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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林應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受 告知人 葉邱秀美被 告 黃透達(即黃同立之繼承人)

黃透凱(即黃同立之繼承人)蘇綏蘭(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德(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明(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蘇勵平(即蘇揚志之繼承人)謝立言(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萼(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芝(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謝小芩(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王鴻楨(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芸(即林浩之繼承人)林衍(即林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聞慧珠被 告 林苑(即林浩之繼承人)

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沈子乃(原名沈翠瑛,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禧(即祝康傑之繼承人)祝嘉敏(即祝康傑之繼承人)駱德榮(兼祝康傑之繼承人)劉伯岱吳綱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陳季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鄭丹桂蔡進益高景辰葉水生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曾受送達之被告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