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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被 告 葉佳瑛

蔡長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長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瑛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蔡長軒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葉佳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瑛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葉佳瑛、蔡長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瑛、蔡長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瑛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直至公司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而遭解除董事長之身分;被告蔡長軒則自101年4月20日起迄至102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被告二人應依法建置並執行原告內控制度,以確保公司資產受到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詎被告二人竟悖於職責,經營管理發生諸多問題,乃至釀成公司鉅額虧損,股東與保戶權益受損嚴重,致遭主管機關接管。其中,不論是原告人事及薪酬制度不健全,核定簽約決策過程欠嚴謹,利害關係人檢核程序不完備,投資國內股票時分析不足或未依內規停損,投資發生鉅額損失時也未積極追蹤控管,個股投資不僅金額過大,風險亦有過度集中且欠缺管控等問題,在在顯示被告二人懈怠職責,未使原告之內控制度趨於健全,亦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確有違背法令及職責之情形。被告二人違背法令與懈怠職務,致原告曝露於高度風險中,衍生弊端損失難以估算,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違背法令及職責行為,遭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函,認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制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並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形,先後各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合計420萬元。被告二人違背法令與懈怠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罰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長軒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佳瑛辯以:

⒈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所為之決定,屬公司治理、商

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嗣後是否造成公司損失,或以主管機關嗣後主觀認定個案決策應評估考量之因素,作為公司是否違反「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之判斷標準。原告已依法建置內控制度,且缺失一經辨認,即採取更正之行動。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金檢缺失提出改善計畫並追蹤執行,並無懈怠職責之情事。原告以公司經營所可能面臨之作業風險歸責於被告,顯係對內控制度及風險控管之誤解,甚至有誤導之嫌。

⒉細究原證5、6金管會所為裁處,皆未具體指出被告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為何,原告泛指被告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未盡舉證之責。

⑴就原證5裁處書之答辯如下:

A.有關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分析及比較服務費用與內容的分析,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並於簽約前,就彭特助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之疑慮,諮詢外部律師意見,始進行交易,主管機關無視利害關係人之法律意義,僅因其與公司關係良好即謂為利害關係人,實難令人甘服。

B.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盟管顧)之多名負責人雖曾受僱於原告,然簽訂合約時已離職,並非關係人,且簽約決策應評估之因素,法無明文,無決策欠缺嚴謹之情事。

C.特別助理屬幕僚職,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其任用比照一般員工,無另訂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之必要。

D.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係經99年8月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從優給予,有關給予作業授權董事長核決,此與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尚屬有間。

E.100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雖因出席人數不足,致影響決議之效力,惟已於101年12月10日7屆第33次董事會追認補正決議之效力。

F.上市櫃股票交易之核決層級,依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

6.7.1各項資金運用第6點之規定,最高核准主管為體系主管,即投資體系主管副總經理。故被告雖身為董事長,除另有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特別規定外,仍須尊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且股票投資時機瞬息萬變,國內股票投資建議書係投資前一日下班前或當日晨會後開盤前所擬並呈核之文件,具有急迫性,自難苛責投資人員須長篇大論鉅細靡遺地進行分析報告,亦不應驟予認定核決主管欠缺相當佐證資料即核准投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G.未切實執行停損,主要係投資部考量101年大環境變動因素,如課徵證所稅及油電雙漲等情事,造成部分個股非理性下跌,致無法全面落實執行停損機制。102年下半年復因公司投資業務受到限制,股票只能賣出不能買入,以國寶人壽截至103年2月底閒置資金高達203億元考量,加以投資部考量金管會主委認為全球景氣將於103年下半年大幅揚升,若能於明年處分停損個股將有助於閒置資金不再擴大及減少國寶人壽損失金額。

H.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時,究竟應於何時、何價格、何數量出脫,因董事非專業投資人,故對執行停損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所為專業判斷。

I.公司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限額之規定以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10%為上限,故國票金持股4.8%,龍邦持股

9.4%並未違反內控規定,惟主管機關仍以主觀意見,侵犯公司自治之領域,認定該項投資金額過大,迫使公司訂定更加嚴苛之控制標準,如今更引為違反法令應予賠償之事實,實令人不禁懷疑金管會是在督促公司,還是在引誘犯罪。

J.公司就各類投資商品訂有內部規範與作業程序,應採行何種內部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未採行金管會認為應採行之控管方式,即認為公司治理有疏失。

k.公司投資受限、業務受限,營運相關事項,常不得不開董事會決議之,以展現董事會積極參與公司營運之態度,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緊急情勢或正當理由,已向金管會說明緊急性或正當性。

