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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吳博傑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漢祥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委任授權其代理被告向訴外人江西灃森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灃森公司)提出SSD固態硬盤投資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於99年8月19日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並委由原告負責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同間代為收受款項、連繫等事宜,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對於有無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一節有所爭執,此一爭執攸關原告有無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之權限,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8月間經被告委任授權,代理被告向灃森公司提

出系爭計畫書,幾經磋商協調及安排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漢祥前往上海拜會灃森公司後,於99年8月30日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405室簽訂系爭合同(系爭合同簽立前,原告已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合同以e-mail方式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並於系爭合同經訴外人謝曉孟律師修改後,再次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確認),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固態硬盤SATAⅡ

MLC FLASH 128GB,履行期限為6個月,共分5階段履約,第1階段為基礎規格設計完成;第2階段為硬體、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3階段為生產製具、工具測試完成;第4階段為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第5階段為上海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灃森公司做產品認證,合約費用總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同間代為收受款項、連繫等事宜。嗣灃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春華於99年9月間依系爭合同約定給付第1階段研發費用人民幣25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於99年10月11日依約將第1階段之基礎規○○○區○○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之電子檔案郵寄予原告,並經原告轉交給灃森公司。且由於原告長期留在中國處理業務,灃森公司前開所交付之研發費用,原告在換匯後,始於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鄭茹君將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約人民幣150萬元)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剩餘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則表示作為原告佣金及協助雙方業務之用。

㈡嗣被告於灃森公司反覆催促要求提供第1階段之樣品時,僅

於市面上購買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之通常商品交予原告提供給灃森公司,致原告遭灃森公司指控因未提出符合系爭合同所約定科技水準樣品而有合同詐欺之嫌,原告乃轉達及請求負責技術開發部分之被告能出面,詎被告竟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否認授權原告簽署系爭合同。然觀102年6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回覆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之內容摘要(下稱系爭摘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雖曾於系爭摘要第2項第3點及第5項第1點中陳述「從未看過系爭合同及不知原告有和灃森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故不知該合同書相關內容及簽訂細節」;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復於系爭摘要第3項第1點及第2點陳述「99年3月吳博傑打電話給楊漢祥,表示有固態硬碟SSD生意,希望與楊漢祥合作。99年5月楊漢祥前往上海,經吳博傑介紹認識出資的李董事長及黃博士,…,楊漢祥表示可提供相關技術來源。」以及「在99年7、8月間吳博傑再度安排與李董事長在上海市西華飯店與楊漢祥見面,並表達合作意願,楊漢祥當場拒絕。事後因吳博傑一再拜託,楊漢祥始答應,並與吳博傑在電話中約定5個階段,第1階段是基礎規格設計完成,第2階段是硬體、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3階段是生產製具、工具測試完成,第4階段是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第5階段是上海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客戶產品認證,總金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第1階段是人民幣15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合同,原告乃於99年8月30日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合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所述與系爭合同第5條5.1所載5階段完全相同。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第4項第1點及第3至4點所為陳述:「99年10月11日時,有依約將第1階段之基礎規○○○區○○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的電子檔案寄給吳博傑。吳博傑有將第1階段人民幣150萬元款項給楊漢祥。」,被告既自承確實有收受原告透過訴外人鄭茹君所交付之700萬元,及亦自承原告於99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之合同書電子檔為SSD固態硬盤之合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尚有以電子郵件寄發SSD樣品規格表予原告,詳細說明各項有關於SSD的數據,並寄發關於S○○○區○○路圖之電子郵件,足證系爭合同簽約者為被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個人。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第4項第3至4點中陳述:「100年1月間吳博傑電話通知楊漢祥,固態硬盤SSD樣品並未通過上海SGS安規測試,楊漢祥表示樣品絕對沒問題,但安規測試需要有工程師在旁協助微調,才能過關。如未續付錢,將無法進行後續階段。」、「100年3月6日吳博傑回臺北後,告知楊漢祥後續經費無法申請出來,計畫要被迫結束;同年8月間吳博傑被捕,9月間吳博傑出獄後,打電話向楊漢祥表示李董事長抱怨固態硬盤SSD樣品不好,但吳博傑試用後覺得還不錯,希望楊漢祥提供產品相關證明。」等語,若被告不知系爭合同相對人為灃森公司,又怎在原告轉達李董事長之意時,被告並無表示任何疑惑或質疑?該計畫實施所需通過的檢測單位、研發中心皆位於上海,被告在實施計畫之前亦經常往來於上海與灃森公司相關人員面會,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為灃森公司SSD固態硬盤負責設計、規劃相關事宜。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之個人行為,然觀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偵字第1965號偵查卷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第0000000000號函,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調查所載:「泰豐公司本身並無固態硬盤計數之研發能力,也不從事固態硬碟技術之研發、生產,吳員(即原告)交付人民幣150萬元款項後,要求楊員(即楊漢祥)提供後續固態硬盤樣品使用,楊員便以泰豐公司名義,花費10幾萬元,向臺灣上市公司群聯公司採購32

