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李婉如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之總監
,被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為從事線上英語教學(即TutorABC)之公司,被告楊正大則為麥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楊正大因科見公司與麥奇公司具商業上競爭關係,為達競爭目的,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麥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原告、侯光杰、侯登見及王嵐萱(下稱侯光杰等3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洩漏工商秘密等不實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33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 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麥奇公司之交付審判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楊正大又於上開案件偵查而未查證事實前之100 年3 月18日,以麥奇公司名義於官網上發布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不實指稱原告侵害麥奇公司營業秘密、抄襲網頁著作權及商標權,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麥奇公司並由其資訊長即訴外人沈沛鴻於100 年3 月17日本院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後,並有對媒體指摘科見公司官方網站有抄襲程式碼之行為。嗣楊正大與麥奇公司於102 年6 月8 日後,又將原告涉嫌侵入TutorABC電腦之訊息,提供中天、TVBS、中時電子報、雅虎等新聞媒體,並指使麥奇公司之員工於卡提諾論壇、伊莉討論區、奇摩知識、痞客幫等網頁上,誣指原告指示尤語婕侵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上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足以減損原告數十年來之專業形象及信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楊正大為麥奇公司之董事長,其濫行提出刑事告訴及一再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楊正大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麥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麥奇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人之楊正大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楊正大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楊正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麥奇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以26號字體、刊登2 分之1 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正大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告訴,係合法行使
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自不能僅憑訴訟權能實施之結果,即推斷楊正大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智慧財產法院業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與尤語婕以不當方式進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足見被告指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等事,確為有所依據之合理懷疑,並無濫行告訴。
㈡另麥奇公司在官網所發布之系爭聲明稿,係在通知消費者麥
奇公司與科見公司之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內容均亦與事實相符,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聲明稿發布後,原告仍於同年12月獲頒經理人月刊「年度100MVP最有價值經理人」,是系爭聲明稿並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又本院於100 年3 月17日進行證據保全之執行程序時,係因科見公司強力阻擋法院人員進入其位於松江路之辦公大樓,執行程序延宕多時始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並非被告向媒體散布消息所致,原告任意指摘麥奇公司利用媒體作成不實報導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並未將原告因侵入TutorABC電腦而遭檢察官起訴之訊息提供予媒體記者,蓋媒體於法院文書送達前即能先行報導,本即為法律界普遍現象,是上開新聞媒體報導與被告無涉,麥奇公司雖於系爭聲明稿中刊載媒體新聞報導之連結,然上開報導內均有平衡科見公司之意見與陳述,並無偏頗不實,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並未指使麥奇公司員工於卡提諾論壇、伊莉討論區、奇摩知識、痞客幫等網頁上發表或轉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況觀原告所指稱之網頁內容非但未提及原告姓名,亦僅係客觀轉貼新聞報導或YAHOO 知識網頁之文章,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為科見公司之總監,麥奇公司為從事線上英語教學(TutorABC)之公司,楊正大則為麥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麥奇公司以原告與侯光杰等3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其中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第81條及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第833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麥奇公司再就此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另就原告及尤語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續一字第14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起訴書),嗣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原告無罪(見本院卷㈠第53至63頁判決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3頁判決書)。
㈢麥奇公司另以原告、侯光杰及科見公司侵害著作權、商標權
、營業秘密及侵權行為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判決科見公司與侯光杰,科見公司與原告應各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麥奇公司1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22 頁判決書),並經該院再以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麥奇公司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2至85頁判決書),該案件之兩造均有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另以楊正大明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並無異常登入、原告
亦未指示尤語婕登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網站,仍誣指原告有洩漏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等情,對楊正大提起偽證、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50 頁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251 至254 頁)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㈤科見公司曾以麥奇公司、楊正大共同基於妨害商譽、信用及
