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拓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尚仁被 告 江書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高尚仁起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變更原告為拓思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同意(見卷第22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經營之阪本日式料理餐廳擔任行銷推廣
顧問事務,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於餐廳開業後3個月內支付完畢,惟被告僅支付678,000元後,即藉故不給付尾款122,000元及營業稅外加40,000元,並要求原告延長顧問服務期間至103年10月15日,依照兩造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支付延長顧問時間1.5個月之報酬400,000元及外加稅金20,000元,總計被告尚應支付委任報酬582,000元。
㈡被告曾以原告背信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尚仁於103年3月間,受聘擔任告訴人阪本日式料理有限公司經營之阪本居酒屋之行銷顧問,負責針對行銷推廣顧問事項提供意見或建議...」等語,以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項中段並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阪本公司約定擔任阪本居酒屋之顧問行銷推廣,並於103年6月29日書立合約乙事,業經告訴人江書若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顧問委任契約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阪本公司與被告係存在委任之對向關係...」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聘任原告擔任行銷顧問。另自103年6月至10月,原告均有依系爭契約陸續為被告提供各項服務,包含中秋節企劃案、傳單文案設計、菜單樣式設計等,此觀兩造間之電子信件往來紀錄甚明。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9日於臉書上貼文,內容並有:「高先生已於103年10月15日正式解任顧問之職,為免再挾阪本店家之名再有無辜身受其害,特此聲明立場...」等語,亦可證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至103年10月15日止,是以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
㈢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借款合意,被告已給付之 678,000
元全數均係委任契約之對價,而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前後亦有所矛盾,意即被告曾於104年8月26日開庭時稱:「...我總共付給原告678,000元,前期訂金100,000元,後面是借款名義,原告向我借錢....支付的訂金100,000元是請原告規劃裝潢、設計圖,其餘都是原告向我借款的」,復於105年3月23曰開庭時詢問證人趙再涵:「578,000元裡面有一筆現金200,000元是原告法代與證人到我家中跟我取款,是原告法代私人向我借款,是否如此?」可知被告主張前後不一,先聲稱578,000元均為借款,又聲稱578,000元中之200,000元是借款,令人難以確認其主張借款金額究係為何?被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再查,被告店面之營業支出明細表上明列自103年3月14日起,被告便有陸續支付原告各項行銷費用、採購費用、熱轉印logo費用及菜單費用等,可證被告之給付係因委任契約之履行,而非如被告所言為借款,故被告已給付之678,000元全數均係顧問費用之支付。
㈣有關裝潢費用部分,應為100,000 而非如被告所述之300,00
0 元,且該費用係原告之裝潢監工費用,原告自103 年3 月15日即進駐被告之阪本居酒屋為其進行監工,自無退還該款項之理由:
⒈據被告於104 年8月26日開庭時所述:「...三個月包括我監
工時期,3 月15日進駐我的店,幫我監工、裝潢的部分到開始營業...」、「支付的訂金100,000元是請原告規劃裝潢、設計圖... 」可知原告提供被告裝潢監工與顧問之服務對價並非被告於之後開庭時所稱之300,000 元,蓋最初議約時並無約定裝潢之相關服務,係事後店面改裝,被告才請原告幫忙找人進行設計。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即進駐幫忙監工,收取該費用自為有理由。被告說詞反覆,主張不一,其說法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高名孝、趙再涵於105 年3 月23日開庭時分別證稱:
「(被告問:原告口頭說退我300,000 元,是否有這件事情?)這部分是有天晚上,我們在他們店還在營業時,原告法代在場,我要索討該給我的款項,因為資金還沒有收到且法院也判決了,那時原告法代說要退給被告300,000 元,好像是當初約定800,0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要給我們股東作為股東營利分紅,原告稱要退200,000 元給被告故無法支付營利分紅。(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那天晚上索討費用時,那是幾月的事情?)那時候我已經退股完成,故應該是五月過後,可能六、七月。」、「(法官問:裝潢監工這部分是多少錢?) 據我所知,裝潢監工是300,000元,行銷500,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問:300,000 元是裝潢的部分是誰跟你說的?)這是我們在被告店門口討論時說的,原告可以一直在這些數字上面周旋的原因是因為他始終沒有提供具體的合約書給被告。」。證人前開所述並非實在。證人趙再涵早已於103年4月11日即已簽收設計圖費用43,000元以及裝潢之拆帳費用30,000元,並幫證人高名孝代收30,000元,共計103,000元整(見卷第207頁)可知早在103年4月11日原告已結清裝潢拆帳費用,且拆帳之約定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百分之四
十、兩位證人各為百分之三十,證人趙再涵之前開證述即與其所簽署之收據有所矛盾,其證言不足採信。兩位證人均於103年5月19日退股,並已於同年5月31日前即收取投資利潤20,000元,此為退股協議書第三項所明定,證人高名孝卻證稱在同年6、7月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要退款300,000元予被告故無法給付營利分紅,顯不可採。是以,由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之陳述,證人所述亦與卷內證據顯相矛盾,當不足採,原告否認有任何答應退款之情事。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在合約3個月期滿後延長提供顧問服務直至103年10月15日解聘,共服務4個半月,故在扣除被告已給付678,000元後,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顧問費用外加營業稅共582,000元整【計算式:800,000x1.5+60,000-678,000=582,000】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託原告擔任阪本日式居酒屋餐廳之行銷售顧問,雙方
口頭議價800,000元,其中含裝潢監工費用300,000元,行銷顧問費用500,000元,惟原告迄未提出應提供行銷顧問細項內容之附件,故兩造未正式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嗣原告負責人高尚仁藉中國時報電子報刊文稱伊為阪本居酒屋之老板,造成被告所營餐廳營業損害及聲譽受損,遂於10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顧問委任契約,僅有原告片面自擬且無被告確認用印簽章及非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等不實記載之無效契約,被告自不受原告提出之顧問委任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
㈡原告未提供員工教育訓練,試營運菜單非原告設計,原告僅
設計目錄。媒體報導部分,不完全是原告處理,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自行出資設置網站,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已支付678,000元,其中200,000元屬原告負責人向被告借貸之私人借款,但原告部分顧問工作未完成,原告收受被告交付300,000元裝潢費用未轉交其餘股東,原告承諾退款300,000元,但未履行,縱認被告負有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但原告應將被告給付之借款200,000元、裝潢費300,000元及設計費43,000元歸還被告,扣除後被告僅須支付顧問費32,386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原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不爭執(見卷第210頁反面)。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678,000元,並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可稽(見卷第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業已提供顧問服務至103年10月15日止,被告支付部分報酬678,000元,尚餘582,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內容為何?原告請求報酬58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並無雙方簽名及公司大小
章用印(見卷第6至7頁),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並同意其上約定條款之合意。次查,被告自承委託原告進行阪本日式居酒屋餐廳行銷、裝潢、監工等事務等語(見卷第22頁、70頁),原告並實際提供相關餐廳裝潢監工及行銷顧問等事務(詳後述),而被告已給付委任取酬678,000元後收受原告名義開立之同額發票,並經證人高名孝、趙再涵證述原告擔任顧問服務工作等語在卷,足認兩造間就委任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事務並約定給付報酬等必要事項,已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㈡委任契約內容為何?
