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立堅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孫超凡

鄒文正即反訴原告 張育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超凡、鄒文正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被告張育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張育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張育真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立堅,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104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孫超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45元、被告鄒文正應給付原告322,045元、被告張育真應給付原告481,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105年1月13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孫超凡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被告鄒文正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被告張育真應給付原告4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時,表明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嗣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補充聲明(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面),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育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8月11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2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8,7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嗣於104年8月27日變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原告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305頁背面)。核其本、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又反訴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共有琥珀、水晶、翠玉三棟

建物,因外牆磁磚剝落,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發出黃單要求改善,原告遂於102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琥珀、水晶、翠玉三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交由各棟自行負責。嗣琥珀棟於103年11月整修完成,共支出費用2,209萬5,000元,其餘住戶均已繳清應分擔費用,僅被告三人未繳交。因琥珀棟總樓地板面積為2,582.14坪,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張育真應有部份坪數為35.52坪、35.52坪、41.62坪,依比例計算,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張育真應分擔費用為304,000元、304,000元、356,000元。又因被告張育真對系爭修繕工程之封窗工法有異議,造成二次施工,增加舊有窗戶保護架費45,000元、7樓以上落石清運費60,000元,故被告張育真應分擔費用為461,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孫超凡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被告鄒文正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被告張育真應給付原告4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孫超凡、鄒文正辯以:

⑴系爭修繕工程原合約金額為1,600萬元,追加後變成2

千多萬元,其中是否有不當支出?且系爭修繕工程原由丙級營造廠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閎公司)承包,其後由甲級營造廠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頂替,最後卻變成丙級營造廠進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行公司)承包,承包商之變更未經住戶同意。又承包商將低價磁磚取代高價之冠軍磁磚、纖維網取代鋼板補強均未減價,廢棄物處理及柱體補強重複請款、擅自移動頂樓水錶,損壞住戶冷氣均未見處理,原告復拒絕提出帳冊、存摺交易明細、追加工程議價書等文件,被告才拒絕分擔款項。

⑵又外牆修繕只是修補整理不會改變外牆顏色材質及開

口,因此只須向臺北市府備查即取得開工許可。至於外牆拉皮則是全面性地換外牆材質和顏色,甚至改變開口,須向臺北市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條件嚴苛且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而以外牆修繕為由向臺北市府取得開工許可進行系爭修繕工程,顯屬違法。

⒉被告張育真辯以:

⑴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締約之甲方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費用,當事人顯不適格。

⑵系爭修繕工程並非進行外牆修繕而已,而是做整個拉

皮,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原告需要取得100%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是經由都更程序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3/5的出席,及出席2/3的同意,才能做拉皮工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並不合法,被告自無庸分擔費用。

⑶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360232000號函及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認定原告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周邊鷹架為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以一違建物請求被告分擔費用,顯屬無據。

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需經催

告程序,始得訴請住戶繳納費用,被告並未收過來自原告之催告文件。原告所提之催告文件最後一行記載「琥珀棟委員及外牆拉皮小組」,然無具名及日期,並無證據能力。

⑸原告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已超出共用部分,入侵其

專有部分,還擅自變更外牆開口及顏色,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修繕工程費用應分擔額予以公告,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張育真主張:

⒈依臺北市政府核備於102年6月15日修正之南京首都廣場大

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建築物所有權以牆之外緣為界並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反訴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所鄰接之外牆確實屬於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反訴原告之房屋所鄰接之外牆既為專有部分,不可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互為約定之方式即可變為共用部分,系爭住戶公約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包括翠玉、琥珀及水晶等三棟建物,由

188戶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設有管理委員會,由15名委員及主任委員1名組成。系爭住戶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本大廈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均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然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非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宏鍾,且應到人數記載64人,非全體住戶188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81861號函釋,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⒊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屬臺北市921地震列管之「黃單需注意

