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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J-K APPAREL SALES CO.INC.

S&I SALES CO.,INC.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IRWIN JACOBS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吳兆原律師被 告 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賢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故對信託財產,僅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法明定之稅捐債權,始例外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如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J-K APPAREL SALES CO.INC.、S&ISALES CO.,INC.係設立於美國之公司組織,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原告IRWIN JACOBS係美國籍人,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J-K APPAREL SALES CO.INC.、S&ISALES CO.,

INC.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IRWIN JACOBS係美國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IRWIN JACOBS雖主張於我國持有被告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IRWIN JACOBS係以信託方式持有被告10萬股股份,縱原告IRWIN JACOBS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股份信託契約數紙,惟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受託人,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同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於成立信託關係之情形下,信託人僅取得一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所有權,而非謂一終止信託關係,信託人即取得信託物所有權,又依前揭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亦即信託恆有信託目的,此與單純基於其他債之履行而將所有權終局移轉歸屬於他人之情形要屬有別,因而有將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離之必要,爰有信託法第10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第24條第1項受託人應將其個人(即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等規定。又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縱有信託物返還所有權,亦不得逕認為其已取得並擁有被告股份,是自不得認為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屬有理。

四、承上,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6,002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49,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元),合計為101,504元(計算式:26,002元2+49,500=101,504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