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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張重生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胡力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 至2 項、第89條亦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37條、第41條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準此,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由董事為之,並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而財團法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則,亦即應由董事會會議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經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為丁等,經多次複評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被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 頁),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被告。又被告係於95年5 月4 日最後一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及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位,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業於97年3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本件原告列牟靈慧以外之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過世前即於97年2 月1 日已召集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而第11、12屆開會之董事人數及開會程序均符被告捐助章程,改選董事、共推董事長為胡峻源等決議均屬合法,其組織及運作不因未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而使被告選任之合法董事、董事長、董事會失其效力云云,實有未洽。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月5 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5 日各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各期給付自每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所提103 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嗣於104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將上開第1 至3 項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1 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

9 頁);復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第2 項重複記載利息部分(即「及各期給付自每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原告又於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名稱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真光教養院」,另被告之答辯聲明原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被告則更正其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核原告、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間經由被告負責人胡力生之特助即證人劉祐溥

(原名劉金土,下稱證人劉祐溥)介紹,向被告購買其與建商合建、信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7,000,000 元,買賣價金分2 次付款,第1 次由原告付款2,000,

000 元,被告則於收受第1 次款後由胡力生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號及TH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2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第2 次待被告備齊過戶文件及主管機關核備完成並交付原告時,原告再支付5,000,000 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簽約日起1 年後,若無法交屋,系爭契約轉為借貸,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原告業已支付第1 次款現金2,000,00

0 元,並經胡力生簽收,此有系爭本票、胡力生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證人劉祐溥斯時亦在場知悉,且於前開收據簽名見證。

㈡直至103 年7 月3 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戶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遂於103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並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告被告於函到31日內返還原告借款2,000,000 元及約定利息,被告並於103 年12月4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為殘障人士,平素省吃儉用、希望購屋自住,並不知曉被告內部複雜關係,只想取回當初已付買賣價金2,000,000 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0 元及利息,如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00 元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胡力生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兩造交易期間,胡力生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並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屋,證人劉祐溥亦稱胡力生是被告負責人,,原告始願簽約。至被告所提訴外人葛淑英等之案件係屬他案,與本案毫無關係,原告主張均屬有憑有據,被告不得恣意指摘毀謗。被告復辯稱其於101 年間已被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許可,胡力生根本沒必要向原告借錢云云,並否認胡力生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0,000 元,惟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曾交付2,000,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劉祐溥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確為屬實,且依證人劉祐溥之證言可知,胡力生將2,000,000 元用於經營被告,包括發放薪水、繳納水電費等,而非作為私人用途。是故,本院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或借貸關係為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000,000 元,仍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46 號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916 號民

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可知,胡力生從未擔任被告第10屆代理董事長及第11屆董事長,胡力生既非被告之合法董事長,則無權變更被告之名稱及印鑑,且被告之法人登記證並未變更,亦即被告名稱「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未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由是可知,胡力生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所蓋印章係「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而非被告之合法印鑑,系爭契約實屬無效。另胡力生於000 年00月00日就已因中風而住院、現仍意識不清,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目前遭一群自稱是被告債權人者占據,渠等會拿被告印章亂蓋、收受文件,故被告爭執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於胡力生之效力。

㈡訴外人葛淑英前曾以假債權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03號),並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錦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因葛淑英唯恐其與胡力生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契約、假金流、假債權等掏空被告財產之違法行為遭揭發而撤回起訴;又訴外人鄒福華與胡力生同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背信案件之被告,當初鄒福華亦係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錦得律師為辯護人,而原告、葛淑英、鄒福華分住於臺中市、新北市及臺北市,何以會均委任蔡錦得律師?基此,原告可能是與胡力生、葛淑英、鄒福華、蔡錦得律師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以掏空被告之財產,此將造成被告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否認胡力生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0 元,縱胡力生

有受領該款項,被告就胡力生有否交付2,000,000 元予被告一事亦不清楚,且被告於101 年間已被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許可,教養院內已無任何小孩、員工,胡力生根本沒必要向原告借2,00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5 月4 日辦理最後一次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

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及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位(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中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㈡被告前經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為丁等,經

多次複評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迄至廢止時,其名稱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其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告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7 頁)。

㈢簽約日為102 年7 月3 日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其上

所載「出資人(即甲方)」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蓋用之印文亦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印文均為「胡力生」(見本院卷(一)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3 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7,000,000 元,兩造並約定簽約日起1 年後,若無法交屋,系爭契約轉為借貸,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第1 次款2,000,000 元予胡力生並經其簽收,至10

