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羅秋平(即暢茂商行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靜芬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51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1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為暢茂商行,其存款金額累至同年5月25日已達新臺幣(下同)4,207,423元(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之暢茂商行則於97年2月29日撤銷營業登記。因系爭存款帳戶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定讞,且因涉犯幫助詐欺罪致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動用帳戶內存款。然原告在刑案定讞執行完畢後已具狀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自可動用該帳戶內存款,遂分別於98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及104年1月6日向被告表達提領使用系爭帳款,惟被告均藉詞以對不予還款,被告甚且於104年1月9日之回函仍以「已建議台端或吳敦榮先生以民事司法程序辦理提款、、、」云云,藉詞拒絕返還款項。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有民法603條規定參照;原告於98年8月28日函促被告終止存款契約時,雙方之存款契約在當時已消滅,被告仍不交還本金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亦即在當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存款義務竟拒絕為之,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2項、第230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39,510元(計算公式:4,207,423元X5%=210,317元《年息》,210,371元X5 5/ 12《98年8月29日至104年4月10日之期間》=1,139,51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1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自承因系爭存款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遭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定讞,原告於上揭刑事案審理時,自承「借人頭予袁光祖,設立『暢茂商行』及開設前揭帳戶,並未實際經營『暢茂商行』,不知袁光祖將帳戶存摺交予吳敦榮」,益顯見原告僅是系爭帳戶形式上的開戶人,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由他人寄存自己或第三人之款項,原告並無參與、也無意知悉系爭帳戶如何被使用,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非屬原告所有,應屬至明。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訂頒「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系爭帳戶顯係「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而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第二類「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而無待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更不因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即不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被告自應於知悉系爭帳戶用於詐財時,由被告依法依約立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㈡再按兩造間之「開戶總約定書」標題為「終止」之第17條第
1項:「除定期性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貴行與立約人均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約定,並於終止之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屆時,如有餘額,立約人可自行來行領回或於貴行扣除返還餘額予立約人所需之相關作業費用(依貴行公告之收費標準)後領回。立約人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其他不正當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若法律有規定並經貴行查證屬實,或經貴行研判立約人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立即終止本消費寄託契約且終止使用相關自動化設備、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並得逕行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之約定、標題為「修改」之第八條:「本約定書內容或相關服務項目有增刪修改時,貴行應於生效日前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倘立約人未向貴行表示異議或辦理終止,並仍繼續與貴行進行各項存款、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時,則視同立約人已同意該增刪修改條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對疑似不當使用之帳戶,依約得經自行研判,而予終止帳戶交易與逕行結清存款,並支付存款餘額予依法得領取者。而原告因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而細查上揭二審刑事判決書,即可見其事實認定謂「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暢貿商行』印章及其個人私章,…交付予袁光祖,袁光祖復交予吳敦榮,再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系爭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專用於詐財等不法用途,原告更於上揭刑事案審理時,自承「借人頭予袁光祖,設立『暢茂商行』及開設前揭帳戶,並未實際經營『暢茂商行』,不知袁光祖將帳戶存摺交予吳敦榮」,益顯見原告僅是系爭帳戶形式上的開戶人,惟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由他人寄存自己或第三人之款項,原告並無參與、也無意知悉系爭帳戶如何被使用,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非屬原告所有,應屬至明。爭帳戶係利用原告名義開設,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由其據以大行詐騙取財之實,顯係「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而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第二類「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而無待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更不因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即不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被告自應於知悉系爭帳戶用於詐財時,由被告依法依約立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甚且,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其內存款,原告均自承與其無涉,故原告絕非可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人,被告依法依約拒絕原告98年8月28日函請返還存款,自無不妥,亦無遲延,原告請求自該時起計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末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銀行於聯絡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害人時,如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如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則銀行不發還剩餘款項,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袁光祖,袁光祖復交予吳敦榮,惟不僅原告自承未使用系爭帳戶,袁光祖亦表明從未使用系爭帳,而系爭帳戶自95年3月27日開設,迄於96年5月2日之前,均無交易紀錄,於96年5月間交付吳敦榮,至96年5月25日遭凍結,共有56筆有顯示匯款人之款項匯入,詎僅其中3筆匯款人為吳敦榮所認識,由此可見,除了通報受詐騙之訴外人賴鴻逸以外,應尚有多人遭詐,許因其他受詐人未察、或未知悉可循救濟、或未能被聯繫上領回被詐款項、又或其不願處理等情,致被害人客觀上因不知悉而未能出面領回詐款,或者確實主觀上不願出面領取款項,則被告結清帳戶,擬等待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方予處理,於法有據。尤且,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與存摺印章前後持有人,均顯對帳戶使用不甚明瞭,可知上揭56筆匯款,縱非全數均為詐騙得來,系爭帳戶要非牽扯交易糾紛,即至少屬案情複雜之情形,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餘款發還,依法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詐騙集團所用,其內存款非開戶人即原告所有,更有眾多被詐騙民眾未領回被詐款項,是故,於原告98年8月29日請求返還該等不屬原告、而應屬其他受詐騙民眾之款項時,被告自無法配合處理,於法於理有據。而觀諸原告與收受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人,於刑案亦均無法釐清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益證系爭帳戶非但涉及詐財,甚至還牽扯糾紛且案情複雜,被告自當依法於司法程序審理後,始依司法審理結果確定時,方發還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要言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所請,係自98年8月2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顯係罔顧於該時點,尚無法確認應還款予何位受詐騙之被害人,更未經司法程序審理而無確定可循之裁判,等若請求被告無法無據下予以還款,當非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6年5月3日於被告公司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存款帳戶,戶名:暢茂商行,其存款金額累至96年5月25日已達4,207,423元,暢茂商行後於97年2月29日撤銷營業登記。
