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游家慶被 告 慧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遭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廢止登記,惟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董事身分成為當然清算人,故伊委請律師以一○四年五月十四函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長生,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陳長生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前函起依法終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自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
三、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三七○九三三○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以一○四年五月十四函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長生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一節,不惟斯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再為終止之必要,且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陳長生,因該公司廢止登記而董事機關不存在,已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復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原任董事或董事長,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未以該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收受文書,亦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意旨有違,陳長生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辭任函之權限,足見原告所為上開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長生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一節,顯然不能發生其主張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登記塗銷之訴,亦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