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被 告 許佩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納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倘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104年5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5,555元、利息620,406元,合計905,961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961元,其中285,555元部分,並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