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 告 黃亞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周再發,惟周再發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職權,並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經方鳴濤律師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黃亞麗及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廖璋文、邱康寧、游世翔,原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原告在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0分之1。2.確認被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成霖公司、廖璋文、邱康寧、游世翔部分,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第102頁),是此等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錦萱、周再發等人於89年12月間所創立,設立時總股數為100萬股,原告持有10萬股,為總股數之10分之1。嗣被告公司遭訴外人邱康寧、林景春於92年10月1日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迄至99年止共為6次偽造文書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邱康寧、林景春有期徒刑。臺北市政府因此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該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而將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89年12月11日之公司章程訂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後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訴外人陳錦萱,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訴外人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詎訴外人成霖公司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104年度訴字第505號、104年度全字第39號、104年度全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均以不實言詞謂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10萬股已轉讓予邱康寧再轉讓予成霖公司,原告現於被告公司已無股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從未出售或轉讓股權予他人,原告之印章係遭邱康寧所盜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數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0分之1。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16日,當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並全數發行,股東為周再發等7人,至92年10月1日止,股東增為9人,原告轉讓持股5萬股予邱康寧,其持股數由10萬股減為5萬股。嗣新采公司於92年11月10日經慶豐商業銀行簽證而發行股票,並經92年12月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加章定資本額為5,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計500萬股,實際發行股數為400萬股,亦即增資發行新股300萬股(計算式:400萬-300萬=100萬),經認股程序後,至92年12月30日止,股東人仍為9人。後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間減資10%,已發行股份總數由400萬股減為360萬股,並依法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故全體股東減資後之持股數均較減資前減少10%,新采公司並依法通知當時所有股東辦理換發新股程序,惟原告經通知後卻未依法換取股票,股票因而遭新采公司於99年5月3日依法拍賣,由訴外人謝素関得標,故原告自99年5月3日後即無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為原告與陳錦萱、周再發等人於89年12月間所創立

,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數為100萬股為總股數,原告有10萬股,占總股數之1/10,其餘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陳錦萱40萬股、楊美萍5萬股、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㈠第250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出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內載:

主旨: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貴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說明四),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52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辦理。

二、處分相對人名稱: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名稱回復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律師、身分證照號碼:Q10086XX)、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偽造不實之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爰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旨揭二處分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如下:

(一)本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本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三)本府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02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四)本府97年12月l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五)本府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

五、本府94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26676120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及本府96年7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67534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前經本府97年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302042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另本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亦經本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38936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併予敘明。

六、經撤銷說明四各項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

(一)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貴公司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訂立狀態。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㈢成霖公司前經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以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該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為總股數之1/10

,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該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查,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原

告、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黃統傳、黃敦相、王兆吉吉共7人,周再發為董事長,有被告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2至14頁)。

2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且變更名稱為新采

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告仍為股東,股數則為5萬股,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

3新采公司復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並

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原告仍為持有5萬股之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

4新采公司上開於92年10月、12月間之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案

,分別為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為之,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訴字第650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92年間二次行政處分、以及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該函復經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

5新采公司於96年8月25日、96年11月27日決定按股東比例

減資,96年11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原告減資後之股數為4萬5千股,有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

6新采公司通知原告換發新股票,逾期將依公司法第279條

之規定辦理拍賣,原告之股票4萬5千股已於99年5月3日由謝素関應買而移轉,有存證信函、公證書、經濟部函、登報公告、投標信封、投標文件、稅額繳款書、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7頁)。7綜上所述,原告之股份既經上開方式而遭侵害至零,故原

告黃亞麗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無從藉確認判決而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原告似應另循侵權行為等其他方式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救濟,原告不安之狀態既然不能以確認判決而除去,則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權存在,股份數10萬股為總股數1百萬股之10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