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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黃世惠

黃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告 裴偉

褚親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喬宇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 告 高力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質言之,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經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香港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第

140 頁)。職此,本件訴訟就原告與壹傳媒公司部分,屬涉及香港法人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1月29日由壹傳媒公司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第60

1 期(下稱系爭週刊)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系爭週刊之販售地包含本院轄區,本院管轄地區屬本件侵權行為地無疑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告及壹傳媒公司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告與壹傳媒公司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另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裴偉、褚親親、高力川部分,雖非準涉外民事事件,惟本院依同條項之規定亦具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再按,「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壹傳媒公司出版系爭週刊,屬出版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原告與壹傳媒公司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裴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銘輝,邱銘輝並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高力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世惠及黃悠美前於101 年間分別擔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又黃世惠、黃悠美並兼為被繼承人黃林悅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裴偉前為壹週刊負責人暨總編輯,褚親親為壹週刊之記者,而壹傳媒公司為裴偉、褚親親之僱用人,至高力川則為提供不實資訊予褚親親之人。

㈡、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出刊之系爭週刊刊載頁標題為「委託書飆到二五O元三陽黃世惠火拼市場派」,且內容有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因系爭報導為高力川提供資訊、褚親親撰文、裴偉確認編輯決定出版,而高力川故意提供錯誤訊息,褚親親及裴偉均未善盡查證義務,亦不能合理確信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為真實,即撰擬標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並予刊載,造成黃世惠及黃悠美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遭受毀損,並損及死者黃林悅愉之名譽,而違反刑法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12 條第2 項誹謗死者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認其等所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褚親親及裴偉撰擬系爭報導之行為,屬於為壹傳媒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壹傳媒公司就褚親親及裴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壹傳媒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3 日。⒊原告願以現金、銀行定存單、國庫券或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則以:⒈系爭報導為101 年11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而壹週刊雖

係每周四固定出刊之雜誌,但於前一日即每週三即上架販售,故系爭報導之實際出刊販售日應為「101 年11月28日」。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即有委請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昭龍律師以101 年鉅法函字第101090號函通知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等人,並於該函中指稱系爭報導損毀其等名譽,要求被告應於函達當日起下架暨收回銷毀系爭週刊,並指稱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等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足見原告於系爭報導101 年11月28日出刊後遲至101 年11月30日時,即知悉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04 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⒉又裴偉於斯時壹傳媒公司負責人,然其非實際撰寫或審核系

爭報導之行為人,蓋其業務內容為行政主管,並不負責任何編輯事務。故就系爭報導而言,顯非屬於裴偉身為壹傳媒公司而代表壹傳媒公司執行業務之範疇。而系爭報導為褚親親所撰寫,然就附表編號5 部分並非褚親親所書寫,自與其無涉。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褚親親其於出刊前已經採訪當時任職於三陽公司擔任經理之高力川及其他消息來源,於交互比對後,依據查證資料,確信報導內容屬實方為撰寫,並為平衡報導。另系爭報導事涉三陽公司之經營權紛爭,且因三陽公司長年由原告家族任職經營階層,因而就其內部關係,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褚親親為系爭報導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力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裴偉前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出刊系爭週刊,刊載由褚親親採訪、撰寫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報導。又高力川曾受褚親親訪問,褚親親並將訪問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等情,有系爭報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等權利,應連帶為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出刊時間為101 年11月28日,且

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即委由律師向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等人發函陳述略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除涉犯刑法誹謗罪外,並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並請受文者回收銷毀系爭週刊,並為登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01 年11月30日已知其損害並知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等已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又原告未於發函後6 個月內起訴,而於104 年5 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自前揭所述之

101 年11月30日起算,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抗辯原告若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情,應屬有據,是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為賠償。

⒊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為損害賠償部分,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併此指明。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裴偉實際掌控系爭週刊之內容及編輯,應與壹傳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壹傳媒公司及裴偉抗辯裴偉雖為公司負責人,然並未負責任何編輯事務等語,則原告對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

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實屬事理之常。而觀諸系爭週刊發行時,壹傳媒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雜誌社,此亦為週知之事實。基此,裴偉雖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係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併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等情,固為裴偉所不爭執,然尚難以此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出版內容均為逐一檢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而原告既未證明裴偉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為系爭報導之編排或審核工作,尚不能以其係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高力川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部分:

⑴查被告高力川於另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確實曾經有趁著老董黃世惠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的經驗,但當時係因為要避開黃悠美讓董事長簽公文,才會趁著董事長上廁所的時候一起帶公文過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2 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下稱他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我為了避開黃悠美,趁黃世惠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這是我自己的親身經歷。當時是一投資案已延宕許久,我們當時在慶豐寰宇公司14樓開會,是趁這個會議的空檔,拿投資案之簽呈給黃世惠簽。因為開會中只要黃悠美在,黃世惠通常都不簽,但這個案子黃世惠說過要執行,因此才拿去廁所給黃世惠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當時我是三陽董事,有股東會要召開,褚親親主動來找我說要採訪我,整個採訪重點是經理人對於公司經營有疑慮,會講到家族部分是因為之前是黃世惠擔任董事長,黃悠美還沒進公司,我會講到公文拿到廁所拿給黃世惠簽,是要說明黃悠美進來公司後前後的差異,因為只要黃悠美在公司,黃世惠就無法簽公文,所以要趁黃悠美不在時簽,而這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這是前後差異,之前黃悠美還沒進公司前,我們和黃世惠的溝通比較有效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頁)、「96至97年間,我是三陽公司投資部經理,當時有一個在大陸杭州的投資案,黃世惠表示要執行,我們開始評估該案時,黃悠美還沒有進公司,後來黃悠美進公司之後,只要有開會,放簽呈在黃世惠位置上,黃悠美坐他旁邊,會後再去看簽呈都沒簽,所以我是趁他上廁所的時候拿簽呈去給他簽,只拿過一次,我是拿到慶豐環宇公司的14樓廁所,因為當時重要會議都是在慶豐環宇公司進行。我沒有要醜化原告的意思,所說黃悠美部分跟公司經營有關,例如廁所簽簽呈的事,表示黃悠美讓決策懸宕不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94頁反面)、「因為這個案子是黃世惠說要做的,他不簽沒辦法動,而只要黃悠美在,就算公文拿給他,就不會簽核回來。所以我才會想到要拿到廁所給黃世惠簽,所以這件事是真實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四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等語,是高力川就上開簽署公文乙事之前後原因及相關時地均已明確說明,且前後所述大抵一致。

⑵又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本部副總經理江金鏞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與高力川共事時,我們會在在慶豐環宇公司14樓與黃世惠、黃悠美等人開會,董事會及會前會都會在那邊開。有關大陸投資案的簽呈不一定是開會的時候提交給董事長黃世惠,只要黃世惠有空都可以給他簽。高力川應該有向黃世惠報告過杭州三陽投資案。高力川當時身為投管部經理有可能會將相關簽呈交給黃世惠簽署,例如簽呈已經簽到總經理,而我因故無法送給董事長黃世惠簽署,就會交由高力川拿去給董事長簽,但這個案子有沒有廁所簽我認為不是重點,因為一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案子才會過。黃悠美有些公司營運上的簽呈會拖很久沒簽,也沒講為什麼沒簽,若是影響到公司運作,是有可能私下直接找董事長黃世惠簽。

」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06 頁正反面)。

⑶稽之高力川及證人江金鏞前揭所述,依三陽公司當實營運情

況,員工確有為避免簽呈遲延而私下尋覓黃世惠簽名之情事,則高力川抗辯其為避免簽呈延滯而於黃世惠如廁時持之使其簽名等情,確非無據。又黃世惠於系爭刑案歷次偵查中屢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亦無從藉由當面對質進而確認高力川所述不實。是高力川基於自身經歷而為陳述,自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2 至4部分:

⑴查,高力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向褚親

親提到董事長外面的女兒這件事。因為我聽過公司高層、也是原告的親戚提過。褚親親當時有拜託我去幫他打聽看看有沒有更確定的資料,所以我有去幫她問,也得到黃喜美這個名字,並轉知給褚親親,與褚親親的閒聊中,褚親親提到該姓名與當時年代的喜美轎車,恰巧符合。另外我曾經跟一名大學同學聊到我在三陽工作,該人跟我說有見過黃世惠,我說怎麼可能,年紀差太多,該人才跟我說報載上關於吃飯的那段情形,我在閒聊中告知被告,並有再跟大學同學問過等語」(他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我跟三陽公司總經理黃光武、海外子公司董事長張光熊及副董事長林迺吃飯聊八卦時大家有聊到這件事。關於小三私生女叫黃喜美這件事,應該是我請褚親親去查證,因為我有一個大學同學邵春蓉跟我說他鄰居叫黃喜美,在我進三陽的時候邵春蓉也有跟我說公司董事長的女兒叫黃喜美。我沒有要傳播私生女這件事情,褚親親要寫我也沒辦法,我只有對我具名的部分負責,我有跟褚親親說我沒有辦法肯定,我沒有把握(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我有跟褚親親說就小三部分要再查證,我只是聽說,無法證實。董娘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說」(見偵續一卷第40頁反面),足認高力川雖確有向褚親親提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內容,然除自行再為確認外,並請褚親親再行查證。

