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呂寬恕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1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7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1 紙附卷足佐,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