽約當日給付三十萬元,待完全解除原告與永慶公司及簡錦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再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約當日給付被告三十萬元,
再於同年三月十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總計一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㈣原告於一百年三月間、同年五月間分別收受簡錦旋、永慶公
司經法院所寄來之起訴狀及支付命令,嗣該兩案件訴訟情形如下:
⒈簡錦旋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一百年
十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簡錦旋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九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簡錦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其餘駁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四頁)確定,被告於該事件兩審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⒉永慶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永慶公司一百七十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四頁),被告為該審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署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同意於永慶公司與原告間訴訟高本院宣判後三日內給付被告剩餘款項(律師服務費)五十萬元,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將該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葉光洲,葉光洲請求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本息服務費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而確定。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系爭委任契約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委任契約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給付該律師服務費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其支付報酬之銀行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參。惟該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委任契約而給付被告之報酬,且該委任契約現仍合法有效存在,並未經原告解除或撤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惟已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確認(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無訛,並據被告提出其讓與該委任契約所餘報酬五十萬元之受讓人葉光洲,與原告間給付該五十萬元報酬,判決認定原告應依該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所餘報酬五十萬元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及民事庭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有效存在,且未經解除或撤銷,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受領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領取該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給付報酬一百萬元係因被告佯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已合法解除,且兩造間約定委任事務之最終目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進度表第九項之約定,被告既未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得請求給付法律服務報酬云云。惟上開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受報酬請求權之受讓人葉光洲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揭本院判決認定:原告給付被告法律服務費之義務,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發生,至該進度表第九項「100年1月31日先給付法律服務費新台幣參拾萬元,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約定,不過為完成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等相關法律服務之既存服務費清償期約定,並非原告應履行報酬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且該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之約定,仍可變更或補充該期限或期日,而原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署備忘錄,已另約定同意剩餘五十萬元服務費用「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院訴訟案宣判後三日內給付」,可認兩造就給付服務費之期日已另為補充約定,否則無需再行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且原告主張被告曾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係以被告應為原告解除與簡錦旋間系爭買賣契約,始得請求報酬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已提出上開進度表外,別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為真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之權限等語,亦非事實,據此主張被告所受報酬一百三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委任契約律師服務費一百三十萬元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給付法律服務報酬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