⑵就原證6裁處書之答辯如下:

A.公司業務之執行非董事長一人可包辦,故公司設有各組織、各級人員,分工合作,分層授權。依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6.7.1之規定第6⑷點之規定,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元(不含)以上之核決權人為體系主管,並非董事長。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乃其任職前即已購買之股票,因鉅額虧損及國寶人壽公司受有不得買進股票之行政處分,故若急於停損出場,卻無法回補者,並非正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故投資部乃採取專案控管之方式伺機出售,以期於股票回檔時,減少損失甚至獲有利益。原告泛指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有鉅額虧損,顯係選擇性執法。蓋公司未停損之股票有多檔,未立即停損,致反獲利者亦非無有。原告僅選擇虧損之部分,卻對大幅獲利之部分隻字未提,顯有誤導之嫌。

B.支付之程序係部門應行之程序與職責,何以被告須對此程序事項負責?再者,未滿期報酬係委任契約規定之內容,係董事會決議委任總經理時所應審酌確定者。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雙方僅須依約履行即可,總經理之報酬係確定之金額,並無須由薪酬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

C.主管機關對龍邦案所為之裁處書已認定應負責任之人為投資長及投資部主管,並撤換其職務,該裁處書並未處分被告,何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D.原告應先具體指出何項授權有不當之處,而非泛指各項資金運用。縱有不當之處,因檢查局持續進行後續追蹤,國寶人壽公司亦已遵囑改善完成。

E.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行程序,乃風險管理委員之職責,何以被告須對非職責事項負賠償責任?⒊公司就股票下跌之停損點,雖有訂定規範,然若為已跌深

未停損時,未再考量下跌與反彈之可能性,一昧執行停損,非為謀求公司最大獲利之應有行為。如原告有未因執行停損,致最終獲利之情況,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

㈡被告蔡長軒辯以:

⒈內控制度有其先天限制,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明知且明訂於內控聲明書範本。主管機關每年皆對公司實施金融檢查,並將發現之缺失事項函告公司提出改善計畫,而公司對內控制度之缺失,一經辨認,即採取更正之行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何來違背職責之情形。

⒉針對原證6裁處書之答辯同被告葉佳瑛,另補充:被告係

委任經理人報酬支付之對造,支付程序非被告之職責,被告更需加以迴避,何以被告須對此程序事項負責?再者,未滿期報酬係委任契約規定之內容,係董事會決議委任總經理時所應審酌確定者。於簽訂委任契約後,雙方僅須依約履行即可,總經理之報酬係確定之金額,並無須由薪酬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5頁):㈠原告前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

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自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㈡被告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

㈢被告蔡長軒於101年4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聘任為總經理,經金管會審查通過後就職,其後於102年8月31日離職。

㈣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處書

認原告內部控制有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不符為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300萬元,此項裁罰未經訴願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

㈤金管會於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裁處

書認原告公司內部控制有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120萬元,此項裁罰未經訴願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葉佳瑛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

㈦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蔡長軒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㈧原告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子項第2款規定:「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為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25%時,應執行停損。」(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

㈨原告制定之「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

㈩原告所投資購買之中石化股票,係於101年5月16日跌破強制

停損點,旺宏股票於101年5月18日跌破,偉盟股票於102年1月17日跌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瑛、蔡長軒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法令規範,致金管會分別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證5裁處書)、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證6裁處書),分別裁罰原告300萬元、1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是否因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導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及請求被告葉佳瑛、蔡長軒不真正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是否因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或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導致?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92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

規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前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第4條規定:「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控制環境:係保險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保險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理)事會與管理階層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理)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並與保險業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保險業目標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保險業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保險業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控制作業:係指保險業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保險業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資訊與溝通:係指保險業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保險業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監督作業:係指保險業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續性評估係指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係由內部稽核人員、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董(理)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溝通,並及時改善。」、第5條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保險商品開發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評估及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依法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保險業,應設計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管理之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前三項各種作業及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止,必要時應有法令遵循、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第7條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第8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管理階層應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而原告內部制訂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明訂董事長與總經理之業務包含「內部控制制度之制訂與修正」,此有分層負責授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足知被告二人就公司內控制度之制訂、修訂、落實、監督及維持有效運作等情,均負有要責。然被告二人卻未克盡職守,未依內控實施辦法之規定,制訂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採取維持內控制度有效運作之具體措施,及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致原告遭金管會以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7、8條等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原證5裁處書裁罰300萬元,另以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8款、第7條第5款等規定,並有保險法第149條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於103年6月27日以原證6裁處書裁罰1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善盡其董事、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規定,未制訂並落實內控實施辦法所要求之內控制度,致原告遭裁罰一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金管會之裁罰流於恣意,且內部控制制度

