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張福泰

呂錦芸張書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柯富元(即周娟娟之繼承人)

濟陽初江(即周娟娟之繼承人)濟陽明美(即周娟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毛俊宗,嗣變更為張楷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娟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承受周娟娟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續行訴訟在案。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呂錦芸與被告張福泰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呂錦芸與周娟娟間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周娟娟所有。㈢周娟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原告追加被告張書詠,並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四、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周娟娟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協議: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1日移轉之前,確實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向來為原告實際支配、管理及使用,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且考量周娟娟於91年之財力、資力,並無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無相關支付之紀錄。且周娟娟與張福泰亦曾以相同手法侵吞原告前負責人柯陳幸佳(即周娟娟之婆婆、柯富元之母親)借名登記予周娟娟之另筆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周娟娟在上開案件中,亦曾坦言在原告前負責人柯德勝(即柯陳幸佳配偶、周娟娟之公公、柯富元之父親)於89年去世以後,陸續發生稅務、強制執行,部分房產因而借名登記於周娟娟名下。又依103 年間系爭不動產之電費通知、水費通知,亦記載為「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原告自92年至10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之付款傳票亦均記載「宿舍管理費」,濟陽初江、濟陽明美亦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原告之宿舍,均顯示系爭不動產僅係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周娟娟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周娟娟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周娟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協議存在,周娟娟於99

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呂錦芸,呂錦芸於101 年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福泰之行為,張福泰於105 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書詠之行為,均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得撤銷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詳言之:

⒈張福泰雖辯稱係因周娟娟積欠張福泰多筆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5500萬元,周娟娟為清償債務,向呂錦芸借款4000萬元,並約定由呂錦芸直接向張福泰提出,其後周娟娟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錦芸。而後周娟娟對呂錦芸之債務到期,連同違約金應該清償4600萬元,由張福泰代周娟娟清償周娟娟積欠板信商業銀行4456餘萬元債務,因此周娟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福泰抵償債務云云,然實則並無周娟娟向張福泰借錢之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福泰間,尤其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由張福泰、呂錦芸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資金提供者並非張福泰,資金對象係原告,而非周娟娟,且張福泰無法證明何人受領現金,或時序顛倒與張福泰所述顯然不符,可見周娟娟信託登記予呂錦芸之行為,及呂錦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福泰之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⒉周娟娟與呂錦芸利用信託人地位移轉信託標的,害及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之權利,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加以撤銷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⒊原告本件起訴後,已將訴訟繫屬情形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張

書詠雖以買賣為原因自張福泰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張書詠應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

㈢周娟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之信託登記,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福泰與張書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且可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又周娟娟已死亡,周娟娟權利義務應由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承受。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行使上開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信託法第

6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張書詠與張福泰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呂錦芸與張福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

1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呂錦芸與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共有。⒋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則以:㈠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周娟娟名下,應提出與周

娟娟間成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周娟娟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周娟娟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事證以資證明。且周娟娟多次向張福泰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福泰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為周娟娟,並非係原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則有關於管理費(含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如瓦斯費等)應由原告繳納,然何以由原告及謝瓊華、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含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如瓦斯費等),且原告提出之費用憑證,經整理後,益徵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周娟娟名下,因原告並無長期繳納相關費用之事實。且濟陽初江、濟陽明美之陳報狀屬臨訟杜撰之詞,顯屬傳聞,不得採信。原告實際上未曾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張福泰曾就系爭不動產對周娟娟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歷經2 年詳細審理。判決周娟娟應遷讓房屋,原告本件主張全無可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為周娟娟所有,周娟娟向張福泰借得5 筆款項計

71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500 萬元+60

0 萬元=7100 萬元),因周娟娟曾以500 萬元清償第2 筆借款2000萬元,又已清償第4 筆借款500 萬元、第5 筆借款60

0 萬元,故計尚有5500萬元未清償。周娟娟向呂錦芸借款4000萬元以向張福泰清償第1 、2 筆借款4000萬元,周娟娟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呂錦芸作為擔保。周娟娟向呂錦芸所借款4000萬元已屆清償期後,呂錦芸履次催請周娟娟務必清償,然周娟娟一直未清償,經周娟娟、張福泰、呂錦芸等人同意後,由張福泰承擔周娟娟積欠呂錦芸借款金額4000萬元及違約金600 萬元之債務,並由張福泰向呂錦芸清償4600萬元,且由張福泰代周娟娟清償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華信分行之債務4456萬9061元,共計9056萬9061元,周娟娟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張福泰以作為債務承擔之代價。

