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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虞永威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𤩲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或原告自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離職之日止,依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之勞務報酬新臺幣壹萬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將自104 年7 月起至本院撤銷第1 項執行命令或原告自大元建築師事務所離職止,依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之薪資報酬1 萬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更正為「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見本院卷第

137 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其業務已由被告承接

)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虞曰鎮所訂合約第10條,請求虞曰鎮負賠償責任,並以其已於82年8 月30日過世,而將其繼承人虞永亨、原告、官虞永利列為共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重上字第42號判決,判命原告及虞永亨、官虞永利應連帶給付國宅處45,954,970元,及原告自8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7 月17日起至本工程水電接通後1 個月為止,按月給付695,186 元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國宅處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以聲明第1 項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

⒈原告於67年2 月4 日赴美國後,即未與虞曰鎮共同生活,在

美國期間先後受雇於加州聖荷西市Mcallister Architect&Associates(1 年)及加州舊金山市MBT Associates(10年),並於加州柏克萊大學取得建築碩士學位,迄至79年1 月31日受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姚仁喜建築師邀約,返臺工作迄今。而虞曰鎮為有巢建築師事務所主持人,於78年間因健康因素赴美治療,於82年8 月30日病逝美國,其赴美期間,曾於79年7 月14日及82年4 月24日兩度出具經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授權柯傅建築師全權處理其主持之有巢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且先與第二任配偶(虞永威繼母)居住於加州聖荷西市5089 Rice Court ,Sa

n Jose ,CA。嗣後與第三任配偶居住於加州聖荷西市5145Edenview Drive ,APTBB-101,San Jose ,CA,該兩處住所有北美協調委員會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所載地址為證,可知原告於79年間即自美返臺迄今,而虞曰鎮則自78年間至82年

8 月30日病逝,均在美國療病,並將在臺之建築師事務所業務全權委任柯傅建築師處理,原告並未過問,原告於虞曰鎮過世時顯未與其同財共居。

⒉而國宅處係於虞曰鎮過世後近2 年之84年間,始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顯見原告於繼承發生時,不可能知悉虞曰鎮負有債務,且國宅處起訴時,亦已逾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甚為明確。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原告均因未接到法院之通知,而由法院為公示送達判決確定,迄至國宅處於91年11月12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報酬債權時,原告始知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並於向執行處閱覽影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後,立即提起上訴,奈何因已逾上訴期間,致遭駁回。倘原告有經其他被告之連繫而知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焉有不出庭抗辯之理;倘非因原告未收到通知而被公示送達,原告必於知悉第二審判決後,即刻提起上訴。可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不可能知悉虞曰鎮生前負有如此鉅額債務,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虞曰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函請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提出「虞曰鎮遺產未申報案件查核報告」,經該局檢送之查核報告,除記載投資100 元外,並無任何其他遺產,可認虞曰鎮並未遺留有任何遺產,而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亦均未向國稅局申報其遺產,倘被告反對,應由被告就虞曰鎮留有財產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分居而由虞曰鎮贈與財產,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67年間出國留學時,即已結婚,與配偶在美國半工半讀,並未受虞曰鎮之扶養,而虞曰鎮在當時經濟情況已不佳,此觀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房屋及其基地,自61年3 月起至75年5 月間出售予夏吳良芳止,即先後向第一銀行、台北市銀行、彰化銀行及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曾於74年1 月間,因欠債而被假扣押查封,足見虞曰鎮並無餘力資助原告,虞曰鎮年紀較大時,更因健康不佳,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自78年間至82年8 月30日病逝美國,更無法經營建築師業務,因而於過世時,建築師事務所亦盈餘可供分配,自亦未留有遺產。

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稱: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指債權人如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給與其繼承人客觀上顯不相當之財物,而已逾越其得繼承之財產,倘再主張限定繼承,將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者而言。至於繼承人本身固有財產之多寡,可否維持自己之生活,能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均與其得否主張限定繼承無關。茲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前述情形,且原告並未自虞曰鎮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獲有任何利益,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42號判決第2 項主文後段所載,原告應自81年7 月17日起至本工程水電接通後1 個月按月給付695,186 元,依本院103 年10月13日103 年司執字第123055號執行命令第二點之記載係算至87年12月8 日後1 個月,即算至88年1 月8 日止,共有78個月,全部為54,224,508元(即695,186 元x78=54,2 24,508元),倘再加上主文第2 項前段應賠償之45,954,970元,合計總債務高達100,179,478 元,若再加利息及程序費1,147,