3 年7 月3 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其即於103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爭契約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1日內返還原告借款2,000,000 元及約定利息,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 元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2,000,000元,被告屆期未履行,該筆款項依約轉為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及交付之款項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劉祐溥於104年5月29日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頁原證1予證人)問:證人是否看過該份契約?當時情況為何?為何會簽立該份契約書?)答:我有看過該份契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問:價金如何支付?)答:當時我從埔里開車帶胡力生到原告住處附近位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家飲料店簽約,當時談好分兩次付款,第一期款200萬元,是簽約當場原告先給付100萬元給胡力生,剩餘100萬元是後來隔了2個多月9月份的時候,原告在於同一飲料店支付100萬元給胡力生,上開200萬元均是支付現金,當時我與胡力生及原告三人都有一起清點現金金額是否正確,一疊一疊的鈔票點。(問:102年7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開立100萬元收據給原告?)答:好像是開收據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50、167頁予證人)問:有無看過該兩張本票及一張收據?)答:都有看過。(問:上開本票及收據,是從何而來?)答:因為張重生是我介紹給胡力生的,所以原告有要求我要當見證人。兩張本票是胡力生開的沒錯,因為102年7月3日簽約當天,胡力生沒有攜帶本票到場,所以當時是開立100萬元收據給原告,之後胡力生於000年0月00日也就是上開我所說的原告支付剩餘100萬元的當天,胡力生簽發鈞院卷第50頁該兩張本票給原告,並向原告換回於102年7月3日所出具之收據。

鈞院卷第167頁的收據也是102年9月12日當天由胡力生出具給原告,並由我擔任見證人,上面簽名是我親簽的沒錯。(問:張重生要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有無先去看屋過,何人帶看過屋?)答:據我所知原告有來真光教養院與胡力生一同去附近看系爭不動產,據我所知原告與胡力生看屋好幾次,因為買賣標的就剛好在真光教養院隔壁,所以原告與胡力生會合後就走路去隔壁看屋。(問:102年7月3日買賣契約書有規定如果房屋不能過戶的話,要用借款還錢一事,證人是否知悉?)答:我有跟原告說明買賣標的房屋有糾紛,所以如果系爭房屋無法過戶的話,200萬元就當做是原告借給真光教養院的錢。當時原告是看在胡力生是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的面子上,所以才會借貸,我上開所說的系爭房屋有糾紛,是因為當時關於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有爭執,所以有訴訟繫屬中。當時胡力生說胡力生是真光教養院的董事長,因為有需要發薪水,繳納水電費等資金需求,所以要把錢做為借款。(問:胡力生是否都是以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的名義與原告接觸?)答:是,都叫他董事長。」等語,故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者為訴外人胡力生,應可認定。

3.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表被告之董事為牟靈慧,有被告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牟靈慧業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但被告於牟靈慧死亡後並未另行選任代表之董事而經登記。又系爭契約出資人記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並記載被告代理人為胡力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上開出資人之記載與被告名稱並不一致,胡力生並非經登記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且於牟靈慧死亡後,亦未經選任為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為一財團法人,法人並非法律所擬制之空虛體,乃有其實體之存在,為社會有機體,適於為權利主體,以擔當社會作用,則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應屬當然,並由法人之機關,尤其是董事代其為法律行為。董事(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即董事長)其之與法人間為一個人格的關係,此與代理人與本人間為二個人格關係者不同,董事長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易言之,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於本人。反之,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本人之行為。而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胡力生與原告簽立,而證人劉祐溥雖證述:都叫胡力生為董事長等語,然證人劉祐溥亦證述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存有爭執等語,則訴外人胡力生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尚存爭議一事,原告及證人劉祐溥均有所悉,自難以胡力生自稱為被告董事長即認為胡力生所為行為等同被告行為,況胡力生並非登記代表被告之董事,業如上述,故胡力生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屬被告本身之行為。

4.綜上,系爭契約係胡力生與原告簽立,難認胡力生簽立契約行為等同被告行為,故無足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交付款項轉為借貸而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約定利

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交付2,000,000元與胡力生,業據證人劉祐溥證述在卷,然胡力生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並不等同被告行為,業如上述,故胡力生收受該筆款項自不等同被告收受,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之交付對於被告發生效力,難認被告就胡力生收受該筆款項之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返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4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