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志青蔡嘉芳被 告 東棉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麒仁(即陳品龍即陳春結)
陳薪元(原名陳春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薪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麒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陳薪元(原名:陳春億)及被告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經廢止前之最新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陳薪元及被告陳麒仁為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麒仁為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6月12日補列被告陳薪元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志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志亮遂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陳春萬已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麒仁、被告陳薪元及訴外人陳月美,惟陳月美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民事聲請事件准予備查,業由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陳春萬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麒仁、被告陳薪元,堪予認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陳春萬為被告,惟於104年6月12日已更正、追加陳春萬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薪元、被告陳麒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麒仁及陳春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9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664,146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陳麒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陳薪元於繼承陳春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麒仁連帶給付原告664,146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額)、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庭函、被告東棉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陳麒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債權讓與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共計7,5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