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唐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王秀蓮
李礽璠李礽琰林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礽璠、李礽琰及訴外人李進發於民國81年7月27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334 、33
6 、339-1 、518-36、519 、520-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訴外人吳瓊淵應有部分60% ,暫信託(法院判決採借名登記)被告李礽璠名義辦理登記,並約定應有部分為被告李礽璠10 %、李礽琰10% 、訴外人李進發30% 、原告10% 。86年4 月24日為清償對泰山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王秀蓮提出800 萬元、被告李礽璠提出750 萬元、被告李礽琰提出200 萬元、原告提出150 萬元,餘款1100萬元則以被告李礽璠之人頭,即其妻舅廖敬文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兩造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其中被告李礽璠應負擔本金150 萬元、李礽琰應負擔本金700 萬元、王秀蓮應負擔本金100 萬元、原告應負擔本金150 萬元,同時變動出資百分比為王秀蓮41.25%、李礽璠21.25%、李礽琰21 .25% 、林章10% 、原告為6.25%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81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被告林章應將同段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應予移轉予原告;被告王秀蓮應將同段336、339-1 、518-36、5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200及同段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及1123號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6.25/2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礽璠應將同段336 、339-1 、518-36、5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25/200 及1123號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6.25/200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被告李礽璠、王秀蓮訴請原告返還被告李礽璠自92年11月至101 年9 月代償泰山鄉農會貸款本息120 萬960 元、被告王秀蓮於10
1 年9 月代償泰山鄉農會貸款本息102 萬225 元(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雖第一審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與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成立原告願給付李礽璠65萬元;給付王秀蓮60萬元之調解內容。
(二)原告與被告等出資比例於86年4 月24日第二次協議變動,由10 %變為6.25% ,所分擔之本金利息相對應予減少。惟:
1. 原告就前所貸500 萬元,81年8 月5 日至83年8 月15日已
繳利息101 萬5000元(當時年利率為10.15%)、83年8 月16日至83年12月22日已繳利息17萬5192元、83年12月23日換約至85年12月23日已繳利息97萬5000元(當時年利率為
9.75% ),合計216 萬5196元,以10% 利率計算,與6.25% 利率之差額利息為3.75% 計81萬1949元,本應由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3 人平均負擔繳納,渠等未繳納而由原告繳納,乃無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每人應返還給付原告27萬650 元之不當得利(811,949 元/3=270,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當初於81年7 月21日以被告李礽璠名義信託登記時即已以
公款繳納增值稅,嗣再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即毋庸再繳納增值稅,惟86年4 月24日協議轉信託登記(法院採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礽璠、林章、王秀蓮之後,原告於86年5月19日應被告李礽璠之要求繳納移轉予被告王秀蓮同段51
9 地號土地增值稅,乃自世華銀行匯寄35萬元至其人頭廖敬文在泰山鄉農會帳戶內。原告遲至102 年被告李礽璠等三人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始行發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礽璠返還,而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3. 原告於81年間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曾提出自備款出資250
萬元,於86年間就農會1900萬元貸款部分出資150 萬元,1100萬元部分亦出資150 萬元暨利息,惟以原告所佔比例
6.25% 計算,原告就1100萬元部分僅須負擔68萬7500元,暨利息39萬3982元(系爭本金150 萬元之借款自86年5 月19日至92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85萬9599元,以原告所佔比例6.25% 計算,只需負擔本金68萬7500元之利息,計39萬3982元),其餘本金81萬2500元暨利息46萬5616元本應由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三人平均負擔,原告僅就利息部分主張,各為15萬5205元(465,616 元/3=155,
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由原告應渠要求陸續匯至同上述廖敬文帳戶內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4. 依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之持股比例為6.25% ,原告並依
系爭確定判決進行移轉登記,依法並依協議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即移轉人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林章負擔繳納,而由原告墊103 萬9668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6萬845 元部分,其餘97萬4668元,應由被告王秀蓮41.25%、李礽璠21.25%、李礽琰21.25%、林章10% 之出資比例計算,依序返還原告28萬14元、14萬4249元、14萬4249元、6 萬7882元之不當利益。
5. 系爭房地於86年初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礽璠名下,被告李礽
璠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則⑴自86年4 月26日至94年8 月31日共100 個月⑵94年9 月28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76個月⑶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共44個月,合計22
