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葉欣誠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被 告 君易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君易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君易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君易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以該公司監察人李正圻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起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但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業務,且即將就讀研究所,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研究所開學前,以口頭方式向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尹德生及監察人李正圻辭去董事職務,尹德生並應允會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在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仍將伊列為董事,致伊已非被告董事,卻仍須負擔被告公司董事責任,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當選被告公司監察人,而原告於當年九月間向伊及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尹德生表示因未負責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且研究所開學在即,而要辭掉董事職務,尹德生也應允過幾天會找時間辦董事變更登記的手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之董事,嗣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以口頭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曾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口頭辭任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而係自認原告確曾以其研究所即將開學為由辭任董事,對照原告主張其所就讀之研究所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開學,故於開學前為向被告辭任董事等情相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復有規定。本件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尹德生及監察人李正圻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渠等當下表示了解及同意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消滅。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