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被 告 鄭菁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嗣於民國104年7月8日變更為林志亮,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10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82元,及其中本金376,48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42 元,及其中376,48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陽信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3565-XXXX-XXXX-0101 號(卡號詳卷)之吉士美信用卡及卡號5544-XXXX-XXXX-8105 號(卡號詳卷)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繳款截止日起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2.5%計付違約金,若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惟截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532,742 元(其中本金376,480元,利息156,262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嗣陽信商銀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42元,及其中376,48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記得有這張信用卡,但簽帳金額沒有這麼多。且當時被
告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其有跟銀行查明是否有代償,銀行回覆會查清楚後再把代償證明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21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民眾日報各1 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1件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申辦信用卡使用,但辯稱簽帳金額沒這麼多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4日至96年7月3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給付代償金額及簽帳消費,經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迄今尚餘本金376,480元、利息156,262元,共計532,74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93年12月4日至96年7月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1件,及代償證明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6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