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連絡媒體拍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保全證據之程序,並在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新聞稿,藉由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指摘科見公司涉嫌侵權等足以毀損科見公司名譽之行為,對麥奇公司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對楊正大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8 頁),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2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楊正大及麥奇公司對其提出不實告訴及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故楊正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麥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楊正大以麥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9年8月20 日對原告提出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楊正大以麥奇公司名義於官網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以及麥奇公司資訊長沈沛鴻對媒體指摘科見公司官方網站有抄襲程式碼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楊大正與麥奇公司是否有於102年6月8日之後,將原告涉嫌侵入TutorABC 電腦之訊息,提供新聞媒體,或指使麥奇公司之員工於網路上散播不實指控?如有,上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楊正大以麥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9年8 月20日對原告提
出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憲法本即賦予人民在認其權益有遭受侵害時,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權利,縱最終因犯罪嫌疑或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或法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除係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之行為,顯不得單憑刑事告訴結果無法證明犯罪、民事上無法求償,即遽推論提起告訴之人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行為之目的,或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經查:
1.楊正大以麥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9年8 月2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告訴之內容略為:原告為科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助,明知麥奇公司之網站「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均係麥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形及美術著作,或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之專用商標,然科見公司竟於取得前揭系統相關資訊及網站內容後,於99年4 月1 日推出相同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教唆訴外人王嵐萱竊取麥奇公司資訊管理系統(IMS )、教學系統之內容供科見公司使用,致麥奇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以
100 年度偵字第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麥奇公司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次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再次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其中部分告訴經提起公訴,部分告訴則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為不起訴後,復被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本院駁回麥奇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由上開反覆偵查及再議發回之過程可知,麥奇公司告訴指稱原告與侯光杰等3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事確有相當之疑義,甚至連執有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尚須多次調查究明,其中就原告有盜用他人帳號而登入麥奇公司部分,更經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所指之告訴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細究歷次不起訴書之理由略為:「證人即曾分別任職於麥奇公司及科見公司之員工藍培芬所提出之證明書雖指其於科見公司見到麥奇公司多名離職員工,並於科見公司發現有麥奇公司資料,然藍培芬係因在科見公司沒有獲得所期待的待遇及條件,後來又跟主管發生衝突,始提出聲明書供麥奇公司提出本件告訴,而藍培芬在麥奇公司僅能接觸到IMS 系統,並無法接觸到教學系統及KPI 系統」、「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 月1 日接受本署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告訴人公司的
IMS 系統、教學系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科見沒有辦法拿到告訴人公司系統的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考等語;復於100 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告訴人公司之系統,沒有在被告王嵐萱電腦內看到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報表等資料,其在被告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 之表,詳細內容沒看清楚」、「告訴人所指科見公司網頁有告訴人TutorABC網頁上之特別標記工單號碼:MD 00000000 、Rayaddedat 2008/10/31 涉嫌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網頁,惟被告等人(即本件原告)均非擅寫程式之人,…且科見公司在委由碩遠科技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已約定碩遠科技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尚難認係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告訴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多有雷同,遽予推論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麥奇公司與科見公司之契約書所載條款文字雖大致相同,惟由卷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佈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事項觀之,與麥奇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記載文字固有不同,然其欲表現之事項大致相似…,足見此種補習班契約書之設計及用語已廣為一般業者遵循或習用,且為共通必要記載之點,表現不出著作人之概念,難認具原創性,自難認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是二者縱有雷同,亦難以侵害著作權相繩」、「經本署檢察官函詢商標權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答覆稱…是以,該二商標縱皆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補習班教學等服務,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39頁),足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因認訴外人藍培芬雖有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電腦內存有麥奇公司之系統畫面,然此節尚與到庭所述之證詞有出入;網頁程式碼雖然雷同,然科見公司之網頁係委由承包廠商製作,並非原告之專長等情,而認並無足夠認定原告構成上開犯行之證據,或因科見公司契約書條款雖與麥奇公司大致相同,然尚難認麥奇公司之契約內容有原創性;函詢經濟部智財局之結果認為商標並無混淆之虞等情,而與被告對商標、著作權之法律解釋有別所致,顯與被告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僅憑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或無罪判決之結果,即認被告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可採。