0 個月。若以王秀蓮餘101 年2 月22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紅利分配所載,自94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可取得之紅利為560 萬元之5%為28萬元(60萬+30萬+40萬+20萬+60萬+50萬+30萬+10萬+40萬+50萬+50萬+60萬+60萬=560 萬),以6.25% 計算,被告所可取得者為35萬元(560 萬元×0.0625),又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自94年9 月28日算至100 年12月30日為止,共有76個月,原告每月可取得4,605 元(350,000 元/7 6=4,605 元)。茲按上述220 個月計算,原告應可取得10
1 萬3100元(4,605 元×220 =1,013,100 元),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收取人李礽璠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可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王秀蓮請求返還85萬4718元(270,650 元+155,205 元+428,863 元);向被告李礽璠請求返還200 萬9884元(270,650 元+350,000 元+155,205 元+220,929 元+1,013,100 元);向被告李礽琰請求返還64萬6784元(270,650 元+155,20
5 元+220,929 元);向被告林章請求10萬3967元,並與依王秀蓮、李礽璠請求返還墊款之調解筆錄,原告應返還王秀蓮60萬元、李礽璠65萬元部分抵銷。並聲明:(一)被告王秀蓮應給付原告25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礽璠應給付原告135 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礽琰64萬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章應給付原告10萬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王秀蓮、林章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礽璠、李礽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案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被告敗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字第1343號受理,原告明知原告未繳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李礽璠、王秀蓮代為繳納,仍不願償還而提出諸多不實主張要求扣減,經受命法官進行調解,雙方互為讓步達成和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各項不當得利請求,兩造互有退讓,始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除載原告應為之給付外,雙方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現又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737 條規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86年之前所貸之500 萬元貸款,已由原告繳納之本息,並無因出資比例於86年4 月24日協議變更後,即要由被告等人分攤本息之理由及依據;被告王秀蓮之配偶林志峰於86年
5 月19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被告王秀蓮電匯兩筆款項至廖敬文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35萬元,原告主張該35萬元為其所匯付,顯非事實;前開主張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所借150 萬元之本息,並無由其他投資人分擔之理。又原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部分之土地本屬原告依其出資比例6.25% 持分土地借名登記予其他被告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王秀蓮之系爭函件僅出於土地共同投資人及長輩之身分,以試想之例,勸告原告不要太過計較,原告應就主張之紅利確有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引用「96年至97年分紅計算書」,當係承認內容為真,而由該內容可知原告不付貸款本息而由被告李礽璠每月代墊本息,並將每年可分紅利部分抵扣部分代墊本息,扣除紅利後仍有不足,至欠款金額每年不斷增加,原告竟主張尚有紅利可分,顯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同意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內兩造不爭之事實欄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李礽璠、王秀蓮另請求原告返還代償泰山鄉農會貸款之本息,經原告、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於104 年3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李礽璠65萬元、願給付王秀蓮6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李礽璠、王秀蓮部分之請求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1.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著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於102 年7 月4 日起訴請求原告分
別返還代墊款120 萬960 元、102 萬225 元,遭新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11號駁回被告李礽璠、王秀蓮之訴,嗣經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已多次辯稱所繳納之金額已超過依其土地持分應繳納之金額,被告李礽璠、王秀蓮反應返還原告,就貸款500 萬元及150 萬元逾持分6.25 %所繳納之利息、溢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於86年4 月24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9 月28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應得之出租紅利,並將原告自81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實際已付之金額扣除所謂應負擔之金額,主張原告除土地增值稅部分溢繳57萬4559元外,另溢繳130 萬3578元提出抗辯,後定於104 年3 月27日進行調解,原告、被告李礽璠、王秀蓮並於該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李礽璠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王秀蓮新臺幣陸拾萬元。