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林應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受 告知人 葉邱秀美被 告 黃透達(即黃同立之繼承人)
黃透凱(即黃同立之繼承人)蘇綏蘭(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德(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明(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平(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謝立言(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萼(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芝(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芩(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王鴻楨(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芸(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衍(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苑(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沈子乃(原名沈翠瑛,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禧(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敏(即祝康傑之繼承人)駱德榮劉伯岱吳綱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陳季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葉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因被告黃透達(即黃同立之繼承人)、黃透凱(即黃同立之繼承人)、謝小芝(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王鴻楨(即林浩之繼承人)、祝嘉禧(即祝康傑之繼承人)、吳綱華、陳季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訴狀繕本、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全國版、海外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辦理登報手續,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