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詹光漢訴訟代理人 蔣理容
詹雅茵複代理人 程凱琳原 告 程安琪
陳林季紅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原 告 傅維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莊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等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 、C 、D、E 部分。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71 號卷第2 頁),嗣經多次變更後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行為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如附圖所示B 、E 間之範圍有通行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及通行附圖所示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諸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為地上1 至6 樓及地下層1 層之建築物,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依序為系爭建物2 樓、3 樓、4 樓、6樓之住戶,而被告周清永為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層1 層(即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住戶,此有臺北市○○區○○路一小段
850 、852 、853 、854 、856 建號之建物謄本為憑。又被告曾對原告4 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
1 年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等就附圖A 、B 、C 、D 、E 部分均有無償使用權,而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於103 年2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合先敘明。
㈡有關先位聲明部分:依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存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原告等自得據此分管契約,無償使用及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⒈依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地下室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形
式上屬被告專有部分之範圍,然專有部分仍無妨約定為共用,仍可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部分。且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造之初,即未有由何起造人配得之約定,當初係基於辦理登記便宜舉措,而將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地下室,登記為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仍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縱認前案判決並未就原告等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為認定,則請法院審酌系爭建物為60年間起造,當時有關建物登記之法制尚未完備,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間更具有親戚朋友關係,起造之初,僅就系爭建物1至6 樓特別約定由何人起造及各自所有,就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並未約定,又更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防空避難室」為使用用途,作為地下室使用執照之申請,是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間應有共同所有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約定存在。嗣後雖因辦理登記便宜舉措,而將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登記為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所有,但仍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約定,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實已具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分管契約,原告據此分管契約則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設有安全梯,以及系爭建物地下
室內設有變電室、電錶箱、地下儲水池等,即附圖B 、C 、
D 、E 部分均為供系爭建物全部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更已認定就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定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被告應容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原告爰依該分管契約,訴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等及與原告同居之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
㈢有關「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前案判決除已認定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定有得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被告應容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復因本案附圖所示B 部分,實包括系爭建物1 樓樓梯口至地下室之通道及1 樓至2 樓之安全梯道,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441100 號函為憑。是比對附圖所示之B 部分,與本院履勘現場後原告所提準備狀附件二編號1 至7 照片,可知本案附圖B 之現況即為原告所提上揭照片所示範圍,由此可知使用附圖B 即可從系爭建物之戶外直接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⒉再者,經上開附圖與照片綜合比對後可知,使用附圖B 部分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後,即連接原告準備狀附件二編號8 之照片所示白色地磚,而該白色地磚應即為前案判決附圖所示
E 部分,編號8 照片左側所示黃色櫃子內及黃色櫃子左側,即設有前案附圖所示C 、D 之電力設備,而附圖B 、E 部分之位置即為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得無償使用之範圍,是可知使用附圖B 及E 部分,即可完全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而無償使用附圖所示C 、D 、E 之電表、電箱及儲水池等公共設備。原告等既得本於分管契約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而該等部分均係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原告為達使用上開部分之目的,必然需以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手段,亦即若非先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前階段行為,則不可能完成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之後階段行為。故倘被告妨礙或不容忍原告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原告等對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之無償使用權則完全受剝奪。
⒊原告既可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附圖所示B 、C 、D 、