僅能對作業風險做合理之控制,對人員之失誤無可能完全避免,被告等已對金檢缺失提出改善計畫,並無違背法令之要求,且裁罰之事項與渠等職責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蓋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再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53-355,三民書局,1991月增定7版)。本件金管會以原證5、6裁處書所為之裁罰,未經訴願程序,已告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並無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妥適之餘地。況被告二人身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若認金管會之裁罰有不當之處,本應尋行政救濟程序讓原告免受裁罰,渠等卻怠於維護公司利益,坐視原告支付鉅額罰鍰,已堪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待原告向渠等求償時,始抗辯金管會之裁罰流於恣意云云,實屬無稽。

⑵再細譯原證5裁處書所指摘之違法行為,非與被告葉佳

瑛之職責無涉,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A.與安多立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部份:①上開契約於101年2月20日由被告葉佳瑛核定於101

年2月22日簽訂,期間半年,顧問服務費為360萬元,並於101年8月7日自動續約半年。然查有下列疏失:

a.簽訂上開契約前未為審慎評估,如:

(a)未分析說明需投顧服務之原因:101年1月11日投資部簽呈所附評估分析報告,對需要投顧服務之原因、增聘研究人員與委託投信公司提供資訊之成本效益分析皆付之闕如,評估過程有欠周延。

(b)未對安多利投信與其他投顧公司服務費、服務內容及投資績效加以比較。

(c)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評估分析:101年支付安多利投信一年顧問費計720萬元占該投信100年營業收入1,017萬2,000元之70.8%,顯示該交易對該投信係重大收入來源,惟該投信持續虧損,金管會於101年2月23日因該投信未於100年11月5日前改善財務結構,故要求安多利投信於101年8月23日前辦理減、增資或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措施,而會計師亦對該投信100年財簽意見表示其繼續經營能力有重大疑慮,公司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分析即逕與其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

b.交易決策有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需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本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限制公司不得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事,如:公司協理彭仁岡兼任安多利投信主要股東國恩行銷公司董事長(基準日國恩行銷對安多利投信持股約18.9%),於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前,彭仁岡並代表國恩行銷兼任安多利投信法人董事代表人,於100年12月間公司即與安多利投信洽談該投資顧問契約內容,後於100年12月27日法人董事國恩行銷改派林文麒替換彭仁岡擔任安多利投信之董事,公司即以安多利投信已非法令上之利害關係人,逕由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核准,與安多利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比

較服務費用與內容,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且彭仁岡係特助,非「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有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參云云。然前者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以詞,且在欠缺需求評估、比價資料、會計師認該投信財務狀況不佳有經營疑慮之情況下,為何仍作出與之締約之決定,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僅空言辯稱此屬商業判斷云云,要無足取。又彭仁岡前為公司協理,委任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此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1頁),100年5月以後彭仁岡雖改任「副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其薪資比照協理,另加給2萬元之津貼,亦有其復職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其職階顯在協理之上,顯已該當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關係人定義。且元亨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100年11月30日之議約階段,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如貴司所舉例,特助之職級、報酬工作條件內容相當於其他主管身份,恐被認為定為職級相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將安多利投信列為關係人交易,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提出評估資料供董事會作為決議之參考,而逕自核定簽約,顯係故意規避法令及主管機關對關係人交易之限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B.與威盟管顧簽訂顧問合約部份:①上開契約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0日由被告

葉佳瑛核定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及「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期間1年,專案服務費分別為480萬元、516萬元,然查有下列疏失:

a.威盟管顧多名負責人曾任職於原告,與公司關係密切。如:威盟管顧之行銷副總黃永源於83年7月4日至99年8月3日擔任該公司協理,威盟管顧股東陳威有(亦為董事)、陳正賢及倪嘉宏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企畫部經理、商品研發部經理及部專案副理。

b.簽訂前未審慎評估。如:於101年5月14日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內容主要係「精算簽證」及「經營企畫諮詢」,依契約「經營企畫諮詢」包括3項服務,即「每月營運分析報告」、「參與國寶人壽有關經營企畫之會議亦提供相關諮詢」、「參與國寶人壽精算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並提供每年最高12小時之精算相關課程講授」,然公司簽呈未說明需要「經營企畫咨詢服務」之原因及該類交易之市場行情供決策者參考,決理策過程有欠周延,且至檢查結束日止威盟管顧尚未提供上述3項服務之相關成果與文件。

