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傅冠華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健敏原 告 劉莊幼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賴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點一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物權涉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3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600元,及各自翌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就聲明㈡、㈢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2至3頁)。嗣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劉莊幼茸,變更前揭聲明第2項、第3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9,01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5,150元,及各自翌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再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雜物清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0,73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4,846元,及各自翌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就聲明㈡、㈢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於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0.1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0,73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4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所為,均係本諸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論同一,被告並同意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堪謂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聲明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增減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訴之變更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寶元公寓」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該屋本為原告配偶王健敏所有,嗣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原告原告傅冠華),原告劉莊幼茸則所有系爭建物3 樓,雙方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又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無默示分管協議意思,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0.14平方公尺,下稱D 部分土地),設置遮雨棚、鐵門及木作設施、衛浴設施及數間隔間房屋等地上物,且於隔間鐵皮屋內,置放瓦斯桶、熱水器等危險物品,並於其內部裝設門鎖,之前甚有出租房間予他人,受有租金收益情形,而被告之違章建築,係於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法定空地上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法定空地供住戶作為避難場、消防通道等法令),更嚴重影響該建物所有住戶生命安危。故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及使用收益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危害公安甚鉅,爰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D 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D 部分土地予原告、共有人全體,及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0.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0,739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4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被告於81年間,自訴外人吳應得買受系爭建物1 樓,彼時,系爭建物1樓左方(此所謂「左方」,係面向建物大門口、面朝外而言之左方)及後方,已經被告前手(即系爭建物1 樓第一手所有權人王路鏡、第二手吳應得)增建完成,而系爭建物坐落傳統市場內,周圍空地均有增建,被告以系爭建物1 樓經營「麵王之家」店舖,前方已無圍牆(至環繞之圍牆應為建商完工之初所建),至1 樓旁邊空地部分僅可由系爭1 樓設立之門,相通至1 樓建物後方、左右側空地,其他樓層住戶無法通行該等空地,顯見建商建造系爭建物時,即設計該等空地專供1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徵諸臺灣早年買賣舊公寓之常態,建商出售公寓其他樓層時,多有與各層住戶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意思,可見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已就該部分共有空地成立由一樓住戶專用之明示分管契約,兩造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另縱論本件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大部分係被告買受前即興建,迄今已30餘年,被告買受後,更就部分修繕、使用逾20餘年,其他住戶明知該情卻始終無任何反對意思,足見所有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容任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該等空地,此非單純沉默,當可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保有專用權利。另被告否認主管機關案卷內所拍攝系爭建物完工初期照片,蓋衡以工程實務,建商在完工、申請使照後,多會進行二次施工,故嗣後情形已非由完工照片可得而之,又被告否認有出租鐵皮隔間屋行為,此外,縱論增建建物為違章建築,亦僅屬行政管理及取締之問題,與本件存在分管契約無涉,被告本於分管契約,自得專有使用收益前述空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當屬無理。再者,該等空地既需經由系爭建物1 樓,方得進入,無其他公共通道得以進入,縱發生火警,原告應由公共通道逃生,無由前揭空地逃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搭蓋鐵皮屋、內設隔間及門鎖,有礙於公共安全,自無可取,另被告置放瓦斯桶及熱水器,係炊事或衛浴等維持生活必需用品,非危險物品,自無危及其他共有人生命安全疑慮。從而,兩造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告占用前述空地,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本諸專有使用權利,使用收益該空地,當屬合法,非無權占用,且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一)原告劉莊幼茸、傅冠華、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4 樓、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傅冠華、劉莊幼茸、被告亦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見調解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二)被告於81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1 樓,目前經營獨資商號「麵王之家」,如調解卷第11頁照片所示,以鐵皮屋方式占有系爭建物前方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D 部分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D 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占有D 部分土地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係無權占用,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D 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由系爭建物1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建物前方及左右側空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用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本件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均非有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約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就自身所占用D 部分土地,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以前開說明,被告即當占用D 部分共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即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吳應德(被告前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