E 部分,衡諸常情,即應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權利,並得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況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就於本案系爭建物之水電及公共設備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該等公共設備設置及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乙節經年累月之狀態,該等公共設備必然有定期維護、修繕之必要,遇有天然災害、臨時緊急狀況、故障時,更有為避免危險發生而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以為防空避難、或即時修繕之必要。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亦存有進入本案系爭建物地下室以為維護、修繕、逃生之用之分管協議,被告亦經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⒋綜上,原告爰依本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權人間就附圖所示
B 、C 、D 、E 部分,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訴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等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
E 部分行為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㈣有關「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附圖所示B 、E 部分並未直接連結,茲因前案判決業已
認定原告等得無償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而無償使用亦應包含行經或通行之概念,是原告主張以行經或通行附圖所示B 、E 部分之方式無償使用附圖B 、E 部分。概若無法行經或通行附圖所示B 、E 部分間之範圍,原告等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中所設置屬於原告所有之公共設備。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實具有相鄰關係,各自之所有權更需仰賴彼此所有權間之調和,始能充分發揮,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始能一併獲得維護。倘因其一所有權人之權利無法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調和,導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安全用水用電,此用水用電實為民生必須,且為人類安全生活之基本條件,是無法安全用水用電,已使建物無法發揮供人居住生活之功能,是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情形即類似民法第787 條所規範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導致土地無法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附圖所示
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⒉原告爰依前述分管契約,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及第80
0 條之1 規定,主張無償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及通行附圖所示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訴請確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E 間範圍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及通行附圖所示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又被告雖主張從其所營永業書局大門口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與使用附圖B 部分進入地下室相較,前者係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然觀諸本院104 年8 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該方式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路徑全長達505 公分(計算式:175+180+150),使用附圖B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路徑全長僅
234 公分,顯然不到前者之一半,是使用附圖B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誠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欲主張通行則應償金,然民法第787 條係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是以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等通行究竟因此造成被告受有何損害,被告始得向原告主張。再者,附圖所示B 部分,本為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本屬系爭建物公共設備之一環,且係進入屬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之通道,系爭建物地下室內之公共設備亦供被告使用,是被告自不因原告為本案主張而受有損害。
㈤末查:
⒈被告除於系爭建物1 樓經營書局外,長期以來,更於系爭建
物地下室放置諸多與書局相關之文具、書籍等物品,該等物品充斥著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與系爭建物1 樓一併供經營書局之用,原告等根本無從本於上揭無償使用之分管契約對系爭建物地下室為任何使用,更遑論能為達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目的而進入建物系爭建物地下室。甚者,被告更於附圖所示B 部分之安全梯路口設置鐵門並長期上鎖,使原告等無法使用附圖所示B 部分之安全梯至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而無法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附圖所示C、D 、E 部分繼續使用(包括但不限於設置、維護、修繕、逃生)。原告前已提出103 年3 月6 日臺北重南郵局118 號存證信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妨礙、拒絕原告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行為。依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依序編號為1 至22)所示,照片1 至7為原告主張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安全梯及被告所設上鎖鐵門之照片(由照片3 、4 可知被告已於原鐵門上以黃色貼布將門鎖部分黏貼,以塑造鐵門並非鎖上之外觀形式,實則被告早已有設置鐵門以封閉安全梯,藉此阻止其他住戶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舉)。並經比對履勘現場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建物地下室昔日之照片,可知履勘當時系爭建物地下室已無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存在且屬於公共設施之變壓器。另系爭建物地下室水池尚有其他出口,然於履勘當日亦無能見得該水池出口,顯已遭被告遮蔽。
⒉另被告雖辯稱未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及使用公共設
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被證3 根本無一處提及臺電公司究係如何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更遑論臺電公司有如被告所辯係自被告所經營之書局大門口進入系爭地下室之情形,是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詞。再者,被證4 僅為臺電公司就被告所為遷移地下室電力設備所為函復,觀諸全文,亦無任何一字提及臺電公司人員如何進入系爭地下室,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又被證5 所示照片,至多僅為被告所經營書局門口畫面,再再無法顯示被告所辯之昔日係供他人從其書局大門口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是被告所辯,誠屬無據,不足採信。尤有進者,有關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 年9 月17日北市字第1041085376號函,至多僅可得知該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得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但此函並未提及其進入地下室之路徑究係為使用附圖B 、E 部分,抑或從被告所營書局大門口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況臺電人員與原告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臺電人員得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非當然得推認原告等亦得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是可知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彰彰甚明。
