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被 告 劉美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欽全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屆期未付,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4 年
7 月28日具狀變更原聲明來請求之金額,核其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欽全於民國81年9 月24日邀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開信用卡至94年1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300 元,帳款已屆清償期迄未據持卡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應另自94年1 月24日起加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請求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過高,涉有重利,被告遭原告高利逼迫已雙目失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卡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信用卡帳款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一節,觀諸現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可知我國法制在
104 年9 月1 日前並未禁止銀行與信用卡持卡人約定按年息20% 計收循環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就104 年9 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按年息20% 計算,此後之利息則請求按年息15% 計付,與銀行法上開規定尚屬無違,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