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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何漢生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被 告 黃春臨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寶鏞原為匯得利機構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直銷業務,因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案件,於民國79年間潛逃出境,該公司之投資人不甘受損,遂成立「匯得利自救委員會」,以圖團結,向黃寶鏞追償債務。其後該委員會於80年5月3日成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決定以訴外人鴻豐公司名義代表各會員進行訴訟及執行案件,並由原告擔任鴻豐公司之董事長。嗣鴻豐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等3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及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又被告與鴻豐公司及訴外人盧國勳律師曾於93年間就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十八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開發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原為黃寶鏞以新臺幣(下同)8,7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並於系爭土地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該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無效,被告應返還黃寶鏞8, 700萬元之不當得利,黃寶鏞遂授權訴外人盧國勳律師將上開對被告之8,700萬元債權讓與鴻豐公司, 以清償黃寶鏞對鴻豐公司之債務。惟上開債權嗣遭訴外人鍾羅翠苓於對黃寶鏞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經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鍾羅翠苓進而代位黃寶鏞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故系爭協議書之三方爰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系爭事件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即由三方共同委託第三人開發,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開發,則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如未能出售則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經鈞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鍾羅翠苓之訴駁回,嗣鍾羅翠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 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而鴻豐公司當時為避免各投資人依系爭協議書原可受部分清償之債權付之一炬,遂與被告再度進行協議,約定由鴻豐公司代被告繳付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爭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院更為審理之機會,故系爭協議書之三方於95年8月8日於系爭協議書第3 頁以手寫方式加註:「高院94年度重上字282號現敗訴, 上訴三審乙方(即被告)配合吳孟勳律師處理。」、「如未能獲得勝訴判決,訴訟費用由甲方(即鴻豐公司)負擔,且甲方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然因鴻豐公司並無資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鴻豐公司時任之負責人即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出資116萬6,400元,為鴻豐公司購買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高院繳付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116萬6,400元(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 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高院更審,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

而被告雖於98年8月3日向高院聲明上訴,然被告聲明上訴後,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造成系爭事件未經終審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即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使鴻豐公司為被告墊付第三審裁判費之目的落空,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並致鴻豐公司受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之損害,故鴻豐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墊付之系爭費用。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約定,如被告未能於系爭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則該筆訴訟費用應由鴻豐公司負擔,惟被告擅自撤回上訴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並因該條件成就而受有免返還裁判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鴻豐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三)另因被告於98年間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過5年餘,經原告於104年1 月12日發函催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等人應向被告收取前開對被告之債權,俾清償鴻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詎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置之不理,並未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系爭費用,顯有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是系爭費用既係由原告先行代鴻豐公司墊付,鴻豐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他人代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為被告墊付裁判費義務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鴻豐公司返還上開利益。此外,原告未受鴻豐公司委任且無義務代被告支付系爭費用,而為鴻豐公司管理事務,因而支出上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鴻豐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暨支出時起之利息。基上,原告為保全此一權利, 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鴻豐公司11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事件第三審裁判費收據原本,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費用係由原告所墊付,故原告仍應舉證其有於95年8月28日為鴻豐公司購買系爭支票, 進而以被告之名義向高院繳付系爭費用等事實。 又因鴻豐公司曾於98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國史館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該函明白記載:「本公司(即鴻豐公司)已決定對於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即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之第三審訴訟無意續行,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後立即撤回上訴。」,故被告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係依鴻豐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其明示不願繼續訴訟之意思,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或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條件成就之情形。是縱令原告與鴻豐公司間存有代為出資繳納系爭費用之情事,然此乃係原告與鴻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背面、第127頁):

(一)鴻豐公司於80年6月12日設立登記, 並由原告擔任鴻豐公司之董事長。 嗣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廢止登記。 此有鴻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上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68頁)。