㈢張福泰、張書詠為朋友關係,柯富元、周娟娟尚在國內時,

張福泰、張書詠、柯富元及周娟娟曾有會面談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問題,張書詠表明有購買意願,然因當時周娟娟向呂錦芸借款,有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呂錦芸,因此,待周娟娟與呂錦芸之債權債務解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張書詠才會購買。嗣後,張福泰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5 年9 月18日以1億6000萬元出售予張書詠,亦有相關價金給付憑證,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濟陽初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伊與濟陽明美從小與爸爸媽媽即柯富元、周娟娟就住在系爭不動產,這個地方是公司給員工的宿舍,爸爸在公司工作,所以伊們家就住在這個地方。後來伊祖父在伊與濟陽明美約8 、9歲的時候過世,伊之前聽爸爸說公司可能會倒,當時伊還曾經想說以後伊們家要住到哪裡,後來爸爸又說房子的事情已經保護好了,暫時沒問題了,所以還是可以繼續住,直到父親失去聯繫前公司因為經營困難,所以有向很多人借很多錢。媽媽擔心債主會來找麻煩,所以離開系爭不動產。就伊所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公司的。管理費也是原告公司繳的。房子是公司的財產就該還給公司等語。

四、柯富元及濟陽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於69年3 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又於87年1 月以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 所示之建物。原告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周娟娟。周娟娟於99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呂錦芸。呂錦芸於101 年1 月4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福泰。張福泰於105 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書詠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

100 頁、第151 頁、第326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8頁),復為原告、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周娟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之信託登記,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福泰與張書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代位周娟娟主張應予塗銷,且可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各項聲明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於69年3 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土地及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又於87年1 月以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 所示之建物。原告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周娟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本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於91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娟娟。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是借名登記於周娟娟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公司之宿舍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如係作為原告公司之宿舍使用,無移轉所有權予周娟娟之意,則逕為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周娟娟使用即可,毋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娟娟。

⒊原告雖又主張乃因原告前負責人柯德勝於88年8 月19日於日

本死亡,由柯陳幸佳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實質掌控原告公司,因柯德勝遺產稅賦甚重,原告借貸償還能力日益降低、負債不斷增加,因此柯陳幸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周娟娟名下云云,惟如原告與周娟娟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僅使周娟娟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所有權人,而無實質所有權,原告或柯陳幸佳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防周娟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始符借名登記實務之常情。然參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周娟娟於91年12月11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於91年12月25日、98年2 月 3日、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3 日、99年12月27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他項權利,於99年6 月10日、99年12月2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於99年12月27日在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信託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須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之,足徵周娟娟仍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此難認周娟娟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僅有形式所有權,而無實質所有權。

⒋又張福泰曾對周娟娟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周娟娟應自系爭不

動產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張福泰,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判命周娟娟應自系爭不動產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張福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178 頁反面),細繹前開案件,周娟娟之答辯要旨之一即為周娟娟係因信託之讓與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福泰,但張福泰未結算債權債務金額,否認張福泰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周娟娟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足見周娟娟在前案訴訟,係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並無抗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⒌原告雖又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電費、水費、瓦

斯費、電信費長期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

①就房屋稅部分,原告僅能提出92年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

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房屋稅之事實。

②就管理費部分,原告僅能提出94年2 月份、96年6 月份、97

年4-6 月份、98年4-5 月份、98年7 月、9 月份、100 年4-6月份、103 年1-4 月、6-8 月、10-12 月份、104 年1-9月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管理費收據或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

183 頁反面、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2頁、第194 頁、第196 頁反面、第200 頁及其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09 頁),其餘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或繳費通知,且為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爭執原告繳納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③就電費部分,原告僅能提出94年1 月份、95年5 月份、96年

7 月份、100 年5 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月、11月份、104 年1 月、3 月、7 月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繳費收據或電費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56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

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8 頁、第19

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3 頁、第208 頁),其餘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或電費繳費通知,且為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爭執原告繳納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系爭不動產電費之事實。

④就水費部分,原告僅能提出93年12月-94 年1 月份、95年3

-5月、96年6 月份、100 年5 月份、103 年1 月、3 月、5月、7 月、9 月、11月份、104 年1 月、3 月、5 月、7 月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水費收據或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

5 頁、第198 頁反面、第202 頁、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其餘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或水費繳費通知,且為張福泰、呂錦芸及張書詠爭執原告繳納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水費之事實。

⑤就瓦斯費部分,原告雖得提出94年1-2 月份、103 年6 月份

、103 年8-12月份、104 年2-8 月份之瓦斯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

197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5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

209 頁反面),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瓦斯費之事實。⑥電信費部分,原告僅能提出94年1 月份、96年6 月份、97年

5 月份、98年4-6 月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電信費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54 頁及其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難認原告有何歷年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⑦又原告雖有上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管

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之紀錄,然無從認定有歷年、長期繳納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衡諸周娟娟為原告之原負責人柯德勝、柯陳幸佳之媳婦,家族企業偶為周娟娟名下之建物繳納上開費用,亦在常情範圍,尚難僅從上開部分期間繳納費用之事實,即推論系爭不動產僅屬借名登記周娟娟名下。且原告雖可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相關證明,然其中尚兼有以「環宇公司」、「謝瓊華」名義繳納者,益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⒍濟陽初江雖具狀陳稱:就渠等所知,系爭不動產就是原告的

,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就應該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然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周娟娟間,周娟娟於前案訴訟並未答辯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周娟娟名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均已如前述,尚難僅憑濟陽初江上開主觀認知,逕予推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⒎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娟娟,

