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被 告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陽被 告 黃雅琴
黃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育樂公司)有 4,320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依股東權請求被告統一育樂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確認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暨請求被告統一育樂公司重新開具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原告。惟被告統一育樂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黃雅琴、黃倩玉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市,均非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與被告黃雅琴、黃倩玉簽訂之原證一及原證四股份讓與協議書第 6條雖均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然本件並非原告與被告黃雅琴、黃倩玉間因股份讓與而涉訟,而係原告與被告統一公司間就股東權是否存在暨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而涉訟,自無讓與協議書第 6條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