2.又被告曾以前開刑事告訴相同之事實,主張原告、侯光杰及科見公司有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及侵害權利之行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先後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著作權部分)『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除第23、24條外均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構成接觸及實質近似,且科見公司有侵權之故意」、「科見公司以抄襲麥奇公司『TutorABC註冊會員入會契約書』之方式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將使科見公司減少製作入會契約書之成本,對競爭對手麥奇公司而言自受有損害。…爰考量麥奇公司與科見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而科見公司抄襲麥奇公司『TutorABC註冊會員入會契約書』之篇幅非微,且科見公司係故意侵害麥奇公司TutorABC註冊會員入會契約書,其惡性非輕…」、「(商標權部分)科見公司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麥奇公司於線上教學領域中之知名度實較高於上訴人科見公司,科見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營業秘密部分)麥奇公司主張李婉如或科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所有之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 、教學管理系統、系統化客戶管理資料等報表資料、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之電腦程式作業系統等營業秘密,係以藍培芬、尤語婕之聲明書及證詞為證」、「尤語婕於另案證稱…,足見麥奇公司主張李婉如確實有與尤語婕以不正方法進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等情,應堪認定」、「況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賴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本院認麥奇公司所提之證據較科見公司等3 人提出之證據更具優勢及說服力,科見公司等3 人所提之上開質疑仍無法動搖麥奇公司所舉證據對本院所形成『李婉如確實有與尤語婕以不正當方法進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之心證,應認麥奇公司之主張為可採」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22頁、卷㈡第22至85頁),則由智慧財產財法院經過兩審級之審理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敘明採信被告主張事實之理由,進而判命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益見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確係基於有所憑據之合理懷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刑事告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實屬無稽。
3.原告雖主張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同,故採證有所違誤而不可採云云。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證明度係以優勢證據(即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本即較刑事訴訟認定有罪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為低,且前開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亦已詳盡說明各項證據採擇與否之原因,顯無從僅以兩者認定事實之結果相違而遽論判決有何違誤。況依前開刑事、民事案件經承審法院予以調查後,認定之結果尚且不同,顯見兩造間之糾紛事實究竟如何,並非無疑,更無從要求無偵查犯罪、調查事實公權力之被告有國家偵審機關之查證能力,則其因合理疑義認為己身權益受損,故依法律程序向國家司法機關尋求救濟之行為,自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至原告所稱楊正大於99年8 月20日下午赴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提出侵入電腦告訴時,不可能在5 分鐘內使公司員工完成電腦系統登錄之製作,卻仍主張是當日始製作之文件記錄,可見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惟查,自麥奇公司於98年提起告訴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661 號案件審理而楊大正到庭作證時,已距3 至4 年之久,縱楊正大就查證經過、如何及何時提起告訴之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能以楊正大就部分細節之記憶錯誤,遽認楊正大或麥奇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無論楊正大上開證述之細節是否可採,均無礙尤語婕自白之證述、麥奇公司網頁登錄IP查詢結果、藍培芬聲明書等資料已證明被告所指原告曾入侵麥奇公司教學系統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4.再者,原告亦曾以楊正大明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並無異常登入、原告亦未指示尤語婕登入麥奇公司教學系統網站,仍誣指原告有洩漏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等情,對楊正大提起偽證、誣告之告訴,然檢察官認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侵害麥奇公司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一事為真實,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一事,確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故意提起不實刑事告訴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確屬無據。
㈡楊正大以麥奇公司名義於官網發布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以及