㈡原告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暢茂商行」印章及其個人私章
,以每月15,000元代價,交付予袁光祖,袁光祖復交予吳敦榮,再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以女子「佳佳」之名義,在網路上佯稱欲與賴鴻逸為性交易等語,賴鴻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原告之「暢茂商行」上開帳戶內,原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後於98年3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㈣原告曾於98年7月30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
於98年8月28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6日寄發內湖金龍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㈤原告訴請被告請求返還存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423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經確定。
㈥原告又於104年6月18日委請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104年度智函字第13號律師函予被告。
(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款契約關係於原告98年8月28日函促被告終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規定即請求返還存款,被告應自98年8月29日起負返還存款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2項、第230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29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之遲延利息1,139,5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契約關係於98年8月28日業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負有交付存款義務卻拒不支付,應自該時起計生遲延法定利息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139,51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暢茂商行」印章及其個人私章,
以每月15,000元代價,交付予袁光祖,袁光祖復交予吳敦榮,再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以女子「佳佳」之名義,在網路上佯稱欲與賴鴻逸為性交易等語,賴鴻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原告之「暢茂商行」上開帳戶內,原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專用於詐財等不法用途。
㈡再查,原告與被告間之「開戶總約定書」,標題為「終止」
之第17條第1項明確約定:「除定期性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貴行與立約人均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約定,並於終止之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屆時,如有餘額,立約人可自行來行領回或於貴行扣除返還餘額予立約人所需之相關作業費用(依貴行公告之收費標準)後領回。立約人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其他不正當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若法律有規定並經貴行查證屬實,或經貴行研判立約人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立即終止本消費寄託契約且終止使用相關自動化設備、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並得逕行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標題為「修改」之第8條復明文約定:「本約定書內容或相關服務項目有增刪修改時,貴行應於生效日前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倘立約人未向貴行表示異議或辦理終止,並仍繼續與貴行進行各項存款、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時,則視同立約人已同意該增刪修改條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有開戶總約定書附卷足憑,由是可知被告對疑似不當使用之帳戶,依約應得經自行研判,而予終止帳戶交易與逕行結清存款,並支付存款餘額予依法得領取者。承上,系爭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專用於詐財等不法用途。原告更於嘉義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借人頭予袁光祖,設立『暢茂商行』及開設前揭帳戶,並未實際經營『暢茂商行』,不知袁光祖將帳戶存摺交予吳敦榮」(見本院卷第15頁),益顯見原告自陳僅是系爭帳戶形式上之開戶名義人,惟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由他人寄存自己或第三人之款項,原告並無參與、也無意知悉系爭帳戶如何被使用,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是否屬原告所有,容有疑義,故於法院確定裁判前,被告顯無從判定原告究係否「依法得領取者存款餘額者」,是被告依前述約定拒絕原告98年8月28日函請返還存款,自無不妥,亦無遲延可言,被告請求自該時起計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再「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銀行於聯絡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害人時,如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如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則銀行不發還剩餘款項,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賴鴻逸於96年5月24日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賴鴻逸報警,原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嘉義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可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袁光祖,袁光祖復交予吳敦榮,惟不僅原告自承未使用系爭帳戶,袁光祖亦表明從未使用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自95年3月27日開設,迄於96年5月2日之前,均無交易紀錄,於96年5月間交付吳敦榮,至96年5月25日遭凍結,共有56筆有顯示匯款人之款項匯入,詎僅其中3筆匯款人為吳敦榮所認識,被告據上情研判,除了通報受詐騙之賴鴻逸以外,應尚有多人遭詐,許因其他受詐人未察、或未知悉可循救濟、或未能被聯繫上領回被詐款項、又或其不願處理等情,致被害人客觀上因不知悉而未能出面領回詐款,或者確實主觀上不願出面領取款項,則被告結清帳戶,擬等待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方予處理,被告之處理流程難認有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甚且,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與存摺印章前後持有人,均顯對帳戶使用不甚明瞭,可知上揭56筆匯款,縱非全數均為詐騙得來,系爭帳戶要非牽扯交易糾紛,亦屬案情複雜之情形,從而被告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帳戶之餘款發還,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核屬有據。承上,系爭帳戶非但涉及詐欺取財,甚至還牽扯糾紛且案情複雜,被告自當依法於司法程序審理後,始依司法審理確定結果,發還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而系爭帳戶剩餘存款之歸屬權於98年8月29日前既尚未經司法審理確定,被告未依原告所請返還剩餘款項自無遲延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2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2項、第230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