c.未具體評估委外開發商品之收費標準及比價資訊即逕與威盟管顧簽約。如:於100年12月20日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服務內容包括保險商品設計、開發及諮詢等,然原告未曾簽訂類似合約,依合約威盟管顧應開發新保險商品6件,至檢查結束日公司精算部研發並送本會保險局審核者計10件保單,另由威盟管顧研發並送本會保險局審核者計4件保單,惟簽呈對於如何評估人力受限下需委外開發新保險商品係6件,合約收費標準與提供服務是否相當,及與其他公司提供該類服務之比價資訊皆付之闕如。

d.簽訂契約有簽約日早於簽呈核決日者。如:101年5月14日第2次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惟公司精算部企畫及再保科於101年5月16日始簽擬公文並於101年5月20日經董事長核定。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應以交易時點

作為判斷基準,法無明文簽約決策應評估考量之因素,簽約日早於簽呈核決日係因後任簽證精算人員未能於前約終止前洽定人選云云。惟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款要求主管機關就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意在防止關係人交易損及公司之利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當以實際情況作判斷,非以形式職務,否則法令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葉佳瑛身為董事長,對威盟管顧與公司之關係密切,不得委為不知,於簽約前未要求下屬分析締約之必要性,亦無市場價格可供參考,逕自核決簽約,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斷非商業判斷範疇一詞所得置辯。

C.對特助之委任及報酬未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不利內部控制之健全性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遭金管會於100年11月11日裁處解除經理人職務之總經理賴宜銘於100年11月29日經董事會通過解除總經理職務,隨即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葉佳瑛核定改派任為董事長特助(生效日100年11月日且核給退職金240萬元),未敘明具體職務內容,惟維持原任總經理時相同之薪酬福利,迄檢查日(101年8月10日)始離職。

b.聘任董事長特助有給予相當協理級以上薪酬,惟特助之職務內容無具體說明者,如:董事長於100年5月10日聘任彭仁岡擔任董事長特助。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特別助理為幕僚職,非公司法第

29條規範之經理人,故任用程序比照一般員工,無制訂內控制度之必要,亦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然就遭金管會裁處解任之經理人,為何改聘為特助?該特助之職責為何,何以能領取高額薪水?一般員工任用程序有無此等職稱及此等薪資?被告葉佳瑛均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其私相授受致損害委任人即原告之利益至為明確,卻猶辯稱無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云云,要無足取。

D.給予委任經理人退職金部份:①未經董事會核定且未訂定辦法作為依據之疏失:

a.100年11月11日金管會發函裁處書命公司解除總經理賴宜銘職務,惟董事長於100年11月29日核定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後又聘為董事長特助,並核予賴員退職金240萬元(任職期間92年3月17日至100年11月28日)。

b.100年11月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副總經理張義郁

退職金90萬元(任職期間99年9月6日至100年11月10日)。

c.100年7月15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副總經理陳啟崇

退職金94萬5,000元(任職期間99年7月21日至100年8月11日)。

d.99年8月3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黃永源退職金379萬5,000元。

e.99年12月2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張智凱退職金85萬2,500元。

f.99年9月28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蔡良嘉退職金105萬元。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經99年8月4

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從優給予,給予作業授權董事長核決,且公司所訂薪給辦法已授權董事長依該辦法之級距核定經理人報酬,而「退職金」實係未滿期不當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9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此有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頁)。經濟部99年7月23日雖曾以經商字第09902415710號函示:「如決議報酬為一金額級距,則於訂定經理人報酬級距時,授權董事長於該級距金額範圍內核定,惟授權範圍仍應合理」,容認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級距內核給經理人報酬,然觀諸上開會議決議僅決議「從優給予」,並未決議一金額級距,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公司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又原告所訂薪給辦法,並無「退職金」之相關規定,此有薪給辦法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0頁)。是被告辯稱核給經理人退職金業經董事會決議或符合公司薪給辦法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其後雖改稱,退職金之給予係依各該經理人與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退職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契約以佐其詞,且賴宜銘係經金管會認定不適任應予解任之經理人,為何公司仍應給予退職金以作為賠償,實令人費解。被告葉佳瑛辯稱並未違背法令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取。

E.董事會決議不合法部份:①查有下列疏失:公司章程設置董事9人,於100年6

月17日董事許舒博辭後餘8位董事在任,惟100年10月20日公司召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計4位董事出席(即被告葉佳瑛、夏銘賢、曾榮秀及陳振金),另計4位董事未出席(宋明哲、張國威、張義郁及蔡世祺),惟該次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仍召開會議對議案決議,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聘任余紹賢與連乾良分別擔任風控長與投資長,並於臨時動議通過聘任賴宜銘擔任總經理,核與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不符。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已於101年12月10日第7屆第33