麥奇公司資訊長沈沛鴻對媒體指摘科見公司官方網站有抄襲程式碼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就原告主張麥奇公司於官網刊登系爭聲明稿,不實指稱原告侵害麥奇公司營業秘密及抄襲網頁著作權及商標權,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聲明稿完整之內容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去年8月份對科見集團及負責人侯登見、侯光杰、李婉如等提起告訴,追究科見集團枉顧TutorABC麥奇公司智慧財產權不思研究開發,涉嫌侵害TutorABC麥奇公司營業秘密及抄襲TutorABC.com網站程式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民、刑事等公訴罪責」、「昨天(3/17/2011 )正式取得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由法官及司法人員會同本公司法律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前往科見集團臺北市○○路總部辦公室進行證據蒐索,查扣有關侵害TutorABC麥奇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營業秘密之相關事證並予保全」、「TutorABC麥奇公司為網路數位互動學習事業之先驅及第一品牌,憑藉尖端的產品理念及優益的服務品質與專利技術,榮獲眾多的國家級榮譽獎項也深受消費者的肯定,TutorABC麥奇公司多年來致力於推進技術發展和創造智慧財產權,面對他人或不肖業者惡意侵害智慧財產權,TutorABC麥奇公司將會盡一切方式來捍衛TutorABC麥奇公司全體員工努力成果及對消費者之服務品質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由此可見,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係在敘明麥奇公司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法院前往科見公司進行證據保全,並僅使用「提起告訴」、「涉嫌」等一般人均能明確瞭解上開事實仍有待司法程序釐清並為最終論斷之用語,核與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至上開聲明稿中所提及「不思研究開發」、「面對他人或不肖業者惡意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用語,依其前後陳述意旨,當係被告因認原告涉嫌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併同時對外表明將盡力保障智慧財產權決心所為之評論,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既係基於合理懷疑,則其於提起告訴後因主觀確信而發表之意見,自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難謂為正面言詞,仍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就原告主張沈沛鴻對媒體指摘科見公司官方網站有抄襲程式碼,以及原告於保全程序時通知媒體前來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惟查,原告所指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主播:美語補習班爆發諜對諜的商業糾紛,老字號的科見美語捲入了抄襲的糾紛。
記者:17 號下午,臺北地院法官帶著警方來到科見美語的
總部,蒐證、扣押,時間從下午3點一直進行到晚間8點,最後帶走電腦跟一箱箱的扣押物。原來科見遭對手TutorABC提告,吸收Tutor的員工來刺探商業機密,法官為了保全證據,無預警的展開蒐證動作。
沈沛鴻:用的配色,然後我們用大信封,他們(科見)也用大信封、小信封,就是像到這樣子的程度。
記者:看看兩家補習班的圖騰,Tutor 的o 耳機戴右耳,
而科見則是戴雙耳,顏色也都是用了藍色,被質疑商標近似。還有會員契約,兩家的章節條款也出現莫名巧合,連網頁程式碼都被指控有雷同之處。
沈沛鴻:官方網站上面有大量網頁和我們內容非常非常的
近似,那我們進一步去了解這個網頁的編碼之後,發現說他裡面有相當多的程式碼是直接抄襲於我們。
記者:針對抄襲風暴,科見表示現在進入法律階段,尊重
法院裁判,也說同業間人才異動是常態,並無特意吸收對方員工來刺探軍情。其實科見美語這塊招牌,在臺灣已經將近30年之久,從1982年創立至今有20家分校,後來看上網頁教學市場的大餅開始施辦。而TutorABC則是在2004年就已經創立網路真人教學,吸引很多上班族加入。兩家補習班諜對諜,到底誰學誰?法官來論斷,只是這場風暴,也讓英語補習班的競爭激烈浮上檯面。」觀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沈沛鴻於系爭新聞報導中所指使用文件相似、網頁程式抄襲一事,均係針對科見公司而言,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況沈沛鴻並非本件之被告,原告執上開言論主張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已非有據。又就保全程序部分,縱認保全程序之媒體係經被告通知前來一事屬實,然所謂保全程序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者而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程序,雖時有為避免相對人提前知悉而滅失證據致有於期日前對相對人保密之必要,然此秘密性僅在確保保全程序能順利進行並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本質上保全程序仍屬法院調查證據之一環,自屬為客觀存在之事實,是媒體拍攝內容如未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或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依前開勘驗截圖所示,新聞媒體僅係在公開之馬路上拍攝科見公司門戶及人員進出之情形,報導過程中除未曾隻字提及原告姓名外,更已表明本件尚有待法院判斷,以及平衡報導科見公司就此訴訟之回應,當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㈢楊大正與麥奇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6 月8 日之後,將原告涉
嫌侵入Tutor ABC 電腦之訊息,提供新聞媒體,或指使麥奇公司之員工於網路上散播不實指控?如有,上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因涉嫌侵入電腦而遭起訴一事提供媒體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媒體新聞報導係於102年6月8 日發布,然被告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乃係遲至同月11日始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等情,有蓋有被告告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收文戳章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自難認上開媒體之報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媒體新聞報導所言及之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事,本屬客觀發生之事實,並非虛捏或不實指述,而涉及刑事犯罪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將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一事告知媒體,亦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事實,或係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2.原告另指稱麥奇公司有指使員工於卡提諾論壇、伊莉討論區、奇摩知識、痞客幫等網頁上,誣指原告指示尤語婕侵入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云云。然查,就原告所指稱卡提諾論壇、伊莉討論區、奇摩知識網頁部分,雖有多名網友於新聞下方張貼評論,然上開評論之網友人數多達30至40人,且評論內容亦僅寥寥數句,衡情當屬一般民眾於閱覽新聞後發表心得之評論,尚難認與原告何涉。且上開留言之內容僅在討論科見公司之品牌形象、科見公司是否確實涉及抄襲、評論者之後是否欲選擇科見公司作為美語補習班等事,核屬針對科見公司之評論,既未指涉原告之姓名或行為,則原告以此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實屬無稽。又就痞客幫、Xuite 日誌或搜尋引擎Google部分,除大部分言論均並未指涉原告之姓名外,其餘部分均僅係轉貼各媒體之新聞、起訴之內容或雅虎知識等網路上公開網頁之內容,則就此等已公開之媒體新聞報導、網頁所指事實予以轉載之行為,亦難逕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楊正大及麥奇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楊正大因此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對楊正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麥奇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併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以26號字體、刊登2分之1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聲明稿於麥奇公司網站撤除時點之文件紀錄,及聲請本院函詢TVBS如何得知科見公司證據保全事宜,暨向各論壇、討論區等函調發文者之相關資料,惟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即便為真,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已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