620 元、執行費330,546 元,其數額更為天文數字,顯非原告所能負擔,倘令原告賠償,將影響原告之生計而危及生命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限定繼承。故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虞曰鎮之遺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固有財產即勞務報酬債權之執行。

㈢再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反面解釋,則於修正後再為清償者,應可請求返還。本條係於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原告因受強制執行而清償者,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原告固有財產所為執行而清償之薪資債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共119 萬元(其中自98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止共46個月,每月2 萬元,共92萬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7個月,每月1 萬元,共27萬元,全部合計119 萬元)。又本院之執行命令迄今尚未撤銷,被告自104 年7 月起仍每月收取1 萬元,因執行命令仍未撤銷,將可收取至撤銷執行命令或原告離職止,為免此部分將來另行起訴請求返還,除已到期之部分得為請求外,未到期部分,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就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責任。然查,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即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訴,遭該院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依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所示,發文日期為91年12月30日,原告應於92年元月1 日以後始收到該執行命令,但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即已提出上訴,顯然其並非於92年間始知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原告於被告執行前,實不得諉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86年5 月22日張貼公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牌示處,依同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該公示送達已於公告張貼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牌示處之翌日起即86年5 月23日發生效力,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虞曰鎮之另一位繼承人虞永亨均有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實體答辯,渠為原告之兄弟,利益相同,自應有所聯繫,如原告仍執意稱其不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債務,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知,不得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虞曰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縱使繼承人符合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如證明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失公平時,則繼承人即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原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故如繼承人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101年12月26日之修正緣由,僅係因考量「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素,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故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但此條文之修正,亦遭立委質疑「反過來要債權人舉證,似乎顯失公平,感覺似乎繼承人沒有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債權人的錯,況且債權人又該如何舉證證『顯失公平』?」。姑不論本條條文修正是否妥適,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云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知,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更何況原告於67年時值26歲之齡赴美進修,當時剛大學役畢,應無經濟能力獨自赴美,必係原告之父虞曰鎮提供資金供其赴美進修,且原告自承於67年2 月4 日赴美國後,即未與虞曰鎮共同生活,顯見原告於67年2 月4 日赴美之前,均與虞曰鎮共同生活,直至67年2 月4 日赴美始與虞曰鎮分居並獲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即為贈與之歸扣,因此原告於67年2 月4 日赴美而與虞曰鎮分居獲有財產之贈與,自應加入虞曰鎮之應繼遺產之中。

㈢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規定之目的,僅係在使具備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要件之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所遺繼承債務,避免繼承人因繼承債務而危害其生活,藉以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是以,上開法文內所稱「所得遺產」,應指被繼承人亡故時所遺之全部財產。原告未附任何證據即稱虞曰鎮並未遺留有任何遺產,其理由僅為「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均未向國稅局申報其遺產,故無遺產可資繼承」云云。惟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虞曰鎮之遺產,係原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罰問題,與本件虞曰鎮有無遺產及遺產多少係屬二事,完全無關。原告以此作為虞曰鎮並未留有遺產之理由,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事實上,虞曰鎮生前為著名之建築師,其個人或其主持之有巢建築師事務所均參與數件國內知名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建築。在學術方面,虞曰鎮主持中原大學建築系的創立,長期捐助臺灣建築刊物之發行;亦提供各校建築系學生獎助學金,故虞曰鎮於逝世時絕非如原告所言「並未遺留有任何遺產」。原告於虞曰鎮過世時,刻意不向國稅局申報其遺產,顯然故意隱匿虞曰鎮之遺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

㈣末按,原告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負責督

導事務所的契約及管理作業,也擔任負責各專案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中的設計服務與監造等工作的技術主持人,因此其收入必定豐厚而非經濟上的弱者。今被告每月僅執行原告薪資1 萬元,相較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4,59

5 萬4,970 元及其他債權金額,實屬杯水車薪,亦毫不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水準。且原告如自大元建築師事務所離職退休後,即無財產可供被告強制執行,則被告所未獲清償之其餘債權金額,均求償無門,對被告已極為不公平。如原告更進而請求將本應由其負擔清償責任之「不成比例」之債務金額返還,則於法、於情、於理即更顯失衡。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可資參照。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 第4 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5項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制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固有財產所為執行而清償之薪資債權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虞曰鎮於82年8 月30日過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

