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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J-K APPAREL SALES CO.INC.

S&I SALES CO.,INC.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IRWIN JACOBS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被 告 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賢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按原告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1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J-K APPAREL SALES CO.INC.、S&ISALES CO.,IN

C.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IRWIN JACOBS係美國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萬1,50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67號、最高法院105度台抗字第436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依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