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即賴佳誼法定代理人 賴佳誼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告 斯維雯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德產BMW、排氣量2000CC、出廠年分為西元二○一一年)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件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1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嗣後因系爭房地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吳映萱,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第549 條、第179 條;及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應將附件二原告國稅局登記印章、附件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附件四主管機關核准函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1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內設立原告事務所,擔任負責人,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邀請被告加入原告事務所。嗣後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於101 年2 月間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隨後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戶籍及事務所仍登記在系爭房地內,水電、市內電話亦均以原告事務所名稱使用迄今,原告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可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卻於10
2 年1 月間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甚且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進而於104 年7 月21日出售他人,業已違反兩造約定,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已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之買賣價金利益24,3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另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德產、車型為BMW 、排氣量2000CC、出廠年分為100 年)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 日向訴外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購買,並由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被告擔任訂購代理人,定金100,000 元及其餘尾款2,290,00
0 元均由原告事務所全額支付,是系爭小客車確為原告事務所所有,然被告於102 年9 月自原告事務所離職時,竟利用管理職務之便擅將原告事務所銀行大小章攜走,且明知其無權處分系爭小客車,逕自將系爭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2年6 月19日之異動登記,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原告;被告於任職原告事務所期間負責內部管理工作,於離職時卻將附表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一併攜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返還,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9日所為之異動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附件二原告國稅局登記印章、附件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附件四主管機關核准函返還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95年間在補習班稅務課程認識擔任講師之原告,後於95、96年間經原告邀約加入原告事務所,原告並承諾給予被告待遇不低於被告前年年薪2,400,000元,被告遂應允到原告事務所工作,被告僅為原告之非會計師助手,雖於離職後稱為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然僅係因草創時期處理繁雜事務,被告非會計師,自無從為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兩造並於97年間同居於系爭房地,而原告事務所登記地址雖為系爭房地,然實際辦公室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6樓之4 之房屋內。100 年底因被告多次匯款供原告及事務所營運使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又未給付相當薪資,經兩造協商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被告,作為前揭款項之抵償,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繼續在原告事務所工作,後於101 年6 月,被告因財務需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貸款,由被告於借款期間自行清償借款,後於104 年中出售清償前揭借款。另10
1 年初被告提議購車,原告同意並表示以原告事務所名義購車可以抵稅、折舊等,被告遂選購系爭小客車共兩造使用,
102 年間被告尚匯款予原告事務所補貼購買系爭小客車之價款,然因兩造屢有爭執,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辭退原告事務所之員工,央求被告離開,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變更車主為被告,是系爭房地、小客車移轉均經過原告同意,並無借名登記抑或無權處分之情。又被告並未持有附表
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所示之印章、存摺,原告卻於離職後要求被告返還,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4年1 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賴佳誼,後於101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18,000,000元。
㈢原告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 日與捷運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事務所向捷運公司訂購系爭小客車,賴佳誼於101年1 月7 日給付100,000 元予捷運公司,後於101 年8 月23日以原告事務所名義匯款2,290,040 元至捷運公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系爭小客車登記車主原為原告事務所,後102 年6 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及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事務所所有,被告卻於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異動登記並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以及附表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102 年6 月19日異動登記並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附表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提出原證5 統
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原證6 戶籍謄本、原證7 會計師登記資料、原證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原證9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原證10、19至22電子郵件、原證25錄音譯文等為證。惟查,⑴稽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