G、64G、128G及256G等約10台的固態硬盤,交付與吳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6月13日之調查筆錄中稱「群聯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泰豐公司00000000。」等語,與群聯公司所提供訂單及銷貨單據所載內容相符,依群聯公司所提出之99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及100年1月10日發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盤樣品,係以被告名義而非楊漢祥個人,故發票抬頭係以被告「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購買人,依此可證上開發票係被告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盤之憑證甚明,買方並非楊漢祥個人。被告既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參以被告曾於北檢104年偵字第1965號刑事案件所呈刑事答辯三狀及四狀稱:「於99年10月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SSD說明圖、SSD規格書、電路圖、機構圖、PCB layout圖、模具圖、SSD樣品之規○○○區○○路圖,且文件中皆有使用APOS字樣作為頁首頁尾與浮水印。」等語,足茲證明被告與原告共同合作履行系爭合同,系爭合同並非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與原告間,否則何需規○○○區○○路圖及5階段之合作。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同所載「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OS CO.LTD.」非為被告公司,被告英文名稱為「APOSCORPORATION」,惟查,被告公司網址為「www.apos.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director@apos.com.tw」,被告自行提出之公司證書亦載為Apos Co.Ltd.,且「CO.LTD.」為商業慣例「CORPORATION LIMITED」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縮寫,被告實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並非另有其他公司,該合同上「科技」二字僅是誤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除以其「peter0101@ pchome.com.tw」帳號之電子信箱聯繫外,另以「peteryang@apos.com.tw」帳號電子信箱多次寄送SSD固態硬盤所需之開發資料及文件予原告,且原證7之附件檔名為「SSD APOS.docx」及原證9之附件檔名為「apos spec.doc」,均有APOS字樣,可知此二封信件皆為楊漢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送SSD研發相關資料予原告,而並非以楊漢祥之個人名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第1項第2點中亦自承「泰豐公司英文簡稱APOS,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內」,足證APOS即為被告。

㈤再者,被告雖稱原告若真有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自應得以提

出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等資料。惟委任授權口頭為之,亦屬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身為實際出資者及董事長,其身份當然代表被告,其對外之行為當然使原告及灃森公司信任其為被告代表人之外觀,而有合作之意願。被告亦自承曾和灃森公司裡董事長會面2次,其中1次有原告與會,因原告長期身在中國,因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原告信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故亦未要求簽具委任書,由頻繁密集之信件往來資料及信件內容,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而非以楊漢祥個人之身分與原告合作,至為灼然。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原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被告在99年8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8月間並未委任授權原告,亦未委由原告代理被