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43號案件提出之答辯(九)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觀諸被告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第一審程序為敗訴,且原告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已提出與本件請求相同之抗辯,嗣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若紛爭事件欲調解成功,必須全部之爭執一併解決,若有一方尚有其他爭執,即無法調解成功,系爭調解當時若均未考量原告於該案中辯稱溢繳部分,衡情原告必不會同意系爭調解之條件,應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被告李礽璠、王秀蓮為解決代墊款及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前開抗辯等爭議,兩造互相讓步,將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形諸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文字,以終局解決雙方所生之各項爭議,有將原告、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於前開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一併解決之意,否則,權利人應會特別明示保留該權利行使,使他方知悉,始符合誠信原則,堪認雙方有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調解筆錄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原告與被告李礽璠、王秀蓮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因而原告以系爭調解成立後,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應返還不當得利,核與當時系爭調解之本意已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僅係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生關於「代墊款」部分之請求權拋棄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返還原告所繳納所貸500 萬元部分自81年8 月5 日至85年12月23日逾原告應有部分6.25 %之差額利息81萬1949元,為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 原告主張與被告等出資比例於86年4 月24日第二次協議變
動,由10 %變為6.25% ,所分擔之本金利息應依比例相對減少,故請求原告之前自81年8 月5 日至85年12月23日逾原告應有部分6.25 %之差額利息81萬194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王秀蓮、林章、訴外人吳瓊淵於76年12月15日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被告王秀蓮30% 、林章10% 、吳瓊淵60% ;81年間,吳瓊淵將60% 出資出售於原告、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等四人,原告購得10 %、李礽璠購得10% 、李礽琰購得10% 、李進發購得30% ,並於81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約定為:原告10% 、被告林章10% 、王秀蓮30% 、李礽璠10 %、李礽琰10% 、李進發30% 等情。又依該81年8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僅約定:「三、本約不動產立書人確實之持有比例為:李礽璠持分10/100、李礽琰持分10/100、李進發持分30/100、唐秀鳳持分10/100。」,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故依該協議書僅約定出資比例。而原告不爭執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貸款500 萬元,本應依與農會間之貸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利息,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並無負擔繳納該筆利息之義務,尚難認定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以,原告主張逾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25% 所繳納之利息,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李礽璠、王秀蓮已就該部分成立系爭調解,自不得再對被告李礽璠、王秀蓮為該部分請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返還原告所繳納所貸50
0 萬元部分自81年8 月5 日至85年12月23日逾原告持分6.
25 %部分之差額利息81萬1949元。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礽璠返還代墊之系爭519 地號土地增值稅35萬元,為無理由。
1. 原告主張於86年5 月19日應被告李礽璠之要求繳納移轉予
被告王秀蓮系爭519 地號土地增值稅,乃自世華銀行匯寄35萬元至廖敬文在泰山鄉農會帳戶內,惟原告應毋庸再繳納增值稅,故請求被告李礽璠返還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於86年5 月19日自世華銀行匯寄35萬元至廖敬文泰山鄉農會帳戶內。
2. 然查,被告李礽璠辯稱被告王秀蓮之配偶林志峰於86年5
月19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被告王秀蓮電匯兩筆款項至廖敬文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35萬元,該35萬元顯非原告所匯付等情,業據提出泰山鄉農會103 年4 月29日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36 、137 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泰山鄉農會前開函附之明細表為真正,稱該明細表之製作方式與一般銀行業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並不相同,又有手寫部分,恐係被告李礽璠擅自為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卷宗,前開泰山鄉農會函文係臺灣高等法院函該農會查明戶名廖敬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84年4 月19日起至92年5 月6 日止,期間歷次現金存入之存款人及轉帳匯入之匯款人為何?該農會回覆現金存入部分傳票上未記載何人所存,轉帳匯入部分,則載明於所附之明細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16日函、泰山區農會前開函文暨所附明細表等件附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卷宗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43號卷一第117 至127頁),且原告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審理時亦稱86年5月19日之35萬元既然是林志峰所匯,伊同意剔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43號卷二第23頁反面),堪信該筆35萬元確實並非原告所匯,故原告此節主張,顯不可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返還原告所繳納系爭本金150 萬元之借款自86年5 月19日至92年10月20日逾原告應有部分6.25 %部分之差額利息46萬5616元,為無理由。
1. 原告主張按應有部分1 % 之出資比例計算,為75萬元,6.