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原告應履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為兩造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委任報酬為800,000元,被告則抗辯含裝潢監工費用300,000元,行銷顧問費用500,000元。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支付678,000元,前期訂金100,000元,其餘均屬原告借款(見卷第21頁反面),被告另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初口頭有承諾說顧問費是八十萬元」等語(見卷第70頁反面),被告復於105年2月24日陳稱「我們議價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裝潢監工,五十萬元是行銷部分」等詞(見卷第142頁),先後陳述已有不同。而原告應完成委任事務包括裝潢監工,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發票上記載品名為顧問費,發票金額678,000元亦超出被告抗辯顧問費500.000元之數額,則被告抗辯行銷顧問報酬僅為500,000元云云,即不足取。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為800,000元乙詞,堪可採信。㈢原告請求報酬582,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此可知,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⒉被告委任原告擔任阪本居酒屋餐廳顧問服務事務,約定委任
報酬為800,000元,依約原告應於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完畢及委任關係終止後,始請求給付報酬。兩造並無約定委任起迄期間並按委任期間長短比例支付報酬,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委任期間為3個月,延長期間應按原合約金額比例加計報酬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委任原告擔任阪本居酒屋餐廳行銷推廣顧問事務,委任期間原告已為被告提供裝潢規劃監工、新菜單樣式諮詢、設計菜單目錄、桌牌立牌設計、設計DM、名片印製、甄選廚師、廚房建置、參與試菜、報紙雜誌、電子報、電視節目等媒體宣傳報導、協助招募服務人員及營運會議討論等,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網頁內容、媒體報導、照片、line對話紀錄、會議記錄等可稽(見卷第81至109頁、第167至172頁、第219至214頁),可徵原告於受委任期間,確實花費相當精力及時間提供前開顧問服務事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委任關係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於103年10月15日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委任事務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其中關於員工教育訓練、網路粉絲團、官方網站、悠遊卡行銷系統、SOP標準作業程序等建置及業務開發等事務,涉及被告經營餐廳業務擴展及營運良窳,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履行完成,則依原告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佔附表所示委任項目之比例、難易程度及被告已給付報酬678,000元約佔全部報酬比例約84%等情狀,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應認以678,000元為適當。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事務已給付報酬678,000元,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82,0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8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階段 │項目 │內容 │備註 │├────────┼───────┼──────────┼─────┤│監工 │裝潢 │ │ │├────────┼───────┼──────────┼─────┤│ │設計繪圖 │ │ │├────────┼───────┼──────────┼─────┤│ │店內型態規劃 │ │ │├────────┼───────┼──────────┼─────┤│人事 │找廚師 │ │ │├────────┼───────┼──────────┼─────┤│ │廚房建置 │ │ │├────────┼───────┼──────────┼─────┤│ │員工培訓 │ │ │├────────┼───────┼──────────┼─────┤│行銷 │主視覺設計 │ │ │├────────┼───────┼──────────┼─────┤│ │宣傳品 │ │ │├────────┼───────┼──────────┼─────┤│ │菜單設計 │ │ │├────────┼───────┼──────────┼─────┤│ │季節性活動 │ │ │├────────┼───────┼──────────┼─────┤│公關 │美食家專訪 │堯舜、徐天麟、陶禮君│5 萬起跳/ ││ │ │等至少六人 │人 │├────────┼───────┼──────────┼─────┤│ │平面媒體 │中國時報、自由實報、│至少6 萬/ ││ │ │工商時報等至少六篇 │篇 │├────────┼───────┼──────────┼─────┤│ │電視媒體 │至少三則報導以特色料│市價20萬/ ││ │ │理為頁配等級,搭配 │幅 ││ │ │SEO(搜尋引擎優化) │ │├────────┼───────┼──────────┼─────┤│ │雜誌報導 │至少兩家雜誌平面報導│ ││ │ │ │ │├────────┼───────┼──────────┼─────┤│網路 │粉絲團 │ │ │├────────┼───────┼──────────┼─────┤│ │官方網站 │ │ │├────────┼───────┼──────────┼─────┤│觸動行銷 │悠遊卡行銷系統│ │ │├────────┼───────┼──────────┼─────┤│ │即時行銷 │ │ │├────────┼───────┼──────────┼─────┤│SOP標準作業程序 │服務 │ │ │├────────┼───────┼──────────┼─────┤│ │成本 │ │ │├────────┼───────┼──────────┼─────┤│ │銷存 │ │ │├────────┼───────┼──────────┼─────┤│業務開發 │客層定調 │ │ │├────────┼───────┼──────────┼─────┤│ │名人藝人開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