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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林應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黃透達(即黃同立之繼承人)

黃透凱(即黃同立之繼承人)蘇綏蘭(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德(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明(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平(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謝立言(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萼(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芝(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小芩(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被 告 王鴻楨(即林浩之繼承人)

林衍(即林浩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聞慧珠被 告 林芸(即林浩之繼承人)

林苑(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沈子乃(原名沈翠瑛,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禧(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敏(即祝康傑之繼承人)駱德榮(兼祝康傑之繼承人)劉伯岱吳綱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陳季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葉水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部分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所提請求確認之民國90年7月12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第4條、90年10月11日「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第7條約定,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透達、黃透凱、蘇綏蘭、蘇勵德、蘇勵明、蘇勵平、謝立言、謝小萼、謝小芝、謝小芩、王鴻楨、林衍、林芸、林苑、林衡、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駱德榮、劉伯岱、吳綱華、陳季麟、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4層樓房大廈

原由「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大飯店)興建並命名為時代大廈(後更名為「錦新大樓」,下稱系爭大廈),部分作為飯店營業、部分作為獨立套房出售予承購人。時代大飯店曾以系爭大廈之建物及土地向當時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下稱合作金庫)抵押借貸,惟因無力還款,故由獨立套房之業主成立「時代大廈套房業主代表會」(下稱業主代表會),自71年11月26日起至72年8月8日止交付新臺幣(下同)76,817,540元與合作金庫,俾代為清償時代大飯店前開抵押借款債務,其中7,986,682元則實為17戶委託時代大飯店以套房房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套房業主所積欠房貸餘款。合作金庫遂將對該17戶套房業主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與業主代表會指定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同立、蘇揚志、謝余少萼、林浩、祝劍平、田啟仁,及被告劉伯岱、吳綱華、陳季麟、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共12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㈡嗣業主代表會於90年6月30日開會,決議由伊以450萬元對價

代償15戶套房業主積欠業主代表會之抵押債務,並由黃同立及訴外人林子畏共同代理當時業主代表會之黃同立、蘇揚志、謝余少萼、林浩、祝劍平之繼承人即祝康傑及被告駱德榮、劉伯岱、吳綱華、陳季麟、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承受田啟仁權利之葉水生共13人(下稱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與伊簽訂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合意由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將渠等對15戶套房業主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伊則依約於當日先交付訂金2萬元與雙方委任處理簽約事宜之訴外人周燦雄律師;後因代償套房業主之戶數增加為17戶,業主代表會又於90年10月5日開會決議將代償債權轉讓金額變更為500萬元、且另增加被告葉水生之配偶即本件受告知人葉邱秀美為代償債權人,並由黃同立、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共同代理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出面與伊及葉邱秀美簽訂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約定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將渠等對17戶套房業主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及葉邱秀美,伊及葉邱秀美乃依約先各出資50萬元與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付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再由伊及葉邱秀美共同開立面額398萬元之本票(原約定開立本票之面額為400萬元,惟須扣除伊前已交付之訂金2萬元)交付黃同立、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

㈢復因伊及葉邱秀美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發生障礙,業主代

表會13名債權人之共同代理人黃同立、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乃另於90年11月5日,與伊及葉邱秀美就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雙方同意改由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列名執行債權人,由伊支付費用委託周燦雄律師代理渠等繼續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約定於無人應買時,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應予承受,再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所承受之拍賣標的移轉登記與伊及葉邱秀美;如由第三人買受且所得價金逾500萬時,就超出部分在扣除相關稅費後,由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分得30%,其餘歸伊及葉邱秀美所有。

㈣由上可知伊與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有代償系爭大廈17戶套

房業主所欠債務之約定,雙方並為此簽訂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及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共3份契約(下合稱系爭3份契約),伊亦已依約交付現金款及票據完成代償。惟因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中有部分業已仙逝,渠等繼承人未必知悉本件契約關係之存在,其餘債權人亦均屬高齡;且前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㈡字第15號進行中,系爭3份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伊得否對該執行事項為主張,倘未現在確認,將來勢必衍生疑義,是伊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而有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3份契約存在於伊與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暨其繼承人間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小芩以:伊無法判斷系爭3份契約之真正,且伊母親

