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范振益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張仁智
張謝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張仁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遷出,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卷第3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當庭追加張謝素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於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得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張仁智、張謝素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1樓建物,如附圖(即建成地政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基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更正,下稱國有財產署),且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 號卷第133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及被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雖於105年6 月2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其中關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基地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62頁),惟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被告2 人既於105年6 月2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62頁背面),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為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鐵皮造2層樓房(即1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為原告自前手受讓而來,原告自69年即已行遷入,並於71年設籍居住使用,歷年來房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故原告為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利用原告經常出國不在之便,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1 樓建物內之系爭房屋,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侵害,而國有財產署復已於104年5 月8日發函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之情事,依前開租約及民法有關之規定排除之,是原告亦有權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 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基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1樓建物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基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原告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稅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早已消滅,故原告已無從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國有財產署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因原告以切結之方式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且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等語,國有財產署並未實質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實際使用情形,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不足以佐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系爭房屋之建築構造,內部係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90巷4號建物)相連通,並非1樓建物之一部,而與1樓建物分屬獨立之門牌,是原告縱有自71年起設籍居住於1 樓建物之情事,亦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所列之繳款人並非原告,而係「戴淑國、王芝年、施正學、楊鴻漁、王希賢、周玉林、沈甲憲」,且繳納房屋稅之房屋面積範圍係由納稅人自行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並未經主管機關實質認定,則縱原告納稅面積包括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雖另提出由訴外人范春枝(即原告之姐)所出具之讓渡證明,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但此僅為范春枝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到庭具結證述,應不得採為證據,且范春枝本極有可能基於親屬關係而與原告相互迴護,況該讓渡證明之背面既記載:「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可知該文件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證明力;事實上,訴外人湯鴻漁已於44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楊文梁,楊文梁復於56年 8月間移轉予訴外人張文勝(即被告張仁智之三叔),張文勝於67年遷出系爭房屋後,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張文徹(即被告張仁智之父、被告張謝素珠之夫),嗣張文徹死亡後,即由被告2 人及被告張仁智之妹繼承,而實際占有人則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奪行為屬實,然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超過1年,自得依民法第963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就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2人卻無權占有1樓建物內之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2 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惟被告雖不爭執其等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1 樓建物內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
爭房屋遭被告2 人無權占有,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1樓建物之房屋稅單及讓渡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卷第7、10至21頁、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34至35頁)。惟: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 樓建物係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乙節,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原告復自陳1 樓建物並非其所興建,而係其向前手所購得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20頁),並有前開讓渡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35頁),堪認原告僅係自其前手取得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並非受讓人取得就該不動產足以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故性質上與具有公示效力之所有權不能等同視之,依上說明,自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已有不合。
⑵又1樓建物原係於42年6月29日由戴淑國、王芝年等人向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買受取得,嗣由戴淑國嗣接手取得,待其往生後,因訴外人戴思達(即戴淑國之子)對原告負債,乃由戴思達將該建物抵賣予原告等情,固有范春枝(即戴思達之妻、原告之姐)所出具之前開讓渡證明1 份可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雖位在1 樓建物內,但已經木板封死而未與1 樓建物相通,該封死部分之出入口在90巷4號建物內,現則係供作90巷4號建物之房間使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60、64至65頁),是系爭房屋實際上不僅在結構上已與1樓建物有所區隔,亦無與1樓建物共用出入口之情事。而證人張文雄就此已證稱:被告張仁智是伊弟弟的兒子,被告張謝素珠是伊弟弟的太太,伊念高中的時候開始有跟父母一起住在90巷4 號建物內,是伊父母用伊的名字買的,跟誰買的伊不清楚,伊等搬進去的時候有一個主臥房,進去的時候有一個長長的房間,可以作客廳或房間使用,後面是廚房或洗手間,後來有加蓋2樓,當時1樓沒有特別變動,但後來伊母親有在房子後面買一個房間,就是從90巷4 號建物門進去本來是牆壁,後來伊母親買了牆後面的一個房間,所以伊等就把牆打通,伊只知道是用張文勝名字買的,跟誰買的伊不清楚,伊聽伊母親講似乎是一位長期不住在這邊的人讓給伊等的,這應該是在伊已經結婚有3 個女兒後發生的事,伊的女兒出生分別是50、52、54年,所以印象中加購後方房間是在54年後發生的事,伊等買的是後面建物的房間,後面建物跟伊等原本沒有連在一起,後來是打通,該房間本來就有牆壁,伊記憶中一開始房間有一個門,但後來因為用不到,所以就把門封起來,應該買了沒多久就把門封起來,因為沒有用到,伊大概58、59年的時候離開那邊不住在那,從購入後方房間到伊遷出90巷4 號建物這段期間,後方房間實際上是伊母親做工作室使用,後來是伊第三個弟弟張文勝也遷出之後,是伊第二個弟弟張文徹居住在那,現在他太太即被告張謝素珠也住在那等語綦詳(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13至114頁),且系爭房屋係經湯鴻漁於44年5 月20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楊文梁,楊文梁復於56年8 月間將之移轉予張文勝,再由張文勝於67年遷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文徹,被告2 人即於張文徹死亡後承繼張文徹前開地位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事,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房間買賣合約書、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張文雄所證前開情節均大致相符,觀之原告所提出1 樓建物之房屋稅單上,既確記載繳納義務人為「戴淑國、王芝年、施正學、『楊鴻漁』、王希賢、周玉林、沈甲憲等7人」(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卷第18頁),而前開由楊鴻漁與楊文梁所簽立之房間買賣合約書,亦已依該契約書第6 條所載應經登記所有權人戴淑國參加見證之意旨,由戴淑國於該契約書見證人欄位簽章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楊鴻漁確應有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楊文梁之權限,且此等移轉情事亦為名義上之權利人戴淑國所無異議。