告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系爭計畫書並非被告所提供,亦未經被告確認,與被告無涉,應係原告所自行撰寫、製作。原告雖曾於99年7月間e-mail原證2信件予楊漢祥,然楊漢祥當時並未打開信件附件中之技術合作開發合同檔案(下稱附件合同檔案),況觀諸該附件合同檔案內容均未載明甲、乙方為何人,原告與被告或楊漢祥個人間就該合同書根本無合意可言。而原告所述謝曉孟律師修改上開合同後,於系爭合同簽訂前,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楊漢祥云云,顯非事實,蓋99年8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泰豐光電合同係LED之合同,與本件SSD固態硬盤毫無關連,此有謝曉孟律師之104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可證。另原告所呈中國新余網99年5月19日之「魏旋君赴浙江上海招商引資」報導所提及江西新余魏副市長和楊漢祥見面係談LED事宜,亦非本件固態硬盤事宜。又系爭合同所載甲方為灃森公司、乙方為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廠商資料查詢及被告公司簽約文件所示,被告中文名稱為「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POSCORPORATION」、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而「AP0S CORPORATION」即為被告唯一之英文名稱,要與系爭合同所載乙方中文名稱為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POS CO.LTD.」、公司地址為「上海市」均不相同,系爭合同上所載乙方公司,與被告實為不同之法人。且系爭合同上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亦未記載被告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資料,倘原告確受被告委任,自應得以提出被告出具之委任書等資料,然原告訴訟迄今,均未能提出原告受有被告委任之具體直接證據,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並非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委任原告代被告處理與灃森公司間履行系爭合同有關之收受款項、連繫等事宜自明,該等委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公司網址、電子郵件信箱有APOS之英文字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

㈡又關於固態硬盤之相關設計,實係楊漢祥在原告拜託下,始

答應楊漢祥個人與原告個人成立口頭私人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楊漢祥提供固態硬盤之相關設計,買賣價金為原告給付楊漢祥個人1,000萬元,此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於99年9月間於臺北市○○○路曾透過一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交付700萬元予楊漢祥以支付前開買賣價金,而灃森公司負責人李春華有無支付首期研發費用予原告,被告並不知情,是以灃森公司未曾支付被告公司或楊漢祥款項(無論楊漢祥以個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均未收受任何灃森公司款項),當無原告所稱「剩餘款項楊漢祥則表示讓原告留作佣金及協助雙方業務之用」之情事可言。原告在過去5年實未曾告知被告或楊漢祥有關灃森公司簽約乙事,原告更從未告知合同價金總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等事宜,依前開所述,固態硬盤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漢祥間,渠等合約履行所生之問題,實與被告公司無涉,至為灼然。且被告從未將基礎規○○○區○○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之電子檔案郵寄予原告,楊漢祥個人係基於與原告間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而將產品交付予原告。且其中僅有基礎規格書頁首當時套用APOS字樣,其他文件中均無APOS字樣或浮水印。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附件規格書檔案被告否認其真正性,蓋原始附件規格書檔案開啟後並無編頁碼,然原證9之附件規格書檔案中間下方則分別編有頁碼21至35,且列印時右上角或右下方出現之頁數為網頁列印或印表機之頁數,原告改製頁碼之目的為何?縱文件上有套用APOS字樣或浮水印,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公司即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

㈢另楊漢祥於調查局所述5階段係指其個人與原告間前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與本件系爭合同無涉,況原告所述系爭合同之5階段履約與系爭合同係記載4階段履約內容不符,蓋系爭合同第5.1條係記載「技術主要組成部分」,與合約階段無涉;依據系爭合同第10.2條所載明:「……按以上進度分期方式支付」,此部分應為履約之順序及核心內容,依前該條項規定內容觀之,系爭合同實屬4階段履約,原告以前揭系爭合同第5.1條規定,逕稱系爭合同分5階段履約,顯亦與該合同所約定內容有違。且觀系爭摘要,楊漢祥已於第3項第1點及第2點表示,楊漢祥及原告於99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星巴克與灃森公司李董事長會面後表示沒有合作意願,並於同年7、8月間單獨與灃森公司李董事長會面後再次當場拒絕,亦未曾到過灃森公司,灃森公司與楊漢祥個人均表示無合作意願。原告就系爭摘要斷章取義,實無從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曾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署合同之事實存在。至原告陳稱被告為履行系爭合同遂向群聯公司購買SSD產品部分,事實係楊漢祥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而以個人名義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碟,並應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樣品予「程龍」使用,與系爭合同之內容無涉,該等群聯公司所開發票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被告99年及100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金額及費用均為0元,並無群聯公司前揭發票之進項金額入帳足茲證明,遑論前揭群聯公司單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簽署系爭合同之事實存在。