次董事會決議追認100年10月20日之決議事項云云,惟上開董事會決議程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葉佳瑛不得委為不知,縱其後已開會追認該決議,仍無解於其違背法令致原告遭裁罰之事實。

F.國內股票之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自101年1月至4月3日止持續性購入龍邦(2514)股票,101年截至基準日計買入48,498千股,金額為6億4,315萬3,000元,持股比例達該股9.4 %,經查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買進交易之投資建議書,僅陳述逢低買進,雖有被投資公司基本財、業務簡訊,惟財務狀況僅提供至100年第2季,未提供最近期資料,基本面分析建議合理價位為股價淨值比1.5,惟未就該股之股價淨值比是否合理進行分析;該股每日均量僅2千多張,公司在投資前未對大量持有該個股之未來流動性問題進行分析,亦未評估該股漲升題材之正確性,即大量買進。

b.自100年度(買進期間為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月25日)計買入大同(2371)股票79,255千股,金額為5億5,680萬2,000元,買進期間之投資建議書分析內容皆相同,基本面僅以簡易財測預估將可轉虧為盈、發行美元有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美國大通提供聯合保證授信,消息面皆以中山北路土地資產深具潛力等,即大量買進。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內部已就股票作業訂有相

關辦法及內控手冊,且股票交易之核決層級為副總經理,除有另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外,其應尊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云云。惟被告葉佳瑛身為公司董事長,本應就各層級主管盡實質監督之責,非可以已有分層授權予以卸責,若董事長未能時時監督各級主管就所為判斷提出合理說明,將造成主管懈怠或為不利益公司行為而不自知,其全然尊重下級主管之判斷,益徵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疏失。

G.對已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如:基準日共計7檔股票跌幅超過

25%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其跌幅及損失金額分別為中石化(1314)(跌幅30.7%,未實現損失1億2,787萬6,000元)、旺宏(2337)(28.3%,6,544萬3,000元)、上詮(3363)(35.6%,251萬1,000元)、擎泰(3555)(26.5%,1,929萬8,000元)、晟楠(3631)(25.8%,618萬4,000元)、F-安瑞(3664)(跌幅36.8%,290萬2,000元)及南電(8046)(29.5%,4,509萬3,000元),核與所訂「投資部市場風險管理作業準則」第8條有關「交易目的之股票投資,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時,應執行停損。」之規定不符。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董事非專業投資人,執行停損

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之商業判斷,公司之經營問題在資金過多,投資部對跌深之個股每月均有召開停損會議云云。惟如前述,董事長雖非全能,然仍應督促各級主管就所為判斷提出合理之判斷依據,被告葉佳瑛全然尊重投資部門意見,難認盡責。再公司內部就股票交易訂有損失控制之下檔保護,即在避免投資部門之錯誤判斷造成公司難以預見之損害,此內控規定董事長及經理人均無由不予遵守,被告葉佳瑛卻未嚴格要求遵守內控規定,已怠於職守。

H.對國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員會有未積極追蹤控管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對帳列備供出售國內股票產生鉅額虧損,如:大同(2371 )及康聯(4144),雖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14日提報總經理暫不執行停損,惟截至基準日虧損分別達到60.4%(未實現損失3億1,049萬6,000元)及36.6%(5,926萬1,000元),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追蹤控管,核與所訂「市場風險控管辦法」第7條及第8條有關於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應分別負擔「定期審視市場風險管理機制之運作,以確保其妥適性並掌握全公司市場風險狀況」及「執行董事會市場風險管理決策,並定期檢視公司市場風險管理機制之發展、建置及執行效能」等職責之規範不符。

b.風險管理部分別於100年8月29日第7屆第12次、100年12月21日第7屆第16次及101年2月29日第7屆第20次董事會,提報100年第2季至第4季之「公司整體風險管理報告」,該等報告中報導國內股票投資自營部分截至100年6月、9月及12月的資產收益率分別為負42.1%、負70.5%及負60. 4%,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另國內股票委外部分,資產收益率分別為負11.7%、負102.3%及負146.8%,亦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前揭國內股票鉅額虧損之情形,在陳報董事會時,出席董事僅決議備查,並未就持續虧損提出改善方案。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董事非專業投資人,對執行停