故綜上以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當已於56年8月間移轉予張文勝並由被告2人輾轉承受,則縱原告嗣後亦於69年間自戴思達處取得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歷年均由其繳納1 樓建物之房屋稅,然其所取得者實應自始即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此雖仍爭執:前開房間買賣合約書所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既記載為「西寧南路102巷3號樓下後面靠右一大間」,自非系爭房屋,而應係緊鄰1 樓建物後方未為原告所承租之空地上之違章建物(即1 樓建物後方出租予世界理髮廳使用者);另杜賣證書記載買賣標的為4坪(即13.2232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即18平方公尺不相符合云云。然上開房間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西寧南路102巷3號樓下後面靠右一大間」,但並未明指所謂「靠右」係以何方位作為基準點所得出者,參以1 樓建物於進入屋內後尚有中庭與原告使用之房屋相隔,經進入原告使用之房屋後,系爭房屋即在原告使用房屋內之左前方並以木板封死等情,已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同前之勘驗筆錄可憑,則若自建物坐落之方向向外以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確符合前開房間買賣契約書所載「西寧南路102巷3號樓下後面靠右一大間」之特徵。又前開房間買賣契約書已明載買賣之標的為 1樓建物內之某一「房間」,而證人張文雄證述:90巷4 號建物旁之理髮廳是10幾年前租給理髮廳的,那個位置算是伊父母主臥室的位置,本來就有的,該理髮廳之門牌應該是西寧南路90巷4號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14 頁),原告復自陳:理髮廳是從伊房子後面的牆壁再搭出去的,跟伊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13頁),顯見世界理髮廳所在位置,亦應與1 樓建物毫無關係,又如何會被當作是1 樓建物之「房間」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故原告所謂買賣標的應屬緊鄰1 樓建物後方未為原告所承租之空地上之違章建物之說法,亦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再質疑系爭房屋經測量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前開杜賣證書所載移轉標的之坪數不符云云。但依證人張文雄之前開證述情節,90巷4號建物與1樓建物間原本並未相連,是後來才打通並將在1 樓建物內之房間封死,可見兩建物間本存有相當之空間,且原告本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全部面積之承租,則本件經實際測量之結果,即可能因為90巷 4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打通後,將原本與1 樓建物之空間亦納入使用,而產生與前開杜賣證書上所載坪數不符之狀況,自不能以此坪數之差異,推認系爭房屋非屬前開房間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所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至被告張謝素珠雖就本院到場履勘時所詢:「在購買該房間前,90巷4 號與該房間是否相通?」、「在購買系爭房間前,102巷3號與90巷4 號是否相通?」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等語,有同前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60頁背面),但依前開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方面係以張文勝之名義於56年8月1日所購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28頁背面),而依證人張文雄所述之情節,系爭房屋係於其於58、59年間自90巷4 號建物搬離前即已打通而與90巷4號建物相連,然被告張謝素珠則係於59年7月10日始因與張文徹結婚而遷入90巷4號建物,有戶籍謄本1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34頁),故其對本院所詢前開發生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之情事表示不知情,亦與事理無違,原告以其被告張謝素珠竟連購買當時系爭房屋與90巷4 號建物是否相通均不知悉,質疑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購買取得云云,亦非有據。準此,自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為被告2人所取得,原告事後所取得之1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即不包括系爭房屋。
⑶至前開租賃契約書係經原告以切結方式向國有財產署表明系
爭土地上1樓建物為其所有,且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為其實際使用,國有財產署始同意與之簽訂乙情,此觀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5項之記載可明(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卷第7 頁),故國有財產署並非基於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狀態及實際使用狀況實質審認之結果,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出租予原告,況原告嗣已因積欠款項未清償而經國有財產署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等情,復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5月3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050011155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54頁),是原告亦不能憑此主張其確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充其量僅能證實其有在1 樓建物設籍之情事,復與其是否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故原告亦無法以此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合上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實則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能,故其主張其為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1樓建物內之系爭房屋,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其係1 樓建物內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被告竟無權占有之,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所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致其受損害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前條
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分別有所明定。原告固再以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遭被告侵奪為由,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事實,本難謂其有何占有遭被告侵奪之情事存在。況依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占有情事,亦顯已罹於上開時效,原告雖謂其係於103 年間始行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故本件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云云,但此明顯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復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1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共94平方公尺,與國有財產署所締結之前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積欠款項未清償而經國有財產署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其自無從代位國有財產署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被告實際上有無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部分之基地,要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云云,已無依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行為,已侵害
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故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非承租人,自無何系爭土地承租權遭侵害之情事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固再以其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占有遭被告侵奪為由,依
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云云。惟被告就該等土地之占有,自該占有情事發生時起早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況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有所占有之情,故原告依民法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⒋據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其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復已終止,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亦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原告即無權排除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基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