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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林新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薰芬與訴外人陳明山即被告之總經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因被告資金周轉之需,乃推由陳明山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1 日、101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共計115 萬元,業經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原告為求有所憑據,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而被告亦表明願先就 115萬元借款先行償還其中15萬元,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於102年1 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應於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部分則未定償還期限。嗣後,被告即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3年9 月份為止,自103年10月份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103年10月份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明山在101 年後即非伊公司之人員,伊未曾委託陳明山向原告借款,借款之利息、條件亦全是陳明山與原告所洽談,原告不曾照會過胡薰芬,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印文復僅係公司蓋估價單的方便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且不是胡薰芬所蓋印者,該等借款行為對被告自不生何效力;又原告雖有匯入115 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之情,但此係因陳明山稱沒有自己之活期帳戶,故先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胡薰芬提領予陳明山,其後返還利息時,亦係由陳明山拿錢給胡薰芬去匯款,胡薰芬僅知陳明山有向原告借款,但就其原因則未過問,故上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係陳明山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份起所應支付之約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1 月起於每月月底支付15,000元之利息(經換算利率為週年利率18% ),本金則未約定償還期限,嗣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款項,然被告則僅支付利息予原告至103年9月底止即未再償還,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催告被告返還前述本金,惟被告亦迄未清償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各1 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觀之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本人陳明山向林新富先生於民國000年元月1日借款……」等語,但證人陳明山已到庭證稱:原告是伊朋友,胡薰芬原本是伊的同居人跟公司股東人,差不多是102、103年左右,伊原本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車輛招標,胡薰分是董事長兼會計,伊招標以後需要經過胡薰分同意,除了招標以外,伊還負責一些外務,胡薰分負責把帳記好、調度車輛,被告之財務也是胡薰芬在掌管;系爭借據是伊與原告所簽立,因為當初公司欠錢,那時候胡薰分跟伊講是繳車的貸款不夠錢,伊掛的是總經理,胡薰分要伊跟朋友借錢進來,當初公司有陸陸續續跟原告借款2、30 萬,前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後來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借款剛好湊成

100 萬,才會寫系爭借據,之前都沒有寫借據,是被告公司要向原告借款,借據寫伊的名字是因為伊跟原告是朋友,系爭借據是談完回來,後來原告把錢匯過來以後,胡薰分再用電腦打系爭借據讓伊簽,伊再拿給原告,上面的章是胡薰分蓋的,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章,伊的章也是胡薰分蓋的,章都在她身上,伊沒有章,系爭借據拿給伊的時候,章已經蓋好了,錢都匯入公司帳戶,不是伊在用,簽立系爭借據前,利息都是伊親自還的利息,那時候沒有借條,伊都是親自拿去臺中給原告,或者伊等在聯誼會的時候伊拿給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利息則都由胡薰芬在付,伊有跟胡薰芬一起去還利息給原告,但本金的部分則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且觀以系爭借據立據人欄位內,確蓋有系爭大小章之印文,另原告於101年10月1 日、101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12日所分別匯入借款之帳戶亦為被告之帳戶,有系爭借據及同前之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確為前述借款之借用人無疑。被告雖辯稱:前開借款係證人陳明山私下向原告所借,未經照會過胡薰芬,且系爭大小章亦非胡薰芬所蓋用,故系爭借據對被告自不生何效力,且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證人陳明山向胡薰芬領取使用云云。惟觀之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系爭大小章雖非被告及胡薰芬用於公司登記用途之印鑑章,然仍均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明山證述如前,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原告知悉被告就系爭大小章使用權限設有限制,是被告已不能以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系爭大小章並非被告及胡薰芬之印鑑章為由,主張系爭借據非屬經其同意所出具者。被告固另謂: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大小章並非胡薰芬所蓋用云云,然其就系爭大小章係由掌管公司會計、財務之胡薰芬以外之他人所盜蓋於系爭借據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其此節所述為真。再參以胡薰芬既職掌被告之會計、財務,對於前開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以及其後需以其帳戶匯款予原告之相關原因,衡情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復不能證實其所述被告帳戶係由證人陳明山所借用,匯入被告帳戶之借款均由證人陳明山取走使用等情屬實,凡此均益徵胡薰芬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實屬知情且同意,至證人陳明山於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是否仍具有被告總經理之身分、是否持有胡薰芬所出具之委託書等節,即因被告已就該等借款行為為同意之表示而無關緊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託之詞,尚非可採。再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上述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已因被告自103年10 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而於103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所定催告期限103年11 月30日雖未滿1月,然迄至本件起訴日之103年12月26日止已逾1 個月之期間,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5年1 月5日止,仍始終否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不為償還,顯然原告之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另因被告僅繳交利息至103年9月底,是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按以每月所應繳付之利息15,000元換算所得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亦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