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袁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亦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2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4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