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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祥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江如蓉律師莊凱閔律師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葆民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迪,嗣變更為王葆民, 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4年2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66555號、105年2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68025號函及申請變更報備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34至35頁;卷㈡第49-1、49-2頁),已據王葆民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璨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銷售綠中海一期社區建案,建案於96年6月間陸續完工交屋後,該社區依法成立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由於綠中海社區係屬山坡地開發建設案,該社區並未與新北市○○○○道系統接管,因此必須仰賴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處理社區眾多住戶所排放之污水事務。而處理該地區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為原告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除提供綠中海社區污水處理服務外,亦對該山坡地之其他二社區(彩蝶別墅社區、綠灣社區)提供污水處理服務。又綠中海建案於96年6月交屋後,即由原告之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該社區之污水事務,兩造乃於98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污水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之污水處理專戶。至於9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污水處理費,兩造則協議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並依協議已給付97年1月至98年6月共18個月之污水處理費108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7月開始按月給付污水處理費6萬元。又被告僅自98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繳納污水處理費6萬元,其後被告則藉詞拒絕繳納,經原告分別於102年2月4日、103年10月6日及103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污水處理費,被告仍拒不繳納,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至104年3月間計44個月之污水處理費,總計26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中228萬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03年10月6日發函催告,故該部分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其中228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採乙說多數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因此取得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並無權利能力,除符前揭例外之規定,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依該法律見解,被告並無權利能力,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污水處理費,即屬無據。

又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按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若原告主張其確有處理污水事務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原告自應先提出「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維護檢核表」、「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檢測申報表」、「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等文件,否則被告得拒絕給付。

且因兩造間所成立乃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消滅時效為2年, 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102年4月18日以前之污水處理費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及背面):

(一)被告為東璨公司所銷售之綠中海一期社區建案, 於96年6月陸續完工交屋後依法所成立。

(二)綠中海一期社區於96年6月陸續完工交屋後, 即由原告之系爭汙水處理廠處理該社區之汙水事務,且系爭汙水處理廠目前由彩蝶別墅社區、綠灣社區及被告所屬之綠中海一期社區共3個社區使用中。

(三)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汙水處理費6萬元, 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之汙水處理專戶。 至於9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汙水處理費,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不再請求,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先給付97年1月至98年6月共18個月之汙水處理費共計108萬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歷次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

(四)原告因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不再繳納汙水處理費,而分別於102年2月4日、 103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汙水處理費,被告並已分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原告102年2月4日佳字第1020204號函、新店雙城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新店中正郵局第00034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綠中海建案於96年6月交屋後, 即由原告之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該社區之污水事務,兩造遂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污水處理費6萬元, 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之污水處理專戶。又被告已依協議給付97年1月至98年6月共18個月之污水處理費108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7月開始按月給付污水處理費6萬元。然被告僅自98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繳納污水處理費6萬元, 其後被告則藉詞拒絕繳納。而原告已分別於102年2月4日、103年10月6日及103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污水處理費,被告仍拒不繳納,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至104年3月間計44個月之污水處理費,總計264萬元及法定利息(其中228萬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03年10月6日發函催告,故該部分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有效?(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有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 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 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權利能力,故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否業經綠中海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涉及被告所屬綠中海一期社區之污水處理,屬綠中海一期社區之清潔、維護等事項,當屬被告權責之範疇,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權利能力,故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 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所屬綠中海一期社區處理污水事務,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支付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污水處理費,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一、付款項目:污水處理費。二、付款對象: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付款金額:每月支付新臺幣6萬元整($60,000含稅 )。四、付款辦法:由乙方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甲方之『污水處理專戶』。…」,被告應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 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若原告主張其確有處理污水事務,原告自應先提出「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維護檢核表」、「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檢測申報表」、「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等文件,否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原告於100年8月至104年3月間均有送交「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代辦業者資料確認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統一發票等文件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7頁、第182至230頁),並衡以上開期間被告未曾就綠中海一期社區污水未處理乙事向原告為任何反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確實已處理綠中海一期社區污水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污水處理並未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要求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屬承攬契約(詳如后述),而被告於上開污水處理期間既未曾反應污水處理並未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要求,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給付系爭污水處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計算式:6萬元×44個月=264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計44個月之汙水處理費264萬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所屬綠中海○○○區○○○○○道系統係由東燦公司所興建(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足見綠中海一期社區係透過其自行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將該社區之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又該社區既係利用其自行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污水處理費,應非原告所稱僅係單純收受綠中海一期社區所排放污水之對價,而係被告欲透過原告所屬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就該污水進行處理已便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污水處理之要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承攬契約。另原告主張其前分別於102年2月4日函催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污水處理費共計108萬元,被告已於102年3月10日函覆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污水處理費共計228萬元,被告已於103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依103年10月6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辦理,並提出原告102年2月4日佳字第1020204號函、新店雙城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店中正郵局00034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2年3月10日(綠)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然被告否認其曾收受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已收受,則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費,即難憑採。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已於102年3月10日函覆原告於102年2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3年10月8日收受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3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業於寄發上開函文或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請求,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頁),是原告於102年4月20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請求100年8月至102年4月之污水處理費計21個月,總共126萬元,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102年5月至104年3月計23個月,總共1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此外,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之污水處理費計17個月,總共102萬元,原告主張其前已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函催給付,故10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其餘36萬元(計算式:138萬元-102萬元=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28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其中102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 36萬元自10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