損之時機,僅能尊重專業判斷,跌深之個股,投資部均有定期召開停損會議,以決定出脫最佳時機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葉佳瑛未積極督促投資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就持續虧損之狀況提出改善方案,僅決議備查,亦未嚴格遵守內控規範對損失之容忍範圍,致原告遭受無可預期之損失,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I.國內股票個股投資金額過大部份:①查有下列疏失:國內股票投資有個股投資金額過大

且風險過度集中者,如:基準日國票金(2889)及龍邦(2514)公司,其投入成本分別為14億6,624萬3,000元(未實現損失3億0,787萬8,000元)及6億8,437萬元(未實現損失6,844萬5,000元),占該公司國內股票投入成本(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9.5%(4.8%)及9.1%(9.4%)。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 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限額

之規定係以該公司實收資本10%為上限,對國票金、龍邦公司分別持股4.8%、9.4%並未違反內控規定云云。惟國票金、龍邦公司等單一個股投入之成本,已占國內股票投入成本之19.5%、9.1%,被告未就單一股票之投資訂定上限,亦未就超過一定數額之投資訂定更高之核決層級,致風險過度集中且無法控制,已難認善盡其訂定內控規範之責任。且前述第F點已指出國內股票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102年5月7日更有出席龍邦公司違法行使表決權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雖表面上係投資部門一意孤行之,然若非被告長期放任未盡監督之責,部門主管當無膽敢任意妄為之理。被告未能就其未盡風險管控及監督之責,提出事證以資辯駁,僅辯稱主管機關侵犯公司自治領域云云,實無足採。

J.買進香港上市之中國煤層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份:

①買入上開股票,其中100年10月28日買入19,110千

股(折計4,912萬7,000元)、100年10月31日買入14,000千股(折計3,654萬7,000元)及100年11月8日買入12,000千股(折計2,892萬2,000元)共計45,110千股及金額1億1,459萬6,000元,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查有下列疏失:

a.該等交易由100年10月11日剛到職之權益證券部投資二科之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操作,試用期間未經實習即逕核予交易權限,且投資二科由總經理室協理倪聖峰兼任科主管及督導,卻未設置專責督導管理人員,該股買入後未久,於100年11月22日庫存部位之損失率即高達86%。

b.聘用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及同意由總經理室協理倪聖峰兼任投資二科主管等人事案,均由董事長逕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9月16日核定,該2人辦理投資業務之適格性未報送董事會報告或討論。

c.迄檢查結束日,尚未依總經理批示:「審慎評估後市並深入瞭解鉅跌原因,暫勿加碼為宜」,分析市價鉅跌原因並簽報總經理核定,且投資部門未定期辦理該股票之後續評估作業並檢討部位之管理策略,致基準日庫存部位損失率持續擴大至89%,且風管單位未積極追蹤及監督投資部門對該股票部位之處理情形。

d.投資該股票之事前「投資建議書」,未對被投資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辦理評估,致股票買入未久,100年11月22日被投資公司董事王瑞雲辭任聯席主席並大幅出售持股(由原持股65%降至47.8%),造成當日股價暴跌83%,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未對被投資公司所屬亞太區域煤價及亞太煤礦產業辦理事前分析評估如:被投資公司100年10月亞太區域煤價由每公噸116.1美元跌至101年7月之92.65美元,跌幅20.2%,惟該投資建議書均未對亞太煤礦進行產業分析。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正反面)。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公司對商品投資訂有內部規範

及作業程序,應採取何種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其無疏失云云。惟公司治理意指透過法令及內控等規範,來監督企業之組織活動,防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同時落實經營者之企業責任,以維護公司、股東及社會之利益,非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決策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葉佳瑛受託處理公司事務,本應克盡其責,對其所為之任何決策,應提出判斷依據向董事會及股東為陳報,其未能於事先就試用人員之投資權限訂定內控規範,事後亦未就投資失利之標的定期追蹤、檢討,僅妄稱此屬其商業判斷範疇,要無足取,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K.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100年10月20日第7屆第14次臨時動議決議賴宜銘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聘任張義郁為總經理與賴宜銘總稽核案與該屆螢事會委任經理人,及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22次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案等3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核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14條之

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不符。

b.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者,如:99年7月15日第6屆第24次臨時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董事長、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之確認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該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及車馬費案,100年8月5日第7屆第1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被告葉佳瑛事長,夏銘賢副董事長,報酬比照前任人員案與夏銘賢兼任總經理,薪資由董事長核定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

此有金管會於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頁)。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因公司投資及業務受限,公司

