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被 告 林茂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63元,其中335,650元部分,並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82元,其中313,217元部分,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納週年利率19.97%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2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3,249元、利息261,165元,合計574,382元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紐西蘭銀行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同時登報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額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382元,其中313,249元部分,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