謝余少萼僅於生前略為提及此事,遺囑中亦未有何交代,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鴻楨、林衍、林芸、林苑、林衡以:系爭3份契約係

原告與黃同立等間之約定,惟黃同立等並未取得業主代表會全體債權人之委託及同意,相關款項亦均由黃同立等經手處理,是僅可認定為黃同立等之單獨所為,與業主代表會全體債權人無涉,故原告主張之系爭3份契約關係不存在,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伯岱以:原告所述大致上與事實相符,且係為保護自

己之權利而起訴,故伊同意其主張,亦不爭執系爭3份契約之真正,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㈣被告葉水生以:就周燦雄律師確實受被告委任處理強制執行

事務乙節無意見,又倘無其他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3份契約之權利,即應斟酌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並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㈤被告高景辰以:綜觀原告所提出歷次之系爭90年7月12日協

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未見任何載明黃同立、林子畏等係受被告委任簽訂或代理簽訂契約之書面或其他證明,尚難逕認黃同立、林子畏等合法代理被告而簽立系爭3份契約;而證人周燦雄之證言,至多僅足證業主代表會債權人代表即黃同立、林子畏等人有與原告洽談並簽訂債權、抵押權轉讓契約乙事,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皆達成共識同意轉讓債權、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所提出原證3、6之會議紀錄亦僅得證明業主代表會就是否出賣債權一事有所商討,然被告未全數出席。顯徵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3份契約,容有疑義等語置辯。

㈥被告黃透達、黃透凱、蘇綏蘭、蘇勵德、蘇勵明、蘇勵平、

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吳綱華、陳季麟、鄭丹桂、蔡進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4層樓房大廈原

由時代大飯店興建並命名為時代大廈(後更名為「錦新大樓」,即系爭大廈),部分作為飯店營業、部分作為獨立套房出售予承購人;時代大飯店曾以系爭大廈之建物及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貸,惟因無力還款,故由系爭大廈獨立套房業主成立業主代表會,自71年11月26日起至72年8月8日止交付76,817,540元與合作金庫,俾代為清償時代大飯店前開抵押借款債務,其中7,986,682元則實為17戶委託時代大飯店以套房房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套房業主所積欠房貸餘款。合作金庫遂將對該17戶套房業主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與業主代表會指定之代表人(即黃同立、蘇揚志、謝余少萼、林浩、祝劍平、田啟仁、劉伯岱、吳綱華、陳季麟、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共12人。

㈡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

會12人之1之黃同立已於100年8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透達、黃透凱。

㈢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

會之12人之1之蘇揚志已於94年8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蘇綏蘭、蘇勵德、蘇勵明、蘇勵平。

㈣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

會12人之1之謝余少萼已於101年4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立言、謝小萼、謝小芝、謝小芩。

㈤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

會12人之1之林浩已於94年6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鴻楨、林衍、林芸、林苑、林衡。

㈥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

會12人之1之祝劍平已於簽訂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前過世,其繼承人除被告駱德榮外,尚有訴外人祝康傑,惟因祝康傑繼承後亦已於91年2月19日過世,故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駱德榮繼承。

㈦受合作金庫移轉系爭大廈17戶套房債權及抵押權之業主代表會12人之1之田啟仁,後由被告葉水生承受其權利。

㈧業主代表會對系爭大廈17戶套房業主所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㈡字第15號進行中。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時代大飯店相關新聞報導、合作金庫函及所附17戶套房業主名冊、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至26頁、第91至129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更㈡字第15號案件全卷核閱,堪信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主代表會前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時代大飯店之抵押債務,該抵押債務金額包含系爭大廈中17戶套房業主積欠之抵押房貸,合作金庫遂將對該17戶之抵押債權讓與業主代表會指定之13名債權人,嗣業主代表會決議推派代表人與伊簽訂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約定由其代償該17戶對業主代表會所負抵押債務,並終局取得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後之相關權利等語;為部分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等共3份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推派之代表人簽訂系爭3份契約,為林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芸、林衍、林苑、林衡、沈子乃等5人,及被告高景辰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3份契約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原告就其是否能取得系爭3份契約約定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

