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李秋媛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被 告 周潘月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惟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包含地下1樓編號392號汽車停車位,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3603建號),以及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5(下稱3909建號),暨其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3-2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3-29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5(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為4期,各期款項分別為81萬元、73萬元、306萬元以及50萬元,原告應依各期款項之約定期限內給付予被告,被告並應自承辦單位即國防部交屋予被告完成登記之日起5年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係於99年3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未獲回應。原告前已依約給付前3期買賣價金460萬元予被告,又於104年6月22日將尾款50萬元匯予訴外人即代書蘇長安保管,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卻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簽收表、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4至46頁、第47至48頁、第77至81頁),核屬相符。本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當承辦單位移轉產權或依法令規定許可移轉產權予被告起,於5年期間屆滿後,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繳付予代書保管,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前3期之買賣價金460萬元給付予被告,並就尾款50萬元部分依約交由代書蘇長安保管,有卷存房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簽收表、協議書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77頁),是原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於99年3月15日依國防部99年2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013號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5年期限屆滿日即104年3月15日起,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依前揭所示,被告至遲於斯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空白)│52,271.61 │100000分之││ │803地號 │ │ │125 │├──┼───────────┼────┼──────┼─────┤│ 2 │新北市○○區○○○段五│(空白)│10,168 │100000分之││ │股坑小段403-28地號 │ │ │125 │├──┼───────────┼────┼──────┼─────┤│ 3 │新北市○○區○○○段五│(空白)│6 │100000分之││ │股坑小段403-29地號 │ │ │125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3603│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六│4層 │總面積:117.05 │1分之1 ││ │ │803地號 │合街33號4樓 │ │層次面積:117.05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 │ │ 陽台:10.37 │ ││ │ │段五股坑小段403-28│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 │ │ │ ││ │ │段五股坑小段403-29│ │ │ │ ││ │ │地號 │ │ │ │ │├──┴──┴─────────┴───────┴───┴─────────┴────┤│共有部分:陸光段3909建號,66,5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