周娟娟無法提出實際買受證明,當時亦無資力,可見屬借名登記性質云云。然本件原告與周娟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重點仍係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或僅為借名登記之意思,本院業已詳述原告未說明當時借名登記之必要性,且原告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周娟娟歷來均享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用益權,原告亦無歷來或長期為系爭不動產繳納各項費用之事實,而認定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於移轉登記之原因,因周娟娟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且在死亡前亦未就本件訴訟為答辯,此部分已無從由其本人就當時移轉登記時之原因及出資證明做說明,尚不得因卷內無周娟娟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即認定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借名登記。

⒏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周娟娟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主張向周娟娟終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各項聲明均無理由:

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本件主張向周娟娟終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周娟娟之繼承人即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是原告既對周娟娟之繼承人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周娟娟之繼承人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主張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之信託登記,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福泰與張書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周娟娟之繼承人柯富元、濟陽初江及濟陽明美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周娟娟與呂錦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是原告本件因其與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前提不成立,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與周娟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訴之聲明各項請求,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張書詠與張福泰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呂錦芸與張福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1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呂錦芸與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共有。㈣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建物用途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北市信│1萬分之426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277.79 │1/1 │住家用 │○ ○○區○○○ ○路○○號5 樓 │ │ │ ││ │段二小段│ │ │ │ │ ││ │464地號 │ │ │ │ │ │├──┼────┼──────┼────────┼─────┼────┼─────┤│ 2 │同上 │1萬分之426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514.56 │1/22 │編號15號停││ │ │ │路46號地下室 │ │ │車位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信│15280 分之76│臺北市信義區逸仙│1013.16 │1萬分之3│編號22號停│○ ○○區○○○ ○路○○巷○○號地下層│ │ │車位 ││ │段二小段│ │ │ │ │ ││ │375地號 │ │ │ │ │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地目 │備註 ││ │ │尺) │ │ │ │├──┼──────┼──────┼──────┼──────┼────┤│1 │臺北市信義區│840.00 │1萬分之426 │建 │地上建物││ │逸仙段二小段│ │ │ │建號共26││ │464地號 │ │ │ │棟 │├──┼──────┼──────┼──────┼──────┼────┤│2 │臺北市信義區│85.00 │1萬分之426 │田 │分割自46││ │逸仙段二小段│ │ │ │4 地號;││ │465地號 │ │ │ │地上建物││ │ │ │ │ │共0棟 │├──┼──────┼──────┼──────┼──────┼────┤│3 │臺北市信義區│1528.00 │76/15280 │建 │地上建物││ │逸仙段二小段│ │ │ │建號共58││ │375地號 │ │ │ │棟 │├──┴──────┴──────┴──────┴──────┴────┤│建物部分 │├──┬────┬──┬──┬──┬──┬──┬──┬───┬──┬──┤│編號│總面積平│層次│權利│建號│坐落│層次│建物│附屬 │共用│共用│├──┤方公尺(│面積│範圍│ │地號│層數│用途│建物 │部分│部分││門牌│下同) │ │ │ │ │ │ │用途 │建號│面積││號碼│ │ │ │ │ │ │ │/面積 │ │;權││ │ │ │ │ │ │ │ │ │ │利範││ │ │ │ │ │ │ │ │ │ │圍 │├──┼────┼──┼──┼──┼──┼──┼──┼───┼──┼──┤│4 │277.79 │277 │1/1 │1150│464 │5/12│住家│陽台/ │1159│1076│├──┤ │.79 │ │ │ │ │用 │30.02 │ │.39 ││臺北│ │ │ │ │ │ │ │ │ │; ││市逸│ │ │ │ │ │ │ │ │ │1 萬││仙路│ │ │ │ │ │ │ │ │ │分之││48號│ │ │ │ │ │ │ │ │ │393 ││5樓 │ │ │ │ │ │ │ │ │ │ │├──┼────┼──┼──┼──┼──┼──┼──┼───┼──┼──┤│5 │514.56 │514.│1/22│1158│464 │地下│編號│無 │1159│1076│├──┤ │56 │ │ │ │層/ │15號│ │ │.39 ││臺北│ │ │ │ │ │12 │停車│ │ │; ││市逸│ │ │ │ │ │ │位 │ │ │1 萬││仙路│ │ │ │ │ │ │ │ │ │分之││46號│ │ │ │ │ │ │ │ │ │之70││地下│ │ │ │ │ │ │ │ │ │4 ││室 │ │ │ │ │ │ │ │ │ │ │├──┼────┼──┼──┼──┼──┼──┼──┼───┼──┼──┤│6 │1253.16 │240 │1 萬│1236│375 │停車│編號│無 │1237│408.│├──┤ ├──┤分之│ │ │場/7│22號│ │ │84 ││臺北│ │1013│300 │ │ │地下│停車│ │ │; ││市逸│ │.16 │ │ │ │層/7│位 │ │ │千分││仙路│ │ │ │ │ │ │ │ │ │之27││50巷│ │ │ │ │ │ │ │ │ │ ││22號│ │ │ │ │ │ │ │ │ │ ││地下│ │ │ │ │ │ │ │ │ │ ││室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