⒊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附圖之B 部分並非1 樓平台通往系爭
地下室之樓梯,然而此係被告曲解B 部分安全梯之實際位置。觀諸系爭建物之1 樓平面圖可知,被告於另案主張之1 樓安全梯亦已包括系爭建物安全梯中,由外面防火巷進入1 樓安全梯平台及通往地下室之部分安全梯,而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屬於地下室之安全梯部分,亦屬系爭建物安全梯之一部,乃前案判決認定之供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此觀諸該判決理由即明,是原告主張以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示安全梯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已屬有據。再者,系爭建物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空間,此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稽,本應為符合防空避難之目的而為使用。而附件二編號1 至7 安全梯即為屬於防空避難空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直接聯外之路徑,而可供人於臨時危難發生時,得及時進入屬於防空避難空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而達防空避難之目的。被告卻將上開安全梯以設有門鎖裝置之鐵門予以封閉,被告之舉顯已漠視他人權益,而屬權利濫用之舉,於法應屬未合。
㈥爰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
居之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行為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如附圖所示B 、E 間之範圍有通行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及通行附圖所示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內容係依據前案判決所認定,然該
判決僅認定原告有權依據分管契約無償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
A (1 樓電梯間)、B (1 樓往2 樓之樓安全梯),並可擺放供系爭建物使用之公用設備於被告所有之地下室中C 、D、E 位置。然有權使用與是否有通行權兩者仍有所不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分管契約應僅有約定借用,並未認定依分管契約原告可從1 樓之B 安全梯穿越被告之地下室而進入C 、
D 、E 區塊,該分管契約顯不能做為通行權之依據。且前案判決僅認定B 為1 層安全梯,故A 、B 乃係1 樓之電梯間及
1 樓通往2 樓之安全梯口,尤其B 之部分,判決理由已交待為1 層安全梯(面積6 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稱:B 部分測量範圍包含1 樓樓梯口至地下室之通道及1樓到2 樓之安全梯道情形,完全不符。事實上,附圖B 部分為1 樓至2 樓之安全梯道,並非1 樓至地下室之通道,1 樓安全梯口往地下室通道部分係被告專有部分,原告指鹿為馬,以該判決認定其等有無償使用附圖B (1 樓往2 樓之安全梯通道口)之部分,請求本案從被告之專有部分(B 之1 樓安全梯口通行至之地下室)通行至地下室,顯無依據。而如附圖所示C 、D 、E 位置中乃擺設系爭建物之公用設備,尤其C 、D 部分,電表有部分為臺電公司所有及設置,地下1層配電室內之電力變壓器亦均臺電公司所有,且電力設備之借放乃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約定,並非與原告所約定,就算是通行亦應係由臺電公司向被告主張通行,故原告請求進入臺電所有之設備區域,不知目的為何。原告堅持以其所稱之分管契約主張可以進入B 區塊,顯與分管契約僅係借放梯道擺置之意旨不符,且原告沒事為何要進入被告地下室區域,徒增被告所有權負擔,故原告先位聲明單純請求進入B 區域,其請求不止未有依據,且為權利濫用。縱認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有通行權,然從B 通道至C 、D 、E 處顯然還有一段距離,且必須經過被告之專有部分才能到達,不可徒以系爭分管契約遽認有通行至C 、D 、E 之權,是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從
附圖中B 之1 樓安全梯口行經地下室前往B 、C 、D 、E 區域:
⒈蓋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乃規定私人「專有部分」未有對
外聯繫之道路始有通行他人專有部分之必要而言。本案之B、C 、D 、E 既非原告之「專有部分」,亦非「共有部分」,僅為「約定共用」,並不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倘一般區分所有權公寓大廈當中有公用管線通過某區分所有權人之屋頂牆壁中,是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可如本案原告般請求進入其專有部分以通往該公用管線設備。故請求前往公用區塊而要求他人容忍被通行專有部分,造成所有權的絕對性遭受侵蝕,不僅不可適用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否則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容忍通行之請求權基礎。⒉倘法院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可類推民法第787 條規定,然依民
法第787 條之修法理由稱,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經查,系爭大樓於65年起建完成後,原告等人及被告之前手與建商約定將公用及私人之電錶、變壓器、蓄水池置放於被告系爭建物地下室C 、D 、E 中,關此之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中被告抗辯理由、法院得心證理由皆可證明。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專有部分,為他人之所有權,仍自行與建商約定將上開電錶、變壓器、蓄水池擺放於系爭建物地下室C 、D 、E 處,等同將該等設備之適宜對外聯絡自行阻斷,就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以該當民法第787 條之除外規定,原告等人自無權再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否則顯為權利濫用。
⒊又以往系爭建物有修繕或檢查C 、D 、E 上之設備時,皆係
從被告營業於系爭建物一樓之永業書店正門口通行至C 、D、E 處,自被告於86年時成為系爭大樓1 樓及地下室所有人後,全體住戶僅要求行經被告之地下室而洗過水塔一次,以及臺電公司於90年將設備更新,該二次維護工程中,被告並無任何阻擋之行為,並盡全力配合,且被告亦為住戶,有使用該設備之需要,焉有可能阻擋原告請人維修公共設備?退一步言,倘認原告等人有依民法第787 條及800 條規定之通行權,然通行之方式仍應以被通行人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並以通常使用之通行為足矣,此有最高法院92台上1399 號判決意旨參酌。蓋通往C 、D 、E 之方式多種,原告應從被告一樓永業書店之後門口進入至地下室C 、D 、E 部分,此應屬於對被告侵害最小方式,本件請求容忍通行之環境係屋內而非屋外,倘若係屋內狀況,一般人皆希望有人進入屋內應先知會一聲,而非擅自進出入,否則對所有權人可享有屋內之隱私將大打折扣、不安感大為提升,故對本案容忍通行最小的侵害方式,實係自書店正門口進入,方使被告可一目了然誰要進入自己私有領域,也才放心原告是真的有要指派工人前往C 、D 、E 處修繕。原告等卻堅持以侵害較大之從附圖B 之1 樓安全梯口通道進入被告之地下室,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又依據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縱認原告有民法第787 條及800條之通行權,原告等人並無每天前往C 、D 、E 區域之必要,而係C 、D 、E 處之設備有問題發生時,原告才有前往查看之需求,然原告起訴僅廣泛地稱被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似有隨時要求被告容忍其等通行至C 、D 、E 之意思,顯不合常理。退萬步言,倘認為有依原告主張通行之必要其等亦應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末段規定,判決原告應支付因此造成被告損害之償金。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