營運常不得不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之,上開臨時動議之提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緊急事件及正當性事由,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然查,100年10月20日改聘賴宜銘為總經理、99年12月10日聘任張義郁為總經理等,及101年3月28日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等3案,究有何緊急需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必要,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而關於董事長等人之報酬案,除有關渠等自身利害關係外,未見於公司之營運有何緊急性,其以臨時動議提出,更是明顯違背法令之規範,何有正當性可言?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次就原證6裁處書所指摘之違法行為,非與被告葉佳瑛

、蔡長軒之職責無涉,亦難認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A.依前次檢查意見降低投資單一個股集中度風險,反而持續買進增加風險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

a.上次檢查基準日(101年5月31日)分別持有龍邦及國票金股票48,498千股及117,720千股,帳列金額分別為6.84億元及14.66億元,已有投資風險過度集中之情形,並經金管會檢查局提列檢查意見在案,雖於101年12月19日減碼龍邦股票至17,717千股(帳面金額2.84億元),惟102年1月3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有23個交易日,連續大額買進龍邦股票,至102年2月6日持有龍邦股票55,234千股,帳列金額15.46億元,另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7日陸續買進國票金股票9,169千股,至102年5月7日持有國票金股票132,262千股,帳面金額15.67億元,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反增。

b.未切實執行停損致個股未實現損失有持續擴大情事,如:上次檢查基準日(101年5月31日)因中石化股票跌幅為30.7%,未實現損失1億2, 787萬6,000元,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檢查局已提列檢查意見在案,惟仍於101年8月14日及101年8月16日分別買進3,000千股,買進後價格仍持續下跌,至本次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帳列金額5.54億元,跌幅已達45.9%,未實現損失擴大為2億5,451萬6,000元。

c.上次檢查就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之情事提列檢查意見,本次檢查發現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持有交易目的股票仍有逾25%停損限額未停損者,如:中石化持股20,614千股,未實現損失2億5,451萬6,000元(負45.9%)、旺宏持股14,802千股,未實現損失6,473萬5,000元(負37.8% ),及偉盟持股11,386千股,未實現損失5,921萬9,000元(負34.9%)。另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如:正道持股5,850千股,未實現損失4,068萬3,000元(負26.7%)、大同持股31,118千股,未實現損失2億7,346萬6,000元(負53.2%),及和旺持股10,305千股,未實現損失:2億0,736萬6,000元(負54.3%)。

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正、反面)。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股票買賣核決權人為體系主管,非

董事長或總經理;跌深之個股若急於停損,並非正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未立即停損反致獲利者更高達數億元,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此有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非謂有分層授權制度,即可不盡監督之責。而金管會為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發展、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等,負有監督指導之責,該會已就公司之資金運用詳列疏失之處,被告二人猶置若罔聞,既不遵守內控規範,亦無視金檢意見,全然卸責於下級主管,推稱尊重投資部門之專業判斷云云,更無足取。又損益相抵原則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為前提,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時,並未同時獲致利益,被告二人抗辯個股出售獲利部份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實屬無據。

B.核給被告蔡長軒未滿期報酬部份:①有下列疏失:被告蔡長軒於102年8月31日離職,由

被告葉佳瑛於102年9月3日核定給付退職金237萬5,000元(任職期間100年12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情事,該給付雖實為未滿期報酬而非退職金,且貴公司刻正向被告蔡長軒追討該筆未滿期報酬中,惟該未滿期報酬仍屬被告蔡長軒擔任經理人所給付之薪資報酬,僅由董事長核定給付,與原告101年12月10日所訂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關於經理人薪資報酬(含離職給付)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之規定不符。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②被告葉佳瑛雖辯稱:支付程序非其負責,且未滿期

報酬係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需依約履行云云;被告蔡長軒則辯稱:伊為支付之對造,支付之程序非伊職責,伊更需迴避,不應就此事負責云云。惟查,被告蔡長軒於102年8月30日第7屆第41次董事會議中表示:「本人身體狀況不佳,醫院更多次表示希望可以住院觀察,考量因自身狀況,恐有影響公司運作之虞,請辭總經理乙職,請董事會予以參酌」,被告葉佳瑛則表示:「蔡君早於二個前因個人健康因素表達辭意,經予慰留,此次再提辭職乙事,..建議董事會予以同意」,嗣經董事會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依葉董事長佳瑛建議後終止總經理之委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蔡長軒係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所訂:「委任期間,甲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委任期間第二條資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之情形,被告二人辯稱係依委任契約給付、受領未滿期報酬云云,實乏所據。又被告蔡長軒雖係被動受領給付,然其已明知該項給付不合於委任契約之約定,猶與被告葉佳瑛私相授受之,難認已盡維護公司利益之責,仍與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有悖。

