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辰熙精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又升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被 告 翁寶家
翁啟鳴翁啟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還其所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
3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3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翁寶家應給付原告1,13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如任一被告為返還時,其他被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均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 182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
6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及反面)。復於104 年9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項部分請求權基礎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均更正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對原告及王雅婷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 137頁)。嗣於104 年12月9 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反訴狀聲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前揭反訴業經反訴原告合法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磁磚展售事業之公司,因擴大公司規模需另尋營
業處所,於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翁寶家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翁寶家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及13-1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30,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12個月份,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翁寶家260,000 元做為押租金。原告依約及應被告翁寶家之要求,於當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共260,000 元,做為支付押租金之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做為支付1 年份租金之用。原告於裝潢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依法申請裝潢施工許可證,調閱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時,竟發現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係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86年10月2 日台內營字第0000
000 號、87年7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等相關函釋,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為防空避難室者,不得有任何營業使用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又升及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王雅婷、被告翁寶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翁寶家詢問本公司承租目的為經營磁磚展售事業亦予以認可,雙方締約過程中,被告翁寶家自始至終從未表明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其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平面圖亦未載有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翁寶家故意隱匿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
㈡被告翁寶家明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乃做為經營磁磚展售事
業之用,竟意圖獲取租金之利益,未於上開締約過程予以告知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得做為營業使用,其所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平面圖並未載明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字樣,顯見其主觀上有令原告陷於「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亦得做為營業用途」錯誤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告知,使原告陷於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得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並已於104 年 5月14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撤銷而無效。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不得為營業使用,被告翁寶家明知原告承租目的係在經營展售磁磚事業,已如前述,竟以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做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系爭租賃契約自有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自始無效。原告因而支出押租金260,000 元、準備經營磁磚展售事業之裝潢費(含設計費)878,000 元,共1,138,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既因上開原因而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翁寶家返還押租金260,0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惟如任一被告為返還時,其他被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得免除其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賠償押租金260,000 元、裝潢費878,000 元,共113,800 元。被告翁寶家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隱匿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其詐欺行為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押租金、支票及裝潢費等損害,被告翁寶家自應依民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系爭租賃物無法做為原告經營磁磚展售事業之用,而不具兩造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足認被告翁寶家違反民法第 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翁寶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104 年 7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
㈢並聲明:1.被告翁寶家應給付原告1,13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如任一被告為返還時,其他被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從未告知其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係規
劃為磁磚展售事業店面之一部分而為營業使用,亦未進一步主動詢問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之法定使用用途及是否可供營業使用,被告翁寶家在完全不知原告欲將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做為商業用途之情形下,難認有何就原告詢問之交易上相關事項保持緘默而陷原告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翁寶家主觀上既不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之目的,尚無從為消極隱匿、掩飾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使用用途而故意不為告知該部分之欺罔行為及詐欺故意。況不論原告係基於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可供營業用途或考量其他因素而締約,然此為原告之內在動機,原告從未將其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此部分標的物性質之主觀認識表明出來,被告翁寶家無從知悉,且被告翁寶家所提供系爭租賃物之13-1號1 樓部分,確可做為經營磁磚展售之營業使用,已符合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典型交易目的之情形下,原告對其意思表示形成上有關事實認識是否正確,基於合理之風險分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遽認被告翁寶家在交易習慣有主動告知之義務,更不能以原告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被告翁寶家之詐欺,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是原告主張被告翁寶家於締約過程中施用詐術、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具詐欺行為與故意,核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㈡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係公開資