104312486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101 年2 月4 日所有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66頁),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0日以5,257,596 元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且依所附申請資料中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3 日府都住字第00000000000 號主旨記載系爭房地為松山新村國宅,及參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分別匯款5,000,000元、79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顯然被告確實於100 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予原告;另佐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原於94年1 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2 月
7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觀之101 年6 月2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債權最高總額為1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及參以中國信託銀行10
4 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390號函所附系爭貸款資料、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至第11
8 頁、第176 頁至第198 頁),其中系爭貸款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並以被告為債務人,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可見系爭房地於101 年2月4 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已由被告取得設定負擔之權利;再者,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仍有兩造繼續居住其中,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原告事務所設址於系爭房地內,並以原證5、7、8、9為證,然依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王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
4 月至101 年2 月間曾任職原告事務所,事務所位於復興北路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事務所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事務所位於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足認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設定負擔,且縱原告事務所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地,惟實際辦公處所並非位於系爭房地內,是以,尚難以原告事務所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地內即認被告無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
⑵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錄音內容只要不涉及隱私、無介入誘導而無虛偽陳述之危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錄音光碟、原證25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48頁),兩造之對話內容中涉及討論系爭房地之處理、被告申請貸款之問題等,並未有涉及隱私對話,及未有介入誘導而無虛偽陳述危險性,是前揭錄音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原證25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原告:…我也希望妳真的說如我幫妳度過這個難關,光復北路的房子妳會坐下來好好談。被告:一定會的,因為對我來說,我不需要那麼多錢。…原告:而且妳要拿出妳的誠意,要把房子還給我。…被告:我就跟你講,現在要解決當務之急,而且這個貸款必須在一個月內搞定。…原告:所以我說我可以說服他們,我真的覺得問題不大,但是重點就是,我說服他這件事,一定可以辦成,但是問題重點是,光復北路的妳真的要還我。被告:光復北路的事絕對可以談,只要能渡過銀行能夠把貸款撥下來的話…原告:你處理豐匯是要還光復北路貸款?被告:還有復興南路貸款也在也是…原告:…但是你要給我一個promise 是說,我這幾天幫妳奔走這件事,你願意把光復北路的貸款還完,把房子還給我,這件事你可以promise 我,讓我有個目標是說,我願意幫妳奔走這件事。被告:那如果你沒完成呢?…原告…妳從來沒有告訴我說光復北路的房子我的房子要被拍賣這件事,妳租給別人我覺得OK…原告:光復北路的房子產權是妳的是因為我要抽合宜住宅耶,所以我借名登記給妳,可是妳一直忽略這件事。被告:不是耶,光復北路是我花錢買來的,還有匯款耶。原告:妳花說少錢?…被告:還有匯款證明耶。原告:妳匯款證明妳告訴我匯了五百萬元,我那個房子是兩千萬耶,妳現在說妳匯了五百萬元,不成對價耶。被告:怎麼會,那當初那房子還有貸款也是我付的阿。原告:沒有,貸款妳用我們事務所的錢,我都去調出來了,剩下三百萬元,用我們事務所的錢…被告:對阿,事務所的錢難道都是妳賺的嗎?原告:是我賺的我們一人一半阿。被告:事務所的錢也是我賺的阿…被告:我就已經跟妳講了我會坐下來跟你談,因為光復產權,光復北路產權要回復到當初,確實我也有付出貸款,這個部分可以拆算…」(見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至第
243 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原告雖提及系爭房地是因為原告當初要抽合宜住宅始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借名登記,且提及原告如幫忙被告洽談申辦貸款難關,被告願意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事情,及要拆算比例等,惟借名登記仍為原告自行提出之主張,被告於前揭譯文中已提及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給付買賣價款,並有提供設定抵押清償貸款等,顯然被告並未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被告認為可拆算比例部分,如前內容所述,被告認為其有給付價款及清償貸款,就系爭房地仍有取得所有權,如認登時買賣價款過低,兩造可就此部分協商,並非認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甚且前揭譯文中亦提及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益徵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權利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由被告取得,換言之,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於被告時,並未約定借名登記,如為借名登記何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得使用、收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是前揭錄音譯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非兩造確認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觀以原證10、19至22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第170 頁至第
173 頁),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原告發函予被告,其內記載之系爭房地歸還問題亦係原告自己之主張,非經兩造確認被告應負之義務,被告亦未有就前揭電子郵件回函同意歸還之,是前揭電子郵件無法就系爭房地之歸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
7 條、第700 條定有明文,準此,隱名合夥則須約定一方如何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及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始足當之,且出資不以金錢為必要。稽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會計師事務所資料檢視(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原告事務所於95年3 月21日即已設立,組織為個人,可見原告事務所為獨資之商號。再依證人即曾任原告事務所之職員王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曾任職原告事務所,事務所位於復興北路上,伊負責行政、總務,是被告負責面試決定錄取伊。當時負責人是原告,負責談、接生意,伊不知道被告是掛什麼職務,只知道伊的主管是被告,伊去銀行領款、提款、匯款,需要將資料先交作給被告,由被告開取款條,再由伊到銀行處理後續事情,被告還負責與客戶聯絡、維繫交情。伊不清楚兩造的關係,但從被告態度、口氣猜測被告是原告事務所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及證人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曾在原告事務所任職,負責稅務方面處理,是由被告面試,原告事務所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稅務方面都是跟原告開會,由原告處理,其他不是稅務事情如聚餐、請假、人事都是跟被告,薪資是被告決定,感覺被告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8 頁至第
