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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褚玟采被 告 褚財旺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

褚順景 原住桃園市○鎮區○○○路○○號褚鳳玲 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褚勝民 原住新北市○○區○○00號褚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褚財旺、褚順景、褚鳳玲及褚勝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褚財旺、褚順景、褚鳳玲及褚勝民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褚財旺、褚順景、褚鳳玲及褚勝民(下稱褚

財旺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700元(見調字卷第3頁),嗣追加褚芝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乃本於原告代被告給付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麗花扶養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嗣另減縮上開請求內容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96、2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褚寶治為張麗花之子女,張麗花自

102年11月起迄今,先後在新北市私立宏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國長照中心)、新北市私立大眾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眾養護中心)受照顧,所需安養費用本應由子女共同負擔,惟實際均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墊付102年11月至103年7月18日間張麗花在宏國長照中心受照顧所須安養費用16萬2408元、103年7月18日之後至105年3月在大眾養護中心受照顧所須安養費用31萬9455元,除褚寶治有將其應攤付部分按月給付原告;褚芝羽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2月間給付原告5萬1000元外,扣除張麗花領得之補助後,餘款皆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則因而受有免為撫養張麗花所需攤付之上開安養費用每人各6萬8837元之全部或ㄧ部而獲利,自應返還原告,且有預為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3000元作為張麗花安養費用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褚財旺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6萬8837元、褚芝羽應給付原告1萬7837元。㈡被告自105年4月18日起,應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褚財旺等四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褚芝羽則提出書狀陳稱:褚芝羽於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獨力照護張麗花而支出9萬6491元,惟嗣無力再全額負擔,然於102年9月至105年2月仍有給付原告6萬6500元,並非未盡扶養張麗花之責等語置辯。

查兩造及褚寶治共七人為張麗花之子女,張麗花於102年11月

至103年7年18日在宏國長照中心受照顧所須安養費用扣除該中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領取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7200元後,需費18萬6062元,已據原告繳納;於103年7年18日至104年12月在大眾養護中心受照顧所生安養費用,扣除該中心領取之上開補助,原告已繳納36萬3600元;105年1至3月原告續繳納共6萬2700元,有戶籍謄本、社會局104年9月3日函及所檢送之張麗花身心障礙手冊與津貼發給資料影本與同年月18日函、宏國長照中心轉出證明書及支付明細表、繳費單據影本、大眾養護中心105年1月14日函送之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33至55、67、102至110、136至138、223、227頁)等件在卷為證。又張麗花另領有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700元,亦為原告充作支付張麗花安養費用之用,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日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為繳納張麗花安養費用,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計支付48萬762元(計算式:186062+363600+62700-【4700×29個月】=476062),堪信為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張麗花之子女,依上規定,自應分擔對張麗花之扶養費用。而原告已支出張麗花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2月間之安養費用共47萬6062元,已如前述。而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原告支付之金額計算,張麗花七名子女每人應分擔金額為6萬8009元(計算式:

476062÷7=68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褚財旺等四人全未負擔,原告請求褚財旺等四人各給付6萬8009元,自有理由。而褚芝羽於自原告本件請求期間之102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已就張麗花安養所需,給付原告共5萬1000元,有對帳單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4、214至217、224頁),尚有1萬7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17009)未能分擔。然查,褚芝羽前於102年9月間曾匯付原告1萬5500元以支應張麗花之安養費用,有匯款單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7月間,褚芝羽為照護張麗花而獨力支出9萬6491元,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費用明細表、雇主委任契約書及各式支付費用憑證、收據、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169至203、205至21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依上規定應分擔之金額為1萬3784元(計算式:96491÷7=13784),二者合計達2萬9284元(計算式:15500+13784=29284),已逾褚芝羽就應分擔張麗花扶養費用而仍需給付原告之1萬7009元,則褚芝羽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原告就張麗花於105年4月以降所生安養費用,尚未實際支付,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即屬未定,依上規定,尚不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起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原告3000元,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褚財旺等四人各

給付6萬800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褚芝羽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安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