積138.38平方公尺)及地下室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1層電樓梯間(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為1層安全梯(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面積16平方公尺)、D部分為地下室電錶箱(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為地下室地下儲水池(面積10平方公尺),總計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43平方公尺。
㈡而地下室電表為臺電公司所有,表箱及2 具自藕變壓器均為
用戶所有(其中1 具自藕變壓器係系爭建物公設用戶使用,另1 具自藕變壓器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用戶使用);地下1層配電室內之電力變壓器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僅供電該建物全部樓層住戶。
㈢102 年7 月1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
、C 、D 、E 部分,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存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是依分管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或類推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請求如備位聲明二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前案係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4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
等訴訟,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兩造即周清永、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5 人間,而不及於與原告同居之人,是與原告同居之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單憑前案判決之認定,逕予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分管契約,且就與原告同居之人與被告間如何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憑參,則原告就與其同居之人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如附圖所示A (1 層電樓梯間)、
B (1 層安全梯)及C 、D 、E (地下室變電室、地下室電錶箱、地下室地下儲水池等公共設施)部分之建物為本件原告等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渠等支付償金,經前案判決認定附圖B 、C 、D 、E 部分兩造間存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71 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觀之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所載,其聲明已明確區分「地下室」及「壹層」,而所稱「壹層」即地面層,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地下室之設備騰空,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或支付償金(見前案調解卷第2 頁、第3 頁),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確認「一樓及地下室是原告專有的部分,我們起訴書主張被告佔用的部分是指一樓的部分。」等語,並於102 年6 月10日現場勘驗時陳稱:「一層往地下一樓的樓梯的部分,是只有原告所使用」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29頁、第177 頁),可認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遭原告等無權占用之範圍,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應僅指1 樓安全梯之平臺。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441100 號函覆本院表示「102 年7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B 部分測量範圍包含1 樓樓梯口至地下室之通道及1 樓到2 樓之安全梯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本院於
104 年8 月20日至現場履勘,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現場丈量結果,兩造同意逃生梯1 樓入口寬度約為80公分,經過1 樓平臺往地下室尚有一平臺,其寬度約為65公分,往地下室之樓梯寬度約為70公分,而從該平臺進入地下室之樓梯則約有15
0 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僅計算安全梯1 樓平台至地下室間之樓梯面積即約有10,500平方公尺(計算式:70×150 =10,500平方公尺),而前案102 年7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 部分之面積卻僅有6 平方公尺,顯不包含從1 樓平臺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範圍,上開函文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引為認定B 部分有包含樓梯通道之依據。是綜參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及附圖所示B 部分之面積為6 平方公尺,應認前案判決所認定存有分管契約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僅為1 樓安全梯之平臺,而不包含1 樓安全梯平臺至地下室之樓梯通道。是原告於本案主張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包含1 樓平臺至地下室之樓梯通道云云,不可採認。
⒊又從前案判決理由三㈡⒉之結論為:「應可認系爭大樓興建
之初,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已同意將系爭1 樓及地下室之共用部分登記予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同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得無償占有使用,換言之,全體區分權人間存有系爭1 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所占用部分之建物,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未就此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仍無礙於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抗辯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同意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訂有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情,應為事實,堪予認定」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可認前案判決所認定分管契約之內容為: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得無償占有使用其如附圖所示A 、B 、C 、D 、E部分之專有部分,亦即全體區分權人間存有系爭1 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所占用部分之建物(即A 、B 、C 、D 、E 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共同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此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範圍,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當受其拘束。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據前案所認定之系爭分管