」建築物,其改善方式有三:第一種為針對約定共用之外牆損壞剝落處進行不變閉口及顏色所為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二種為範圍內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費辦理外牆損壞及非損壞處作,由同意之所有人自選代表人為之;但如需變更閉口或顏色,除範圍內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尚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之所有人變更案應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第三種為未能取得範圍內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再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後,由核定之實施者為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所屬翠玉棟、水晶棟即是以此方式進行其都更整建維護計畫,惟系爭琥珀棟之整建維護作業,並未依循上述三種方式之任何一種。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反訴原告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琥珀棟之外牆屬反訴原告專有,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不得變更開口及顏色,詎反訴被告於系爭修繕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變更外牆的開口及顏色,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

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⑵確認反訴被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⑶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房屋回復原狀;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以:

⒈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義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等其使用之方式均須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住戶公約第2條第4款無效,並無依據。

⒉又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

月13日琥珀棟住戶會議決議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授權而來,並無所謂決議無效之問題。

⒊另本件並非依都市更新,而僅是外牆拉皮修繕,此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22100號函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3550700號函為證。是系爭修繕工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之,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之重建、整建、維護。

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84頁):㈠原告於102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琥珀

、水晶、翠玉三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交由各棟自行負責。前述相關事務之申請,委由各棟之代表委員(即各棟之主委)代為執行,並以各棟主委名義申請政府相關文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被告對此會議決議合法性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㈡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張育真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

南京東路5段154、154-1、156、156-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份坪數分別為35.52坪、35.52坪、41.62坪,琥珀棟總樓地板坪數為2,582.14坪(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被告如需分擔費用,應按應有部份坪數占總樓地板坪數之比例分擔。

㈢被告三人曾收受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之催繳通知單(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3至17頁)。

㈣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於102年11月18日與進行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由進行公司以總價1,600萬元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本院卷一第121至135頁)。

㈤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住戶公約如反證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5頁)。

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0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7

4722100號函通知琥珀棟管理委員會:154至164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請督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儘速修繕並設置安全圍籬,區隔危險範圍,以免影響過往行人及車輛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270740600號函覆原告及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本案若僅針對原有外牆磁磚更新,不涉及外牆開口尺寸、位置及立面材料(含顏色)之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備(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㈧琥珀棟外牆顏色,原如反證十四,現變更為反證十五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㈨琥珀棟於申請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申請表上記載:「未變

更外牆顏色、開口大小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57頁)。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

232000號函,查報南京東路5段156、156之1周邊鷹架未申請建築執照,應強制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57-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之住戶,拒不繳交外牆修繕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給付之;反訴原告則主張外牆為其專有部份,不得透過規約或協議變更並侵犯之,反訴被告應回復外牆原狀。然此均為對造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㈠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外牆係專有或共有?原告以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外牆拉皮工程,是否合法?㈢被告3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何?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該等請求有無理由?㈤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房屋外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給付之訴,既已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給付修繕費之義務,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能否依據該合約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核屬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無涉。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⒉次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乃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有受判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已完成,曾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催告被告3人給付外牆修繕費,然為被告3人所拒等情,業據提出催繳(追加)工程款通知單5紙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3至17頁),被告三人於本案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備保護必要要件。

⒊被告張育真雖抗辯上開催繳(追加)工程款通知單未具

名,或所具之名為「琥珀棟委員及外牆拉皮小組」,並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法院為判決云云。然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各棟外牆修繕工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授權各棟自行負責,相關事務之執行包括催繳費用等,亦非不得授權琥珀棟自行為之;且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等人分擔修繕費,已堪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程式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㈡外牆係專有或共有?原告以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進行外牆拉皮工程,是否合法?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參照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足知外牆為建築物之基礎,屬於建築物構造上當然共有之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將此項共有部份變更為專有部份。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足知公寓大廈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事務,法律已賦予管委會處理之權限及義務,若係重大修繕,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本件系爭修繕工程為琥珀棟整棟大樓外牆拉皮工程,原告主張該工程為2千餘萬元,堪認屬共用部份之重大修繕工程,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而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含琥珀、水晶、翠玉三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102年6月15日決議:「琥珀、水晶、翠玉三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交由各棟負責。前述相關事務之申請,委由各棟之代表委員(即各棟之主委)代為執行,並以各棟主委名義申請政府相關文件」,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被告對此會議決議之合法性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尚非無據。