訊,任何人均可自「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查詢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之使用執照得知,而原告所委請之建築師確從此公開資訊平台察知部份租賃物之使用用途。被告翁寶家實無於締約時隱匿該可供公眾察知資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翁寶家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並無詐欺之故意及其必要,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翁寶家之詐欺而陷於誤信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委無足採。被告翁寶家提供原告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平面圖,係自被告翁寶家因交易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而由仲介處獲得,自始即未有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載明。況且,被告翁寶家完全不知原告欲將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交付此平面圖之目的,係在確定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之原有設施及日後回復原狀之標的、範圍,非在使原告瞭解此部分租賃物法定使用用途,更無藉此平面圖對原告傳遞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可供營業使用不實資訊之欺罔行為與詐欺故意,原告僅以被告翁寶家提供之平面圖與原告委請建築師調閱者有所不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顯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全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包含將地下室部分做為磁磚展售營業使用,衡以兩造簽約模式,就各自所認定之契約重要事項,無不以「手寫方式」之特約條款明確約明,故就此契約重要事項,衡諸常情,更應要求特別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使之含括於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卻完全未見原告將之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顯悖於常情,足徵雙方就該部分之承租目的並無合意,自不能以其於締約時對於未來事項之主觀內心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翁寶家有何消極隱瞞此部分事實而施用詐術或利用原告錯誤之情。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為一般租賃契約均會含括之基本條款,尚無從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立約人、租賃標的及租稅繳納之條款,即遽論原告於締約時有表明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亦欲供磁磚展售事業使用,使被告翁寶家知悉,及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有達成供營業使用之合意,遑論證明被告翁寶家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利用原告錯誤之情事。被告翁寶家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施用詐術及主觀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且原告未能就被告翁寶家有何詐欺情事及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其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既於法無據,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寶家返還已受領之押租金260,000 元、被告翁啟鳴、翁啟源返還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均無理由。
㈢兩造於締約過程中,原告從未告知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亦規劃
為營業使用,兩造顯未就此部分租賃物達成供營業使用之合意,而未將之納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下,被告翁寶家尚無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提供足以供營業使用之義務存在。被告翁寶家交付之系爭租賃物13-1號1 樓部分確係可做為辦公室而提供營業使用之建物,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整體狀態足以供磁磚展售業通常營運之使用,符合雙方租賃契約債務本旨,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依社會觀念客觀上尚非不能給付,核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成立時,契約標的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之規範意旨有所不符」,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寶家返還已受領之押租金260,000 元、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返還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皆無理由。又其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暨契約自始客觀不能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賠償裝潢費用878,000 元,亦乏憑據,應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既非出於被告翁寶家之詐欺,而係出於原告自己對其決定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提事實認識不正確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告翁寶家並未以虛妄不實之手段締結系爭租賃契約,顯無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對其所受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僅提出原證7 之收據佐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除未詳列各細項收費依據及支出證明,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金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外,再佐以系爭租賃物之現況,顯難認定原告確有支出鉅額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翁寶家有何侵權行為暨其所受損害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翁寶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遽。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做為磁磚展售營業使用之主觀共同認知,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無就系爭租賃契約地下室部分提供足以供營業使用之義務存在,自難認被告翁寶家有何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標的物之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情事。況被告翁寶家交付系爭租賃物13-1號1 樓部分,確係可做為供營業使用之建物,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整體狀態足以供磁磚展售業通常營運之使用,核屬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全部不能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其終止顯不合法,又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賠償878,000 元之裝潢費用損害,顯無足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翁寶家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此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
0 頁)。㈡原告於簽約當日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交付被
告翁寶家,做為支付押租金之用,且均已兌現,同時依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做為支付104 年5 月至105 年
4 月共1 年租金之用,並由被告翁寶家簽收,惟均未兌現,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㈢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之使用執照所載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原告
委請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平面圖記載「防空避難室」字樣,此有上開地下室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1頁、第28頁)。
㈣被告翁寶家締約時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租賃物平面圖,地下室
部分並未有「防空避難室」字樣之記載,此有上開平面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㈤原告於於104 年5 月14日寄發(104 )鴻律字第020 號函予
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㈥被告翁寶家於104 年7 月15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1288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㈦原告與程名室內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簽訂合
約書,原告並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104 年5 月7 日匯款63,000元、815,000 元予程名室內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7 頁)。
㈧本院卷一第96頁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以被證6 之錄音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翁寶家故意隱匿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且提供不實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平面圖(未記載防空避難室)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其詐欺行為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押租金、支票及裝潢費等損害,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記為防空避難室而不得為營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亦有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亦因被告翁寶家違反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原告以104 年7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 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給付1,138,000 元及被告3 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翁寶家有無故意隱匿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為防空避難
室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翁寶家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給付押租金260,000 元、裝潢費(含設計費) 878,000元,共1,138,000 元,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有無理由?㈣被告翁寶家有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義務?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翁寶家並無故意隱匿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為防空避難
