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笵瑞穎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高雄市○○區○○路○○○號13樓永續
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訴外人陳佩貞(下稱陳佩貞)則擔任助理,因陳佩貞經常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遲到、早退、曠職,且未經報備及登記即擅自使用公司車輛,屢經規勸無效而遭原告解雇,陳佩貞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司(下稱年代網際事業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致被告公司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陳佩貞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公司於未查證陳佩貞投訴內容是否真實之情形下,即恣意派遣記者及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並將之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
⒉被告年代網際事業公司應賠償原告85萬元。
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賠償原告85萬元。
二、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則抗辯以:㈠被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間,縱係
屬實,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4年7月9日始提出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時效期間,已不得請求。再者,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年代網際事業公司則抗辯以:㈠被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間,縱係
屬實,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4年7月9日始提出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時效期間,已不得請求。再者,被告年代網際事業公司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則抗辯以:㈠被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間,縱係
屬實,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4年7月9日始提出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時效期間,已不得請求。再者,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佩貞於94年間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被告公司恣意指派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85萬元,依原告所為主張,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竟遲至104年7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民事告訴暨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85萬元,然原告未能合理說明被告有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始末、緣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