(二)鴻豐公司曾於97年2月1日、 同年5月29日及11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程紀錄及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三)被告與鴻豐公司、盧國勳律師三方於9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共同開發事宜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四)系爭事件經本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該事件當事人即訴外人鍾羅翠苓敗訴,嗣鍾羅翠苓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 改判鍾羅翠苓勝訴,其後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 並發回高院審理,高院再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而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於98年8月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復於同年9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上訴,因而致鴻豐公司以參加人身分為被告提起之上訴,遭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28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鴻豐公司前與被告協議,約定由鴻豐公司代被告繳付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以爭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院更為審理之機會。惟因鴻豐公司並無資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由原告先行代鴻豐公司墊付系爭費用。又因系爭事件迭經審理,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被告雖於98年8月3日向高院聲明上訴,然其聲明上訴後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造成系爭事件未經終審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即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鴻豐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約定之反面解釋, 依民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墊付之系爭費用。另系爭費用既係由原告先行代鴻豐公司墊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鴻豐公司返還系爭費用。惟因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發函催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等人應向被告收取前開對被告之債權,俾清償鴻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詎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此一權利,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鴻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豐公司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請求權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4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鴻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400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鴻豐公司有債權存在,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以及鴻豐公司對被告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經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後,鴻豐公司為避免各投資人依系爭協議書原可受部分清償之債權付之一炬,遂與被告再度進行協議,約定由鴻豐公司代被告繳付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爭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院更為審理之機會, 系爭協議書之三方並於95年8月8日於系爭協議書第3頁以手寫方式加註:「 高院94年度重上字282號現敗訴,上訴三審乙方(即被告)配合吳孟勳律師處理。」、「如未能獲得勝訴判決,訴訟費用由甲方(即鴻豐公司)負擔,且甲方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然因鴻豐公司並無資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鴻豐公司時任之負責人即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出資116萬6,400元,為鴻豐公司購買系爭支票,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高院繳付系爭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系爭支票及高院95年8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7頁)。查參諸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記載,僅約定系爭事件如被告未能獲得勝訴判決,訴訟費用由鴻豐公司負擔,並未約明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參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於95年8月28 日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之款項所購買,有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5年6月30日合金玉存字第1050002099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3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購買且係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 ),足認系爭費用確係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繳納。而原告就系爭費用既無給付之義務,其所為之給付已使鴻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系爭費用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且鴻豐公司所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代繳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鴻豐公司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鴻豐公司返還系爭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鴻豐公司返還代墊之系爭費用,本院即無庸論述此部分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事件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羅翠苓勝訴後,被告雖於98年8月3日向高院聲明上訴,然被告聲明上訴後,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造成系爭事件未經終審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即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使鴻豐公司為被告墊付第三審裁判費之目的落空,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並致鴻豐公司受有為被告代墊裁判費116萬6,400元之損害,故鴻豐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墊付款項。且依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約定,如被告未能於系爭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則該筆訴訟費用應由鴻豐公司負擔,惟被告擅自撤回上訴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並因該條件成就而受有免返還裁判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鴻豐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7號裁定、臺北古亭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鴻豐公司曾於98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國史館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予被告, 該函明白記載:「本公司(即鴻豐公司)已決定對於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即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之第三審訴訟無意續行,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後立即撤回上訴。」,故被告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係依鴻豐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其明示不願繼續訴訟之意思,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或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及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出之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若他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者,應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對該私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實質上證據力乃為法院依據事實認定之。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使用之鴻豐公司印文,顯與鴻豐公司原使用之印章不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就系爭函文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依前開說明,自可認系爭函文已具備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況參諸系爭函文上均蓋有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黃文彥及賴英俊之印文,且其上所蓋鴻豐公司之印文,自形式上觀之,亦與原告所提鴻豐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關於鴻豐公司之印文一致,亦可徵系爭函文確係由鴻豐公司寄發予被告。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函文之實質真正,惟稽諸系爭函文內容:「本公司(即鴻豐公司)已決定對於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即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 )之第三審訴訟無意續行,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後立即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豐鴻公司已明白表示其無意續行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並要求被告立即撤回上訴, 而被告亦於98年9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上訴,是被告辯稱其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係依鴻豐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其明示不願繼續訴訟之意思等語,應認可採。

3、原告復主張:縱被告曾收受鴻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文彥及賴英俊寄發之系爭函文,然因系爭協議書係由鴻豐公司、被告及盧國勳律師三方共同簽署,而鴻豐公司及被告係該協議書中所載高院94 年度重上字第2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參加人及當事人,盧國勳律師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享有分配酬勞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任何協議事項,均須經三方同意始得予以變更或解除,是鴻豐公司以系爭函文所為撤回上訴之通知,顯然無從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撤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乃係受鴻豐公司所發系爭函文之指示所為,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函文是否有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均無礙於被告係受系爭函文之指示而撤回系爭事件第三審上訴之認定。是被告撤回系爭事件第三審上訴之行為,既係依鴻豐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其明示不願繼續訴訟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或主觀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條件成就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鴻豐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四)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鴻豐公司對被告有何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可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鴻豐公司116萬6,4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鴻豐公司116萬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