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林德昭
林明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秋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4 年訴字第2607號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