C.處分龍邦股票部份:①檢查基準日(102年9月30日)公司持有龍邦股票合

計36,794千股,帳列金額9.95億元,雖已於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8日處分全部持股,惟投資決策及作業流程,核有下列缺失,:

a.以特殊交易方式或特定對象進行之交易,投資建議書有未予說明,且利害關係人之檢核程序未完備者。如:於102年10月8日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透過群益金鼎及元富證券出售龍邦股票18,900千股(成交金額3.95億元),投資建議書未載明擬採行之交易方式及對象,亦未查證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交易並留存相關佐證資料,投資決策過程有欠嚴謹。另102年2月21日以盤後定價交易,透過元大、富邦及凱基證券合計出售龍邦股票35,000千股(成交金額12.1億元),投資建議書亦未載明擬採行特殊交易方式,均核有欠妥。

b.加強控管作業有未落實之情事。如:於102年2月6日回覆檢查局上次檢查報告(101F118)所提缺失事項之改善辦理情形及提報102年2月20日第7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資料,均記載「為加強控管,自102年起若有新增標的之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5億元時,則需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再執行操作」,惟102年相關資金運用委員會會議,並無該股審議紀錄。

c.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2年3月6日以最近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跌幅達28.18%,將龍邦股票列為注意股票,該公司於102年3月7日及102年3月8日分別買進1,193千股及1,169千股,金額合計5,954萬2,000元,投資建議書未將此風險因素列入投資決策之參考,分析評估作業有欠妥適。

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正反面)。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金管保財

字第10202507812號之裁處書已認定應負責任之人為投資長及投資部主管,並撤換渠等職務,此事與被告二人無關;且股票投資決策授權予體系主管,被告二人並無怠忽職守,此事為人為疏失云云。惟查,上開裁處書係針對原告出席龍邦公司102年5月7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作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一事裁罰,此有該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與本案裁處事實並無關連。而金管會於原證5裁處書已指出龍邦股票之投資分析資料不足、風險過度集中等疏失,被告二人即應特別注意此檔股票之交易有無人謀不贓之情事,卻仍辯稱投資過程全授權於體系主管決定,實難認渠二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D.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之部份:

①查有下列疏失:102年7月16日修訂之分層負責授權

表之各項資金運用,其中對於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以上,均由投資長核決,不需呈報總經理或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為利風險控管,對於金額大(10億元)或性質特殊之交易(如:鉅額配對交易)等,應訂定更高一層之核准層級。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何授權不當之處,

縱有不當之處,已遵照指示改善完成云云。惟原證6裁處書已具體指明被告二人將鉅額及性質特殊之交易全權授權投資長核決,不利風險控管,原告非無舉證,且此已足證被告二人未建立監督機制,以防免經理人不法侵害或不慎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至其所辯已遵照指示改善一節,則不知所指為何。綜上,被告二人空言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E.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部份:

①有下列疏失:101年起關於股票停損警示已於每日

風險日報及每季整體風險管理報告中表達,並於召開風險管理委員會時,亦會對投資部股票損失專案報告進行報告及討論,但在觸及停損之損失金額擴大之情形下(102年1月為13億元,102年7月已擴增為15.2億元),於102年7月17日第4次臨時風險管理委員會討論案中卻作出不向董事會提出停損建議之決議,致使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40次董事會時,僅由投資部提報國內自營及委外個股可能處分之名單,而未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對股票停損執行追蹤情形進行報告並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出具相關風險管理建議。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此乃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行程序,

與渠等職責無涉云云。然如前述,金管會於原證5裁處書已就原告未依內控規定確實停損一事為裁罰,被告二人卻猶放任投資部門、風險管理部門繼續違反內控規定,未強命投資部門執行停損,或請風險管理部門提交董事會決議,均難認已盡受任人之職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原證5裁處書之裁罰,確因被告葉佳

瑛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另所受原證6裁處書之裁罰,則係被告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確實遵守內控規範,且未建立風險控管之監督機制所致,並已違反內控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法令規定,致其遭受裁罰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及請求被告葉佳瑛、蔡長

軒不真正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

1、2項有明文規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如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數債務人所負同一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承上所述,被告葉佳瑛、蔡長軒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因渠等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以原證5、原證6裁處書分別裁罰300萬元、120萬元,渠等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證5裁處書所為之裁罰事項,係被告葉佳瑛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元,核非無據;至原證6所為之裁罰事項,則係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瑛、蔡長軒賠償原告120萬元,如其人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請求賠償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4年1月17日(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翌日即104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