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原 告 謝諒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為:「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火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㈠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㈡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臺北市○○路○ 段○○○ 號之門禁卡十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將更換門禁卡10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在實施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1.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9年度訴字第724 號起訴前即為占有人。㈢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㈣確認原告康劑行、金獅公司非台北地院99訴724 判決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火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及原告之部分已執行者應即刻返還原告,應回復原狀。㈤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0萬5200元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200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㈠被告等應將台北市○○路○ 段○○○ 號1 樓對面電梯左牆看板處『7F』恢復原始之牌名,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
le & Yale 』。㈡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㈢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就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㈣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台北市○○路○段○○○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即為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更不得錄、攝影、音。四、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㈠原告之損害及抵銷。㈡1.確認被告就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⑴未給門禁卡十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十副、未修冷氣機⑵未每日24小時、每年365 天,提供或開放冷氣⑶塗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 &Yale』。⑷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文件、包裹或其他。⑸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a )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 )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㈢待計算上揭第四項㈠、㈡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方得⑴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催告後,⑵方得終止租約。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或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請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就第一項至第二項與第四項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就第五項、第二項㈠及其他得假執行者,准予假執行。得假處分者,請准予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定移送本院,惟上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對伊等為妨害名譽及信用、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侵占等侵權行為,並損害伊等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處所之租賃、使用、經營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且伊得主張抵銷及金錢賠償;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等情,原告所謂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包括士林地院轄區,且部分被告之住所地亦位於士林地院轄區,故認除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撤銷,及已執行者應回復原狀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而應移轉本院外,其餘請求士林地院仍有管轄權,故以102 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將上開屬士林地院管轄部分之移送裁定予以廢棄,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上開聲明及㈣關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排除系爭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參照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臺灣銀行提出之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 萬800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1,0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