室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翁寶家明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乃做為經營磁磚展售事業之用,竟意圖獲取租金之利益,未於上開締約過程予以告知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得做為營業使用,且其所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平面圖並未載明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字樣,顯見其主觀上有令原告陷於「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亦得做為營業用途」錯誤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告知,使原告陷於系爭租賃物之地下室得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並已於104 年5 月14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撤銷而無效等語。
3.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租賃物使用範圍,固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見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16頁),惟就原告承租地下室是否供營業使用乙節,未據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內,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使用範圍」及其他特別附註事項自明(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翁寶家辯稱: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從未告知其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係規劃為磁磚展售事業店面之一部分而為營業使用,亦未進一步主動詢問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之法定使用用途及是否可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時已告知被告翁寶家,該地下室部分將供營業使用,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翁寶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部分是供營業使用。又被告翁寶家於訂約時,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租賃物平面圖,地下室部分雖未記載有「防空避難室」字樣(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無證據顯示前開平面圖係偽造或變造,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翁寶家交付前開平面圖之目的,係在故意隱匿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且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平面圖時,即得查知記載「防空避難室」字樣,此有地下室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卷第21頁、第28頁),足認地下室是否為防空避難室,乃屬公開資訊,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翁寶家有何故意隱匿前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翁寶家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係不得做為營業使用乙節,負有告知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使被告翁寶家確有消極未予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定被告翁寶家具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翁寶家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租賃物使用範圍,固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惟就原告承租前開地下室是否供營業使用,未據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內,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有達成供營業使用之合意,自難認前開地下室供原告做為營業使用係屬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又系爭租賃物13-1號1 樓部分即可做為原告營業使用,而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整體觀之,未有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本旨之情況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翁寶家應為之給付,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事,與民法第 246條第1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難謂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翁寶家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給付押租金260,000 元、裝潢費(含設計費) 878,000元,共1,138,000 元,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為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以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可做為供原告營業使用乙節,列載於契約內容中,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有達成供原告營業使用之合意,系爭租賃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非屬無效,且被告翁寶家未以故意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撤銷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依法並非無效,被告翁寶家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
3 條、第179 條後段、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寶家給付押租金260,000 元、裝潢費(含設計費)878,000 元,共1,138,
000 元,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翁寶家並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義務,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23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 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以系爭租賃物地下室,做為供原告營業使用,列載於契約條文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有達成供原告營業使用之合意,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賃物地下室縱使依法不能做為營業使用,要難謂被告翁寶家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及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認系爭租賃契約有給付一部不能之情事。基此,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翁寶家有民法第22
6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依同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堪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7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翁寶家應給付原告1,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寶家、翁啟鳴、翁啟源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如任一被告為返還時,其他被告於返還之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號│ │ │ │(新臺幣)│ │ │├─┼───┼──────┼──────┼─────┼─────┼───┤│ 1│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4月1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 │ │銀行永和分行│ │ │ │ │├─┼───┼──────┼──────┼─────┼─────┼───┤│ 2│原告 │同上 │104年4月1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號│ │ │ │(新臺幣)│ │ │├─┼───┼──────┼───────┼─────┼─────┼───┤│ 1│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5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 │ │銀行永和分行│ │ │ │ │├─┼───┼──────┼───────┼─────┼─────┼───┤│ 2│原告 │同上 │104年6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 3│原告 │同上 │104年7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 4│原告 │同上 │104年8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 5│原告 │同上 │104年9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 6│原告 │同上 │104年10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 7│原告 │同上 │104年11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 8│原告 │同上 │104年12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 9│原告 │同上 │105年1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10│原告 │同上 │105年2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11│原告 │同上 │105年3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鳴│├─┼───┼──────┼───────┼─────┼─────┼───┤│12│原告 │同上 │105年4月15日 │130,000元 │AD0000000 │翁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