契約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惟前案所認定之分管範圍,僅存於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並非整個地下室,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已超出分管契約之範圍,並無所據。況原告等於前案中即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防禦方法,然為前案判決所不採(參前案判決理由三㈡⒈之「是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縱為防空避難室性質,亦非如被告所稱必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緊急避難之用,然建造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即謂其所有權當然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方公佈施行,而系爭大樓則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之6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則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登記或約定使用情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得單獨登記予原告所有,難謂有據」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當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亦非可採。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後段所主張「被告應容忍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B、C 、D 、E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重覆起訴。
㈢關於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分管契約主張,
渠等既可無償使用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則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行為時,被告即應容忍並禁止妨礙,渠等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云云,然有權使用與是否有通行權兩者仍有所不同,前案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不得因原告等使用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而請求支付償金,並未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變電室、電錶箱、地下儲水池時有得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分管契約應僅有約定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設置公共設施,而如附圖B 之部分,應僅指
1 樓安全梯平臺而不及於平臺至地下室之樓梯通道,已如前述,是B (1 樓安全梯平臺)與E (地下室內之儲水池)部分並未相連,原告主張B 、E 為相連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即主張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渠等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故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類推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
之1 規定,請求確定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對如附圖所示B、E 間之範圍有通行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第二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如附圖所示B 、E 間之範圍有通行權」部分,與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與原告同居之人,為防空避難及回復、修繕、維護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時,使用附圖所示B 、E 部分及通行附圖所示B 、E 間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兩者請求權基礎均係類推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且聲明⒉之部分係求為給付判決,則聲明⒈之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⒉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訴,自非正當。
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定。又該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B 、C 、D 、E 所占用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渠等就系爭建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主張,已為前案判決認屬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渠等亦非民法第800 條之1 所示之地上權人等,自不得直接依民法第787 條或第800 條之1 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且地下室變電室、電錶箱、儲水池僅係供水、供電設備,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無干,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而關於民法第800 條規定,需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
宅門之「必要者」,才得主張,原告雖依其提出之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妨礙渠等就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公共設備為回復、修繕、維護之情,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面通知被告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然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內容,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妨礙渠等修繕、維護,設置在如附圖所示C 、D 、E 之變電室、電錶箱、儲水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除上開存證信函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參之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 年9 月17日北市字第1041085376號函,已回覆本院:「外包抄表員於1 樓永業文具行11時開門後,即可進入地下室進行抄表作業,另於本(104 )年9 月8 日派員至現場,亦可進入配電室進行供電設備維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難認系爭建物地下室內之變電室、電錶箱有維護、修繕必要時,被告有何妨礙台電人員進入之情。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表示希望原告等從被告所經營之永業書局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均為原告所拒絕,並堅持要從安全梯進入,然原告卻僅以從安全梯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距離短於從永業書局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距離,作為其上開主張之唯一依據,尚難認原告之請求已就「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關於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亦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