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林春珠

林豊根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被 告 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