⑵又證人邵春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喜

美有跟我說過他爸爸叫黃世惠,我當時住在敦化南路,黃喜美住我家對面。我在高力川去三陽上班的時候有跟他說過我的兒時玩伴叫黃喜美,他父親叫黃世惠,後來高力川曾經打電話問我我的兒時玩伴叫什麼名字。又我們家是開珠寶店的,黃喜美的媽媽會到我們家聊天,當時有講到三陽公司跟喜美這台汽車,黃喜美的媽媽沒有說他先生是黃世惠,是我從黃喜美口中聽到他爸爸是黃世惠,才把這兩個訊息連起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0至71頁),與高力川前揭所述大抵相符。

⑶另參諸褚親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高力川有在我面前

親自打電話給大學同學確認」(見他卷第196 頁)、「我是從高力川處知悉黃世惠在外有小三,高力川去問他的大學同學得出姓名。我又再透過三陽公司內部人去問,拿到股東名冊中確實有名為黃喜美之股東,我再查證黃喜美的地址發覺建物所有權人是王金迎,而王金迎是跟隨黃世惠多年的老臣,我另外的消息來源說王金迎多年幫黃世惠照顧小孩」(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我忘記高力川有沒有要我不要報私生女的事情,但他有要我再查證」(見偵續三卷第79頁),是依褚親親所述,其雖係自高力川處得知黃喜美乙事,然高力川確有要求其應另為查證。

⑷從而,高力川就其認定黃世惠有非婚生之女「黃喜美」乙情

,並非全然無據,而於其告知褚親親後,亦要求褚親親應另行查證。就此應認高力川就其發言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⑸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就有關非婚生子女部分屬私德而無涉公益云云。然三陽公司為具有廣大股東之上市公司,更因經營歷史悠久又長居機車產業之領導地位,而屬國內知名度極高之大型企業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及三陽公司榮譽獎項等件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第24頁、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又依系爭報導內容顯示黃世惠家族成員內部關係與三陽公司之經營情況確有相關,則就黃世惠是否有非婚生子女除關乎投資人對經營者之評價,並對該公司後續決策執行、經營績效、未來展望與永續性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證人即壹週刊財經組副總編輯何曼卿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 部分是我所撰寫,當初我去採訪市場派的消息來源而據此撰寫該段文字,我不是去採訪高力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

5 所示文字是我加上去的,我有去採訪我的消息來源,我的消息來源與褚親親不同等語(見偵續四卷第118 頁)。另觀諸褚親親所提系爭報導原稿確無附表編號5 所示文字,有該原稿影本在卷可徵(見偵續四卷第100 至103 頁),核與證人何曼卿證述相符。又衡諸一般事理,苟何曼卿並無上開舉措,應無干冒偽證及其後經原告訴追妨害名譽民、刑事案件之風險而曲意迴護褚親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信實。據此,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自難認與高力川有何關聯。

⒌綜上析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就高力川部分均不構

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壹傳媒公司、裴偉及褚親親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部分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特別責任,又高力川部分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列爭點「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3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報導內容 │├──┼─────────────────────────────────┤│1 │「老董…交棒給副董(黃悠美)後,更是被掐著脖子,我們還得趁老董上廁││ │所時,送公文給他簽。」老三陽人說。 │├──┼─────────────────────────────────┤│2 │明明黃悠美是女兒,卻將父親「管條條」,「這是因為老董在外面還有家,││ │生了一個女兒,叫黃喜美。董娘(黃林悅愉)今年二月才剛過世,怕家業被││ │外人分掉,生前要自己女兒管好老董。」老三陽人說。 │├──┼─────────────────────────────────┤│3 │「…黃喜美與她的媽媽居住在台北市仁愛圓環附近,黃世惠常常來。他們一││ │家三口,幾乎每個月都會一起去神旺大飯店吃飯。」一位熟悉黃家的友人說││ │。 │├──┼─────────────────────────────────┤│4 │有趣的是,黃喜美的名字,與黃世惠於一九七七年上市、在台灣生產的第一││ │代三陽『喜美』轎車(Honda Civic)同名。 │├──┼─────────────────────────────────┤│5 │例如三陽與美孚建設合建內湖萬坪土地,…地主分回四六%,比建商還低,││ │這在以土地開發為本業的吳清源眼裡,簡直「荒唐」! │└──┴─────────────────────────────────┘附件: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裴偉)、裴偉、褚親││親、高力川前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壹週刊第601 期第43││頁至第46頁,不實報導黃世惠、黃悠美之不實言論,造成黃世││惠、黃悠美之名譽嚴重受損,實屬不該,吾等已知錯誤,特此││向黃世惠、黃悠美公開道歉。 ││ ││ 道歉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現公司 ││ 裴偉 ││ 褚親親 ││ 高力川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