25 %之出資額為468 萬7500元,而原告於81年間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曾提出250 萬元,於86年間簽立第2 份協議書時,原告就向農會貸款3000萬元其中1900萬元出資額為15
0 萬元,其中1100萬元出資額亦為150 萬元,惟原告就該部分僅須負擔68萬7500元,其餘81萬2500元暨利息46萬5616元,本應由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平均負擔,卻由原告陸續匯至訴外人廖敬文帳戶內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等語。
2. 查訴外人李進發曾以系爭房地向泰山鄉農會抵押借款3000
萬元,迄至86年間因無力清償而退出出資,由其他出資人即原告、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4 人共同出資3000萬元,買受李進發30% 之出資,藉以籌資償還泰山鄉農會貸款,該3000萬元出資方式為:⑴190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秀蓮出資800 萬元、李礽璠出資750 萬元、李礽琰出資
200 萬元、原告出資150 萬元,支付李進發。⑵1100萬元貸款部分:約定以訴外人廖敬文名義為借款人,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該四人實際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之責,李礽璠(甲方)負擔本金150 萬元、李礽琰(乙方)負擔本金700 萬元、王秀蓮(丙方)負擔本金100 萬元、唐秀鳳(戊方)負擔本金150 萬元,該四人及被告林章共同於86年4 月24日簽立協議書,在該協議書附件一,記載出資比例為:王秀蓮41.25%、李礽琰21.25%、李礽璠21.25%、林章10% 、唐秀鳳6.2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3. 觀諸該協議書第4 條明載:「原泰山鄉農會貸款新台幣叁
仟萬元正(業於民國86年2 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 . . 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則以廖敬文為借款人,以本約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甲(即被告李礽璠)、乙(即被告李礽琰)、丙(即被告王秀蓮)、戊(即原告)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甲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戊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足見原告、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已就以廖敬文名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部分各人應分擔比例為約定,原告、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約自應負擔本金150 萬元部分之繳息及還本,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並無負擔繳納該部分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約將該部分利息匯款至訴外人廖敬文帳戶內,尚難認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受有何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原告、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於86年簽立之協議書,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尚難認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李礽琰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蓮返還土地增值稅28萬14元、被告李礽璠返還土地增值稅14萬4249元、被告李礽琰返還土地增值稅14萬4249元、被告林章返還土地增值稅6 萬7882元,為無理由。
1.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若為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觀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又同條第2項雖亦規定,所謂之無償移轉係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但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180 號解釋在案。信託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信託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信託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信託人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916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另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2.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將被告林章同段
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被告王秀蓮同段336 、339-1 、518-36、5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200及同段
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及1123號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6.25/200;被告李礽璠同段336 、339-1 、518-36、5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200及1123號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6.25/2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系爭確定判決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章、王秀蓮、李礽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25% 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故原告主張本件情形與借名登記不同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尚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關係,是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即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為受有該部分土地增值利益者,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繳納。又觀諸前開86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固載明:「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然此應係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期間若有使用收益或相關稅賦及費用於合資購買不動產之人間該如何分攤之處置約定,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而返還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同,尚難認依協議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再者,承前所述,原告已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辯稱溢繳土地增值稅部分,與被告李礽璠、王秀蓮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拋棄相關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就該部分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法並依協議,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原告為被告墊付67萬8823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秀蓮返還土地增值稅28萬14元、被告李礽璠返還土地增值稅14萬4249元、被告李礽琰返還土地增值稅14萬4249元、被告林章返還土地增值稅6 萬7882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礽璠返還自86年4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可取得之紅利101 萬31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以被告李礽璠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94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可取得之紅利為560 萬元之5%為28萬元(60萬+30萬+40萬+20萬+60萬+50萬+30萬+10萬+40萬+50萬+50萬+60萬+60萬=560 萬),但該金額係以錯誤之5%計算,應以6.25% 始為正確,則被告所可取得者為35萬元(560萬元×0.0625),該部分業經原告於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提出抗辯,而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一併解決之意,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故原告就該部分,不得再對被告李礽璠為請求。原告另以94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可收取得之紅利反推請求自86年4月24日至94年8 月31日及101 年1 月至104 年4 月30日之紅利,然被告否認前開期間有紅利發生。查原告固提出被告王秀蓮之系爭信函所附5%計算應分配紅利計算書為證,然該資料並無法證明86年4 月24日至94年8 月31日及101年1 月至104 年4 月30日確實有發生應配紅利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信函所附5%計算應分配紅利計算書記載之94年
9 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可收取得之紅利推論其它期間被告亦有收取紅利,尚嫌率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節請求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蓮應給付原告25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礽璠應給付原告135 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礽琰64萬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章應給付原告10萬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