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等共3份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查合作金庫受清償後,將其對系爭大廈17戶套房業主之債權

及抵押權移轉予業主代表會指定之12人,業如前述。嗣業主代表會於9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大廈16戶代償貸款債權人會議,由葉水生、黃同立、劉伯岱、林子畏、王誠岳代表陳季麟計5人出席,作成由原告以450萬元代償15戶套房業主所欠業主代表會債務之決議,此觀該會議紀錄明載「協調結果由林應富(即原告)向本代表會(即業主代表會)代債務人(業主)償付本代表會之債權共15戶(如劉陳○珠願意償還,則債權戶為14戶)計450萬元(若為14戶則為420萬元),其償付手續由雙方委請律師辦理…」等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業主代表會乃委任周燦雄律師擬定契約文字,並於90年7月12日由林子畏、黃同立共同代理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黃同立等13人(即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茲同意將其對於附表所載債務人(即系爭大廈17戶中之15戶套房業主)之債權及其供擔保之抵押權一併讓與乙方林應富(即原告)…以總價450萬元讓與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給付2萬元作為訂金,其餘價款於90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給付2萬元,有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周燦雄律師於90年7月12日出具之2萬元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⒉後因原告所受讓之債務人人數增加,致受讓金額有變化,業

主代表會遂於90年10月5日再行召開「系爭大廈17戶代償貸款債權人會議」,由黃同立、蘇揚志、謝余少萼、林浩、祝康傑(按:其與未出席之駱德榮同為祝劍平之繼承人)、劉伯岱、楊華淑代理吳綱華、杜麗華代理陳季麟、蔡進益、高景辰、葉水生等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中之11人,及訴外人林子畏、原告,共13人出席決議「原協議書債權讓渡為15戶現改為17戶全部轉讓,轉讓金額為500萬元,本日簽約時先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由買方林應富(即原告)、葉邱秀美(即被告葉水生配偶,本件受告知人)開立本票交付甲方林子畏、黃同立、葉水生,待張松柏代書完成抵押權轉讓時兌現…」、「待餘款收清後,由林子畏依下列辦法處理:債權總金額收入共500萬元,除償還墊款業主…及本會代表人車馬費外…餘款30萬元作為林主任委員代付律師費、助理之用」等旨,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該會議紀錄上所寫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中「謝余少萼」之出席簽名,業經謝余少萼之女即被告謝小岑到庭陳稱:該簽名確為我母親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又另一出席債權人「劉伯岱」之簽名為其親簽,亦為劉伯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證該業主代表會之90年10月5日系爭大廈17戶代償貸款債權人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無訛。業主代表會復委任周燦雄律師依前開決議意旨擬具契約文字,由林子畏、黃同立、葉水生於00年00月00日代理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與原告及葉邱秀美簽訂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原告及葉邱秀美並各先出資50萬元與大眾銀行,換取由大眾銀行為發票人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銀行支票,於同日交付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原告及葉邱秀美亦共同開立面額398萬元之本票(4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2萬元訂金=398萬元)交付林子畏及被告葉水生,有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大眾銀行本行支票、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可知原告及葉邱秀美應先依約交付票據,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始依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第1條之約定,於3日內備齊證件,交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松柏辦理將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義務,俟抵押權移轉登記辦畢時方兌現前開票據。

⒊而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確曾依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約定

,出具契約書2份、身分證影本15份、印鑑證明書1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3份、印鑑章、授權書等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於90年10月16日由代書張松柏持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該次申請規費由原告繳納等情,有卷附蓋印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印鑑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6日中字第265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第20至27頁、第29頁)可考,參以辦理印鑑證明之手續,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此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登記問答資料、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表(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第28頁)即明,可知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各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登記取得印鑑證明後交付代書張松柏,並均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用印,顯見渠等確欲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原告及葉邱秀美,核與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約定相符。