㈣此外,原告所檢附之99年12月20日及100年9月17日電子郵件

均為楊漢祥基於其個人與原告間前開口頭私人買賣契約所寄發予原告,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該郵件附件內容與系爭合同亦無關聯,99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6)內容僅為SATA固態硬盤之頻率資訊,其上所載為基本頻率資料係如被告本件所呈被證3之資料所示,其上並無原告所檢附原證6中手寫中文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樣品規格表、SSD數據,甚楊漢祥以個人身份寄發此封郵件係因原告自己於上海聘請工程師,故取消原先原告與楊漢祥個人間私人買賣契約之第2至5階段,因此原告請楊漢祥以個人身份提供頻率資料以供原告自己聘請之工程師使用;而原證7則係原告遺失先前楊漢祥個人身份所○○○區○○路圖,故原告嗣後於100年間再請楊漢祥補寄發,原告顯係混淆二事,故原告所述實非可採。雖原告以楊漢祥於100年9月17日及99年10月11日分別以「peter0101@ pchome.com.tw」及「peteryang@apos.com.tw」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資料予原告,進而舉證本件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前開信函均為楊漢祥個人基於與原告個人間買賣契約所寄發,與被告無涉,且楊漢祥平日即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縱使用「peteryang@ apos.com.tw」電子郵件信箱,亦非即代表被告公司有委任或授權原告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另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415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案號:北檢104年度偵字1965號),其所列被告為楊漢祥,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與事證不符,是該刑事案件與本件無涉,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其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並於99年8月30日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405室簽訂系爭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SSD固態硬盤,履行期限為6個月,共分5階段履約,合約費用總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同間代為收受款項、連繫等事宜。嗣灃森公司負責人李春華於99年9月間依系爭合同給付第1階段研發費用人民幣25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於99年10月11日依約將第1階段之基礎規○○○區○○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之電子檔案郵寄予原告,並經原告轉交給灃森公司,原告並於99年11月間透過鄭茹君將700餘萬元(約人民幣150萬元)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剩餘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則表示作為原告佣金及協助雙方業務之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被告於99年8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其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並於99年8月30日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任授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於簽署系爭合同前,原告已於99年7月間將系爭

合同以e-mail方式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並於系爭合同經訴外人謝曉孟律師修改後,再次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確認云云,並提出99年7月5日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及99年8月19日謝曉孟律師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然查,原告雖曾於99年7月5日寄送附有附件合同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惟該附件合同檔案上甲、乙方欄位均係空白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附件合同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究係何人與何人欲擬定上開合同,顯無從自其上即得洞悉。且99年8月19日謝曉孟律師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修改後的泰豐光電合同」,係內載高新區之LED合同,而非本件所涉SSD固態硬盤即系爭合同乙節,此觀謝曉孟律師於104年7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上面發的郵件不是SSD的文件,這是和新余高新區接洽過程中的合作文作,是關於LED外延片項目的,不是SSD項目,關於SSD項目,我從未參加和提供過相關起草文件或其他法律服務。」及於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我不是SSD項目的律師,沒有制作SSD項目合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75頁)。再觀99年8月14日謝曉孟律師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乾照光電」、「LED外延片」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無何一提及SSD固態硬盤,益徵99年8月19日謝曉孟律師電子郵件所寄送之「修改後的泰豐光電合同」並非系爭合同,至為灼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細繹系爭合同上所載之簽約雙方資料,乙方中文名稱為泰豐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POS CO,.LTD.」、公司地址為「上海市」,簽約人為「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吳博杰」,有系爭合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背面),然被告中文名稱為「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POS CORPORATION」、公司地址為「臺北市」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至34頁、第78至79頁),系爭合同上所載乙方公司確與被告中文名稱不符。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第1項第2點中雖自承「泰豐公司英文簡稱APOS」(見本院卷第25頁),然縱認系爭合同所載乙方英文名稱與被告之英文名稱相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委任授權其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之證明,實難認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原告復辯稱委任授權口頭為之,亦屬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身為實際出資者及董事長,其身份當然代表被告,其對外之行為當然使原告及灃森公司信任其為被告代表人之外觀云云,然被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倘其委任或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當出具被告名義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始符常情,否則如何區隔究係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述,要不足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所陳述之5階