229 頁),互核上開2 證人對於被告在原告事務所負責事項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詞尚非子虛。是原告在事務所內是負責稅務處理之會計師,被告則為負責稅務外其他業務、人事之處理等。再參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略為「…被告:可是我說我現在跟你談,說我想確定妳願意讓我回去繼續做啊,我說我們還是決定繼續合夥…被告:對阿,事務所的錢難道都是妳賺的嗎?原告:是我賺的我們一人一半阿。被告:事務所的錢也是我賺的阿…」,及佐之被告於96年間陸續匯款如被證4 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
153 頁),以及被告提供所有帳戶供原告事務所客戶匯入服務報酬,有電子郵件、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86 頁),堪認被告於96年間應原告之邀約加入原告事務所時,兩造應係因被告無會計師執照,遂約定以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並由被告以勞務部分即負責事務所內非稅務部分之工作為出資,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此亦從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借予原告事務所可徵,況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於96年、97年、99年由原告事務所分別申報給付薪資198,000 元、198,000 元、240,000 元,其餘年度則未申報,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卷三第52頁),主旨記載原告事務所並未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自95年迄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非原告或原告事務所,亦可知原告事務所縱於96年、97年、99年度申報給付被告薪資,然該薪資之數額每月不到20,000元,且於被告在原告事務所工作期間之其餘年度卻未申報,顯然該申報薪資僅為列入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需,並非被告實際之薪資所得,亦非被告為原告事務所僱用之職員,益徵被告為原告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為原告事務所支付部分,且被
告已積欠原告債務達20,000,000元以上,並原證26-28 電子郵件、請款單及35之帳單為證,然兩造於斯時為同居於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提出為原告或原告事務所之付帳單之單據,有被證9 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13 頁),可見兩造於斯時為同居關係,就家務互為代理,並就應付款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繳之,甚且依前述兩造為合夥關係,對於原告事務所之成本、應付款項確實有可能先行支出後,再自原告或原告事務所帳戶內補提之,此亦未悖於常情,難認此部分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
⒌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居住其中,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嗣後並出租予他人,是系爭房地為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過低,然衡以斯時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亦為原告事務所隱名合夥人,原告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未悖於常情,況被告既為原告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此可認為被告分受原告事務所營業利益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既未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
2 年6 月19日異動登記並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事務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車主,有系
爭契約、刷卡單、匯款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129 頁),可見系爭小客車為合夥之財產,依前揭規定,系爭小客車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登記於出名營業人,而依前述,被告既為原告事務所隱名合夥人,並於102 年間退夥,則於退夥時僅剩原告依合夥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構成解散合夥之事由,是兩造合夥關係已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因此,系爭小客車既屬合夥財產,並應登記予出名營業人下,被告固辯稱於102 年6 月19日所為之過戶登記,經原告同意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已否認同意被告為過戶登記,被告就此有利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是系爭小客車為合夥財產,兩造尚未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被告自不得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則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所為之過戶登記自屬未經合夥人同意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讓與登記,並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事務所,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附表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
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稽之原證25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事務所的那個甚麼統一編配表,在妳那裡,妳還是,我覺得妳還是先還我,…被告:喔可以啊,統一編配表可以先還妳,我也不需要那張…)(見本院卷卷一第244 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承認統一編配表為其持有,且該編配表為原告事務所設立(變更)登記文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附表六、附件二、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為被告持有云云,並以證人王嘉琪為證,然證人王嘉琪僅證稱公司大小章、銀行大小章在其任職期間為被告保管等語,但其亦證稱離職後由誰保管大小章並不清楚等語,可知縱使原告事務所之大小章、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所保管,此亦僅為證人王嘉琪在職期間之情形,嗣後被告離開原告事務所時是否有攜走附表6所示大小章、存摺、附件2 原告國稅局登記印章及附件4 主管機關核准函則無從認定,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佐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6 所示大小章、存摺、附件2 原告國稅局登記印章及附件4 主管機關核准函,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小客車為原告事務所所有,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事務所,以及附表六、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大小章、銀行章、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統一編配表及存摺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事務所,其中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9日所為之異動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事務所,及返還附件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予原告事務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關於命被告辦理汽車塗銷過戶登記乃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則關於交付系爭小客車部分,既因辦理塗銷過戶登記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而失所附麗,自亦不應准許。關於命被告返還附件三所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