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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謝佳穎律師被 告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3-2、13-15 、13-22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地號、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90-77 地號,下稱系爭70號土地)、同小段76-1地號土地(分割自76地號,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53-6 地號,下稱系爭76-1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遭被告無權占用修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兩造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03 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並繪製成果圖記載占用面積合計達353.93平方公尺,原告曾據之函請被告返還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88 萬7461元,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且於104 年6 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使用系爭70、76-1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70、76-1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2700元,乘以占用面積計353.93平方公尺,再乘以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

103 年8 月31日占用5 年之期間,被告受有289 萬33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加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即104 年1 月30日中斷,被告遲至104 年

6 月30日始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150 日,按日以1585元計算之土地使用費,總計被告應返還313 萬1128元,爰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萬1128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許炳耀名義於79年間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包括系爭70、76-1號土地在內之可使用範圍80坪,自承租後即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樺搭蓋鐵皮屋,由被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且因該地目性質為堤地,作為電信系統基地台集中地,不適宜人居,非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嗣因原告於103 年間表示被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經多番協調兩造始於104 年6 月達成合意,由原告向出租人張錫潭求償,不再向被告求償。縱原告仍認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數10年均將每月2 萬8000元租金交付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無返還責任。又縱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原告未提出系爭70、7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 萬2700元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條第1 項計收租金係以年為單位,且該責任亦應由張錫潭與原告依負擔比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㈠系爭70、76-1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㈡被告於系爭70、76-1號土地上修建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

㈢原告曾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1 月29日函知被告就占用

系爭70、76-1號土地返還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8 萬7461元。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已拆除系爭建物。

㈤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因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之補償金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353.93平方公尺,自應給付原告自98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3 萬11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計353.93平方公尺,並就該占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㈡如被告負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計353.93平方

公尺,並就該占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於98、99年間確實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照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又原告曾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量測占用面積,經該所於103 年8 月18日複丈結果,被告所有之修車廠D1、D2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35

3.9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103 年2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臺北市議會受理被告之陳情案,於103 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確認面積範圍,經原告再於103 年12月1 日函知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會同被告重新繪測占用範圍,並經兩造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確認無疑義等情,有原告103 年12月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5700

0 號函文及所附103 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3頁),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為353.93平方公尺,顯已經兩造會同上開地政機關至現場繪測無誤,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占用面積非如上述等語,既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拆除之,亦無從至現場再為量測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3.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系爭土地故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然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雖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第三人係自無合法權源之占有人受讓對物之占有者,自不得以之對所有人本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於此情形,應認縱該第三人對占有人間有占有權源,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該占有權源對於非屬債權關係之相對人即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被告雖提出記載出租人為張錫潭、承租人為許炳耀、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文字之上開契約,並聲請傳喚張錫潭、許炳耀,欲證明其曾向張錫潭承租系爭70、76-1號土地之情節,然原告既否認其曾將系爭70、76-1號土地出租給張錫潭或其他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而被告就張錫潭對原告屬有權占有一節,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縱確係被告向張錫潭承租系爭70、76-1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4.另被告辯以:因原告已同意僅對張錫潭為請求,故已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議會104 年6 月

5 日會議紀錄為證。然查,原告與被告雖曾於104 年6 月5日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爭70、76-1號土地遭占用之疑慮,由黃珊珊議員主持、兩造出席,並於協調結論記載「根據陳情人(即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與房租繳交單據,水利處應改以房屋出租人張錫潭為補償金繳交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該會議紀錄係由臺北市議會所製作,自難以之認為屬原告之意思表示,且遍查該會議紀錄亦無記載原告業已同意僅對張錫潭訴請不當得利,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機關當日參與會議之人員范振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已於上開會議中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上開會議紀錄既未見原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非原告所製作,且原告隨即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更徵原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故縱予傳喚,亦無從證明兩造有上述之合意,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5.從而,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1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負擔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縱非屬城市地方土地,但倘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參酌土地法第105條係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同法第97條,故依上開說明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可採。

2.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計353.9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70、76-1號土地雖屬堤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被告既以之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復以被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距木柵捷運站步行僅不到1 公里,並接近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並有多線公車經過,對外交通便利,四面鄰近木柵國小、文山區公所、文山行政中心、文山公園,生活機能均屬便捷等情,有以系爭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第13至14頁),足見系爭70、76-1號土地交通及周遭生活機能尚堪便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0、76-1號土地於98年、99年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3 萬1700元、3 萬2700元,並屬公有土地,有系爭70、76-1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04 至105頁),則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 萬6906元【計算式:(98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700元×占用面積353.93元×年息5 %×0.333 年=186,806 元)+(99年至101 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面積353.93元×年息5 %×3 年=1,736,027 元)+(102年至103 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面積

353.93元×年息5 %×1.666 =964,073 元)=2,886,9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7812元【計算式: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面積353.93元×年息

5 %×150 /365 年=237,812 元】,合計為312 萬471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每年申報地價均以104 年申報地價3 萬2700元計算被告不同年度之占用利益,並計得所逾上開數額部分,顯與上開計算之說明不合,為不足取。

3.又被告辯稱因其已將使用系爭70、76-1號土地之租金對價給付出租人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無庸返還利益等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領利存在與否,應以受領人因受領利益所獲財產總額是否呈現增加之狀態為斷,倘其於受領利益後,已將該利益交付他人或因其他事由致利益未能留存於受領人之總體財產利益狀態內,自難認其利益仍屬存在。經查,被告曾以許炳耀名義與張錫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張錫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可使用範圍80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文字,且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按月繳付租金2 萬8000元給張錫潭等情,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支出摘要為「張錫潭房租」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125 至

126 、127 至134 頁);又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建物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並經張錫潭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表明確有上述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上開租約雖以許炳耀為承租人,然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被告,且係自98年1 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均按月支付租金,應認確係被告以許炳耀名義向張錫潭承租一情屬實。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係以建物為租賃標的者,除非有特別約定,諸如出租人不負建物隨時遭他人拆除以致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責任排除之記載,自應認其租賃之標的包括建物對土地之利用權源無疑,故縱出租人對於建物坐落之土地實無占用權限,亦非不得以建物對土地之利用權源為其租賃標的。是上開被告與張錫潭之租約既未有排除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責任之記載,自應認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同時亦已向張錫潭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70、76-1號土地之利用權源無誤。又被告既於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受有利益同時,將其所受之利益對價即租金交付出租人張錫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前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範圍,自應以被告受領不當利益扣除其已支出租金數額,始為現存而應負返還責任之利益範圍。查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及自

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間,被告已將其中98年

9 月至101 年12月之租金每月2 萬8000元給付張錫潭等情,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應予扣除之,扣除後被告所受之利益為200 萬4718元【計算式:3,124,718 -(每月租金28,000元×40個月)=2,004,718 元】,自應就該數額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4.至被告辯稱因張錫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部分出租給被告,亦屬占用人,應與原告比例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經本院闡明應說明該比例責任之法律依據,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屬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353.93平方公尺,扣除因被告給付張錫潭租金致所受利益不存在之部分後,應由被告就上開占用部分負返還現存之不當得利共計200 萬4718元之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29日函請原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該函並經被告於

104 年1 月30日送達於被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4718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