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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上 訴 人 于建華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變賣價款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