⒋惟因前述抵押權移轉登記發生問題,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

乃由林子畏、黃同立、葉水生共同代理於90年11月5日,與原告及葉邱秀美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即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明文約定「由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發生障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依據原有執行名義,繼續進行拍賣,並委託周燦雄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有關繼續拍賣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律師公費)均由乙方(即原告、葉邱秀美)負擔。…」等語,原告並依前開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5日、90年11月9日代替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支付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律師費用10萬元、執行費及郵票費62,366元等節,有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周燦雄律師出具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周燦雄律師則於90年11月13日代理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大廈17戶套房等抵押物,此徵諸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69號卷附90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出具蓋印有渠等印鑑章之共同委任狀(影卷置本院卷外)甚明;且周燦雄律師確受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共同委託處理強制執行及其他事物乙節,復為原告及被告葉水生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又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㈡字第15號事件執行中,且辦理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登記費用亦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周燦雄律師出具之原告代墊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卷㈡第107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就系爭大廈17戶套房抵押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僅係以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為聲請人名義,該執行程序所生費用更係由原告負擔,核與上開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第1項、第3項約定相符。

⒌由前揭脈絡,足證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確實與原告簽訂系

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渠等更依循該等約款為後續履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此情業據自始受託處理系爭3份契約之周燦雄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系爭3份契約都是我代為擬定…業主代表會債權人代表與我在我的臺北市○○路○段○○號7樓事務所洽談契約事宜…系爭3份契約內容是根據業主代表事先所作的決定,我是根據他們所作的決定,完成該等書面文件…我也有受業主代表會各債權人之委託擔任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目前仍在執行中…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所約定定金及業主代表會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需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我迄今未曾接到過任何債權人主張否認本件債權人會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效力之表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被告劉伯岱亦陳稱:原告所述與事實大致相符,系爭3份契約都是真的,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36頁反面),是系爭3份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當屬無訛,該3份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間,洵堪認定。

⒍至被告王鴻楨、林衍、林芸、林苑、林衡等林浩之繼承人5

人、被告高景辰雖否認系爭3份契約之存在,然觀諸林浩、被告高景辰乃親自出席90年10月5日系爭大廈17戶代償貸款債權人會議,並與其餘業主代表會債權人共同簽名決議將17戶套房債權以總價500萬元全部轉讓與原告及葉邱秀美,嗣出具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張松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復蓋印委託周燦雄律師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俱如前述(詳參本院前揭⒉⒊⒋之認定),顯見渠等前開抗辯與事實有悖,委難採信。

⒎末查,因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中之黃同立、蘇揚志、謝余

少萼、林浩、祝康傑均已過世,渠等繼承人(詳見本院前揭

三、經查欄㈡至㈥之認定)亦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等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5頁),則該等被繼承人黃同立、蘇揚志、謝余少萼、林浩、祝康傑就系爭3份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渠等繼承人繼承之(此即本件列黃透達、黃透凱、蘇綏蘭、蘇勵德、蘇勵明、蘇勵平、謝立言、謝小萼、謝小芝、謝小芩、王鴻楨、林衍、林芸、林苑、林衡、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駱德榮為被告之緣由,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90年7月12日協議、系爭90年10月11日契約、系爭90年11月5日補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劉伯岱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見本院卷㈡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與其餘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 │負擔人 │備註 │├───────┼──────────┼─────────────┤│十三分之一 │被告黃透達、黃透凱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 │黃同立」之繼承人 │├───────┼──────────┼─────────────┤│十三分之一 │被告蘇綏蘭、蘇勵德、│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蘇勵明、蘇勵平 │蘇揚志」之繼承人 │├───────┼──────────┼─────────────┤│十三分之一 │被告謝立言、謝小萼、│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謝小芝、謝小芩 │謝余少萼」之繼承人 │├───────┼──────────┼─────────────┤│十三分之一 │被告王鴻楨、林芸、林│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衍、林苑、林衡 │林浩」之繼承人 │├───────┼──────────┼─────────────┤│十三分之一 │被告沈子乃、祝嘉禧、│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祝嘉敏、駱德榮 │祝康傑」之繼承人 │├───────┼──────────┼─────────────┤│十三分之一 │被告駱德榮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吳綱華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陳季麟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鄭丹桂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蔡進益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高景辰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被告葉水生 │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一 │├───────┼──────────┼─────────────┤│十三分之一 │原告 │負擔業主代表會13名債權人之││ │ │一即被告劉伯岱之訴訟費用 │└───────┴──────────┴─────────────┘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