王路鏡購買建物一樓時,房子是四方形,左邊一個三角空地,另左方走廊、後方空地、右方空地周圍有圍牆(應該是建商蓋的),我在面向大門之左方走廊、後方空地有搭設鐵皮,但無搭設房間,也無置放東西,圍起來是擔心小偷會進來,另在門前方搭蓋遮雨棚做生意,其他住戶可以進入右方空地(有一個小門),但無進入左方及後方空地,因為要進入房屋左方、後方,需通過我的大門,王路鏡有說旁邊(左方)及後方空地是屬於我的,右邊那塊土地是1 至4 樓共有,我沒有占用,但我沒有與住戶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故我擔任系爭建物1 樓屋主時,也沒有與其他住戶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出售該屋給被告時,亦無特別說分管契約情形,沒有提到周圍空地如何使用,也沒有講一樓全部土地(含左右後方)她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可知吳應德在買受系爭建物1 樓之初,及轉售予被告之時,並無特別敘及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即有由建商、第一手買受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其所有建物1 樓期間,亦無與其他住戶就系爭土地之空地應如何使用乙節,成立分管契約,另輔以系爭建物僅4 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區分所有權人當僅4 人,而原告二人(所有建物3 、4 樓)始終否認本件存在明示分管契約,原告劉莊幼茸、王健敏(原告傅冠華之配偶)均係該建物建成之初,即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迄今,當為第一手買受者,若其等有與建商及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即無由屢次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或舉報被告違章建築,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土地共有人間有透過建商成立明示分管契約,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存在臺灣早年公寓買賣常態、由建商與各層住戶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他住戶無法進入其所占用之D 部分土地,
且行之有年,即證該等土地應為1 樓住戶約定專用。然而,被告主張成立分管契約者,係D 部分土地全部,此節已與讓售系爭建物1 樓前手即證人吳應得在本院前揭證言:
左方及後方空地為1 樓住戶使用;右方空地為1 至4 樓共有等語差異甚大(見本院卷201 頁背面),蓋依被告辯詞,建物1 樓住戶可使用範圍,係1 樓周圍空地全部(含前方、左右後方空地);證人吳應得則稱1 樓僅可使用左方、後方空地,右方空地為1 至4 樓共有。再者,證人吳應得在獲悉目前被告占有現狀時,證稱:房屋前方雨遮並非其所搭建,其先前僅搭設可收放帆布,另房屋前方之鐵皮雨遮,亦非其所搭建,房屋左方現遭被告置放雜物,該處天花板跟磁磚是我鋪的,後方以前是空空的,廚房跟廁所都不是其所搭蓋,另右方的隔間房間亦非其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應得、被告在買賣系爭建物1 樓時,確實並無特別敘及何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範圍為何,始致被告在受讓該建物1樓後,仍自行恣意改建多處設置,甚占用吳應得所言當由
1 至4 樓共有之右方空地,在內搭設鐵皮屋頂、且隔間使用,更證本件並無成立明示分管契約。末審以證人吳應得證及樓住戶可專用左方、後方空地;1 至4 樓住戶共有右方空地之說法,僅係證人吳應得轉述其前手王路鏡說法,此等說詞既屬傳聞,復無其他證據輔證,原告二人均否認此等共有土地使用管理方式,即難認該等證言為可取,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莫徵以系爭建物之左右後方空地均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建物建築完竣時,申請使用執照之平面圖說1 紙可憑(見外放使用執照卷第16頁),而建築法規設計建築房屋應留有法定空地之目的,係俾利建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用途,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另不可否認者,臺灣早年之建商,雖有在出售房屋時,在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單獨使用,由住戶簽定同意該條款合約後,認定所有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但被告既無舉證系爭建物在建商、第一手買受者間,即存在分管協議,證人吳應得所證及前手王路鏡之說法(即左方空地為1 樓專用;右方空地為1 至4 樓共用),又與彼時亦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二人說法齟齬,則難論被告或證人吳應得所言之分管土地方式為真,且應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就共有系爭土地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⒋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及其他住戶長達30餘年,均未要求
進入被告占用之D 部分土地,且無就被告前手、被告有反對增建物之意思,可證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查,被告前揭辯詞,並未明確言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等間有分管意思,僅係以其餘共有人單純沈默之情事,逕推論為默示意思表示,然揆諸前開判例或判決說明,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法認定有何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而,原告主張自身多年來,均有口頭要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先前曾於103 年9 月、104 年6 月間,分別自行或委由律師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舉報被告興建違建、非法出租與他人等行徑,已經前開拆除大隊認定違章、列入需拆除在案中,被告對原告主張此節既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且由原告前開口頭勸誡、舉報違建拆除等舉措,更徵共有人間並無原告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⒌綜上,被告抗辯占有D 部分土地,係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
契約,均非可採,且其就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並無再為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D 部分土地,自堪可採。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準此,被告占用D 部分土地係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D 部分土地(面積120.14平方公尺)
,在系爭建物1 樓左方、後方空地增建並作為居家、營業及儲藏使用,設有房間、廁所、廚房、儲藏室,另在系爭建物1 樓右方空地隔間兩間房間及浴廁使用,目前堆放雜物、瓦斯桶,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在勘驗現場時,更敘及被告先前尚有將右方空地隔間之房間出租收益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至12
5 頁),顯見被告使用D 部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疑,並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受損害,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起訴(見調解卷第1 頁),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時點前推5年),及其後(即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D部分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論有理。另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坐落於傳統市場之三角地帶,被告以建物1樓經營「麵王之家」店面,勘驗現場時,時居上午買菜往來人潮眾多,且依GOOGLE MAP顯示建物坐落位置與捷運大坪林站僅相距200公尺,週邊生活及交通均便利等情,已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3紙、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25頁),故衡以此處出入交通方便、商業交易繁榮,當屬住商混合區域,另酌以建物現況、附近住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占用部分後所獲得商業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10%計算,似嫌過高,應以8%計之,始稱適當。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 年間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9,3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 頁),故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於99年4 月1 日至104 年3月31日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32,591 元【計算式:19,360元120.148 %5 1/4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2,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 年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點,為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故被告當給付99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不當得利金額232,591 元,及自105年4 月2 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掛號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7元【計算式:19,360元120.148%121/4=3,877元】,原告於前開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D 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原告232,59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7元,均屬有據,予以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