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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鍾芝宣律師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

6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受損新臺幣(下同)0000

000 元,因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 元本息。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原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審理後駁回聲請,原告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在上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無詐欺行為,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上和解並非無效,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四、查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6 號事件訴訟上和解有遭詐欺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請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應繼續審理,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端視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是否准許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依原告聲請,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