42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虞永亨、虞永利3 人應連帶賠償45,954,970元及虞永亨自84年9 月8 日起、原告自86年4 月16日起、官虞永利自85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7 月17日起至工程水電接通後

1 個月為止按月給付695,186 元予國宅處,而國宅處之業務,現由被告承接。

㈡虞曰鎮於死亡後,並未申報遺產稅,亦無遺產清冊。

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虞曰鎮所設立之有巢建築師事務所,於78年至8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已逾核期間,相關資料已無保存。

㈣國宅處持臺灣高等法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於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損害賠償強制報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12月30日向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核發移轉收取原告薪資債權之命令,惟目前執行卷宗已銷燬。

㈤原告係於89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於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自102 年迄今,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並無年終獎金及分配盈餘。而被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執行119 萬元(其中自98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止共46個月,每月2 萬元共92萬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共27個月,每月1 萬元共27萬元,合計119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

四、原告主張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僅以繼承虞曰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虞曰鎮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執行收取之119 萬元及自104 年

7 月起按月收取之1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執行收取之119 萬元及自104 年

7 月起按月收取之1 萬元之勞務報酬債權?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原告於67年2 月4 日赴美後,即未與虞曰鎮共同生活,迄

至79年1 月始返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虞曰鎮晚年赴美,於79年7月14日、82年4 月24日授權柯傅處理其在臺之業務及財務,亦有經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應可認原告於虞曰鎮死亡前,並未與虞曰鎮同居共財。而國宅處係於虞曰鎮82年8 月30日死亡後之84年間始以原告等虞曰鎮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件原告並未到庭答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係經公示送達,始於86年6 月12日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整

177 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係以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為判斷時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係於虞曰鎮死亡後近2 年時間始提起訴訟,且於86年間才確定,原告於虞曰鎮死亡時,自無知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之可能,且縱認原告於國宅處起訴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亦已逾法定期間,無從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確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應可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每月僅執行原告薪資1 萬元,相較於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4,595 萬4,970 元及其他債權金額,實屬杯水車薪,亦毫不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水準,如任由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則上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赴美時受有虞曰鎮之贈與,原告所受贈與應屬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關於應繼遺產該如何計算所為之規定,並非指應歸扣之財產即視為繼承人所得之遺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解,洵不足採。且被告表示其僅係依常理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並未就虞曰鎮確有贈與財產予原告及贈與之金額或標的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關連性,系爭損害賠償債務非因虞曰鎮為原告分居所發生之負債,是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可採信。

⒊又虞曰鎮於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並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

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5年6 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虞曰鎮遺產稅未申報案件查核報告,虞曰鎮僅有投資100 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虞曰鎮名下房地,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借款情形,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頁),是原告主張虞曰鎮未留有遺產等語,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虞曰鎮為著名建築師,其主持之「有巢建築師事務所」曾參與數件國內知名建築物之規劃設計,且虞曰鎮主持中原大學建築系之創立,不可能未遺留任何遺產云云,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事務所78年至8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因已逾核期間,相關資料已無保存(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難認虞曰鎮所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於虞曰鎮死亡時,有盈收可供原告繼承,而虞曰鎮曾為國內著名建築師,創立中原大學建築系,曾提供學生獎助學金、捐助臺灣建築刊物之發行等事實,亦無從遽認其死亡時留有遺產。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故意隱匿虞曰鎮之遺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原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就虞曰鎮留有遺產、原告有故意隱匿,且情節重大等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

73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被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係在虞曰鎮於82年死亡後所取得,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無訛。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虞曰鎮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而虞曰鎮並未留有遺產,且原告對於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已如上述,查國宅處持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宙字第31

496 號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北院錦95執宙字第2673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38 頁),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自98年6 月

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執行收取之119 萬元及自104 年

7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或原告自大元建築師事離職之日止,按月收取之1 萬元之勞務報酬債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執行11

9 萬元,其中自98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止共46個月,每月2 萬元共92萬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7個月,每月1 萬元共27萬元,合計119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債權至今仍每月扣薪1 萬元支付予被告,有原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上開勞務報酬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且原告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就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負有限責任,且其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原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於大元聯合建築師事所之勞務報酬119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收取原告之薪資報酬1 萬元,屬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7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或原告自大元建築師事離職之日止,依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之薪資報酬1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496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673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勞務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已收取之勞務報酬119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7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或原告自大元建築師事離職之日止,依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之薪資報酬1 萬元,均屬有據。

六、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