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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莊麗芬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請訴外人游秋霞代為申辦HAPPY GO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卡片),自核發時起,即由原告持系爭卡片前往被告百貨公司消費並累計紅利點數。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間,舉辦「超級驚喜豪華轎車大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活動辦法為持HAPPY GO卡於前開活動期間內於全館消費滿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累積點數成功,即可獲得乙次抽獎機會,並訂於同年12月23日由電腦以消費者之HAPPY GO卡會員卡號隨機抽出得獎名單,得獎者得於104年1月16日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兌領。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持系爭卡片前往被告百貨公司消費1萬0,544元,並以系爭卡片累積點數成功,取得系爭活動之抽獎資格,並經電腦抽中頭獎價值62萬9,000元之NISSAN ALL NEW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料,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持原告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卡片向被告兌換系爭車輛時,竟遭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卡片之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原告領取系爭車輛。然系爭活動之廣告傳單上並未載明須為HAPP

Y GO卡之登記名義人方能參加系爭活動,且HAPPY GO卡僅係方便辦理電腦隨機以卡號抽獎,卡友資料亦僅為中獎通知依據,實則是否為中獎人,應以實際消費者即原告為準。為此,爰依系爭活動辦法、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NISSAN ALL NEW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1輛。

被告則以:系爭卡片係由消費者向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申辦請領使用,卡友本人依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之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至鼎鼎公司合作特約商店消費時,享有集點或其他行銷優惠,必要時各特約商店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而被告為鼓勵HAPPY GO卡友至被告百貨公司消費,於103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舉辦系爭活動,以系爭車輛作為首獎獎品,於103年12月23日以電腦隨機抽出HAPPY GO卡友之得獎名單,首獎得獎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卡片),即首獎得獎人為系爭卡片登記名義人游秋霞;原告違反HAPPY GO卡服務辦法第8條約定,持有游秋霞之HAPPY GO卡消費集點並參與系爭活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況系爭卡片登記名義人游秋霞已於兌領期限內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系爭車輛,被告依系爭活動規則(2)及HAPPY GO卡服務辦法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游秋霞,故被告已履行系爭活動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卡片,游秋霞應無系爭卡片可資兌換獎品,然游秋霞於104年1月13日以卡片遺失為由,辦理HAPPY GO卡之補發,被告於核對卡友資料無誤後予以補發新卡,並由游秋霞填寫收據支領系爭車輛,是被告據游秋霞所持新卡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其系爭車輛,並無違背系爭活動辦法及HAPPY GO卡服務辦法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活動之中獎者,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被告舉辦之系爭活動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被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寶慶店於103年10月23

日至12月1日舉辦系爭活動,並於廣告傳單上記載「凡持HAPPYGO於全館當日單筆滿2,000元(且累點成功),即可獲贈乙次抽獎機會,依此類推。活動結束後將電腦隨機抽出幸運兒,有機會獲得:NISSAN ALL NEW 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價值$629,000),1名…注意事項:…⑵中獎者請於104/1/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至8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⑸得獎通知將以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消費1萬0,544元,並持申辦

人名義人游秋霞之系爭卡片,累積點數成功,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電腦隨機選號,抽出得獎名單,抽出HAPPY GO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游秋霞)為系爭車輛之得獎者,並於翌日公布於被告官網及臉書粉絲團。

㈢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致電被告表示其為系爭卡片之實際持卡人及消費者,系爭卡片及該次消費發票仍於原告持有中。

㈣游秋霞於104年1月13日申請補發新HAPPY GO卡,並持身分證件

辦理領獎程序,繳交系爭車輛中獎稅金,被告同意其辦理領獎手續。

㈤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向被告領取系爭車輛時,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卡片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原告領取系爭車輛。

㈥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24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被告

收受後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4日函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得獎人。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卡片實際持有人,因持卡消費累計點數符合系爭活動之要件而參加抽獎活動,於抽中頭獎系爭車輛後,被告竟以原告非系爭卡片之登記申辦人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雖提出系爭活動廣

告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卡片正反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查:依系爭活動廣告內容記載「凡持HAPPYGO卡於全館當日單筆滿2,000元(且累點成功)即可獲贈乙次抽獎機會,依此類推。」,並於注意事項欄記載「⑴103/12/23㈡電腦隨機抽出得獎名單,…⑵中獎者於104/1/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至8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⑸得獎通知將以持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事宜。」,於貼心提醒欄記載「◎HAPPY GO卡友個人資料如需更新請速至客服中心」,加以依系爭卡片背面注意事項第一點即載明「本卡限本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頁),是綜觀系爭活動廣告說明及系爭卡片背面文字註記,堪認系爭抽獎活動對象限於HAPPY GO卡友本人,故本件原告雖持有系爭卡片,然並非系爭卡片之申辦人本人,並不符合系爭活動參加者之要件。況核發系爭卡片之鼎鼎公司亦函覆略以:鼎鼎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 GO卡)計畫協議書,被告係屬鼎鼎公司紅利點數之特約商店,快樂購卡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累積紅利點數後,亦可於特約商店扣點以兌換其商品或服務;又持卡人應出示卡片且限本人使用,方可消費累積點數之相關約款資訊,有鼎鼎公司104年5月8日鼎鼎(營)字第104017號函暨使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鍵入之個人資料、歷史交易、卡片背面影本、快樂購卡友權益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又且觀諸系爭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服務辦法第8條約定:「卡友於行使卡友所屬權利時,應出示本卡,必要時鼎鼎或各合作特約商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益徵原告並非卡友,自不得享有系爭卡片之相關權利。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游秋霞間,就系爭卡片有何契約承擔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曾經過被告或鼎鼎公司同意,承擔游秋霞與被告或鼎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於系爭活動抽獎結果公布後,已通知游秋霞辦理領獎,游秋霞亦已於104年1月13日辦理補卡,並於當日向被告領取系爭車輛,有遠百HAPPY GO卡補卡/換卡登記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被告業已向游秋霞為贈與系爭車輛之要約,並經游秋霞承諾,而達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堪認關於系爭車輛之贈與契約係成立於游秋霞與被告之間,而非本件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有無理由?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民法第409條第1項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者,亦僅限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本件原告既非受贈人,系爭車輛之贈與亦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