段履約與系爭合同第5條5.1所載5階段完全相同,且被告自承確實有收受原告透過訴外人鄭茹君所交付之700萬元,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合同云云,惟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系爭摘要第3項第1點及第2點之陳述「99年3月吳博傑打電話給楊漢祥,表示有固態硬碟SSD生意,希望與楊漢祥合作。99年5月楊漢祥前往上海,經吳博傑介紹認識出資的李董事長及黃博士,…,楊漢祥表示可提供相關技術來源。」、「在99年7、8月間吳博傑再度安排與李董事長在上海市西華飯店與楊漢祥見面,並表達合作意願,楊漢祥當場拒絕。事後因吳博傑一再拜託,楊漢祥始答應,並與吳博傑在電話中約定5個階段,第1階段是基礎規格設計完成,第2階段是硬體、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3階段是生產製具、工具測試完成,第4階段是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第5階段是上海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客戶產品認證,總金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第1階段是人民幣150萬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均為楊漢祥個人之承諾,而未見有何提及與被告公司合作之意旨。且衡諸系爭合同第5.1條係記載「技術主要組成部分:完成機型、機械圖紙設計、相關模、治具研發、固件設計研發及系統整合、完成送測樣機、取得SSDA認證」,並未載明係合約履行之各階段,復與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所述之5階段並未完全相符,顯不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上開所述5階段履約即為系爭合同所約定內容。再者,依系爭合同第10.1及10.2條所載:「本合同費用總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費用支出如下:(第1期人民幣250萬元)……按以上進度分期方式支付」,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上開系爭摘要所述之總金額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第1階段是人民幣150萬元不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雖確實有收受原告透過訴外人鄭茹君所交付之700萬元,惟此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上開所述第1階段是人民幣150萬元大致相符,顯然被告辯稱上開700萬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個人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人口頭買賣契約而由楊漢祥個人所收受,要與被告無關,堪可採信。又原告雖稱由於原告長期留在中國處理業務,灃森公司前開所交付之研發費用,原告在換匯後,始於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鄭茹君將700餘萬元(約人民幣150萬元)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剩餘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則表示作為原告佣金及協助雙方業務之用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而系爭合同約定之價款高達人民幣2,500萬元,第1期款亦有人民幣250萬元,何以款項不逕行付予被告公司,而需間接再由原告交付,且係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個人,而非被告公司。加以倘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同,系爭合同所涉金額甚為龐大,兩造豈有不明確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合同事務所可獲取或分配之利潤為何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依群聯公司所提出之99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

日及100年1月10日發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盤樣品,係以被告名義而非楊漢祥個人,買方並非楊漢祥個人,足證被告與原告共同合作履行系爭合同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99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及100年1月10日,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盤乙節,有群聯公司104年11月16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1月及100年1月購買SSD固態硬碟樣品之發票影本、105年5月12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71至180頁),然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有以被告名義向群聯公司購買SSD固態硬盤,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之事實。另楊漢祥縱有於100年9月17日及99年10月11日分別以「peter0101@ pchome.com.tw」及「peteryang@apos.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基礎規○○○區○○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的電子檔案予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2至70頁),惟此僅能證明楊漢祥有寄送上開資料予原告之事實,要難依此而推論被告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同之情,況倘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原告,系爭合同顯係存在於被告與灃森公司間,被告何以提供任何資料予灃森公司均需如此大費週章先行寄送予原告,再輾轉由原告提出,顯亦與事理不合。是原告前開所述,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漢祥雖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1965號以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415號刑事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刑事案件顯係楊漢祥個人與原告間之糾紛,要與被告公司無涉,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自無從依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委任授權其代理被告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等情,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被告在99年8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