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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黃華昌被 告 林素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前,補正指稱被告曾提供出金紀錄、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還款紀錄均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