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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高尚仁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書芳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書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書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