⒊被告張育真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

1款之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故外牆屬其專有部份云云。惟觀諸該法條全文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顯係就物權登記所為之規範,解釋上應認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對外關係,如係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專有部份之範圍應僅及於牆壁、地板、天花板等構造內面之外層粉刷部份,其餘部份則為共有部份(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二刷第247頁),此由同法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即可得見。蓋如共同壁以登記時之中心為界,則共同壁內之管線需維修時,即應由管線所在牆壁之所有人負擔修繕費用,而非由共同壁之雙方共同負擔。故被告張育真抗辯外牆為其專有部份,實無可採。又其外牆為其專有部份為前提,主張外牆修繕應取得修繕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取得更新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3/5同意,並所有權面積2/3同意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另辯稱:系爭外牆修繕工程已全面

性變更外牆材質及顏色,甚至變更開口,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需經全體區分權人同意,原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權人同意,以外牆修繕向臺北市政府取得開工許可,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並未標註外牆之顏色及材質,無從認係屬於「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又依原告申請變更之圖說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相較,僅是將突起之飾條弄平,並封住左下角之小窗戶,封住窗戶之部分屬於變更開口,然該面積小於原核准之立面面積1/10,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二之一之規定,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業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鍾大緯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435600號函可稽(見卷四第2至3頁),是難認系爭修繕工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況違反行政法令僅係行政機關得否予以裁罰或命回復原狀而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分擔修繕費用之理由,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給付修繕費,難認可取。

㈢被告3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修繕工程業於102年6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棟自行負責(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非決議由公共基金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系爭修繕工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⒉惟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之款項22,095,000

元,雖已提出附表所示之相關單據為證,然有部份費用與系爭修繕工程無關,有部份非屬必要支出,有部份無單據或浮報,有部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均難令被告分擔之,茲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費用付款」部份:

①附表編號1(15,480元)、編號2(7,128元)、編號

4(64,030元)、編號7(16,000元)、編號13(111,030元)分別係招標廣告、監視器、印花稅、結構技師簽證費、匯款手續費等,合計212,668元,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其支出與外牆修繕無涉,被告自應分擔之。

②附表編號3(40,030元)、編號8(40,030元)、編

號12(60,000元)等費用,係因被告張育真對原告之主任委員提告,所支付予蘇錦霞律師之費用,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顯與系爭外牆修繕工程無關連,難以列入被告應分擔之費用。

③附表編號16(83,000元)支付予顏火炎律師之律師

費,雖因本件訴訟而支出,然民事訴訟未設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難認此筆為必要費用,被告自無庸分擔。

④附表編號5(40,346元)、編號17(3,000元)支付

予財委、沈總幹事及崔海雲之零用金部份,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僅提出支出31,719元之流水帳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8頁)。本院審酌流水帳所載之支出摘要,如影印會議紀錄、申請謄本車資等,均為執行系爭修繕工程所必須,是於31,719元範圍內之費用,被告應予分擔之。

⑤附表編號6(175,800元)、編號9(55,830元)、編

號10(64,200)、編號11(111,630元)、編號14(111,630元)、編號15(111,630元)等費用,均係支付與監造人楊效維之監造費用,合計共630,720元,原告雖已提出566,650元之匯款單據為佐,然原告與楊效維約定之監造費用僅558,000元,此有外牆修繕監造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未能說明溢付部份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自難令被告分擔。是被告應分擔之費用為558,000元及6筆匯費180元,合計558,180元。至監造人楊效維不具建築師資格,卻承攬系爭外牆修繕工程之監造業務,雖已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第3條「申請人對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四‧二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之營造廠商負責施工,且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負其責任。」之規定,然違反行政法令僅係行政機關得否予以裁罰而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分擔修繕費用之理由,被告就上開監造費用之支出,仍應分擔之。

⑤綜上,「非工程費用付款」部份,合計802,567元(

計算式:212,668元+31,719元+558,180元=802,567元)為必要費用,被告應與琥珀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

⑵「工程費用付款」部份:

①原合約工程款1,600萬元及稅金80萬元部份:

a.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因外牆磁磚脫落,影響安全及觀瞻,故於100年8月20日前即陸續徵詢住戶有關外牆修繕之意見,嗣於102年1月26日將外牆修繕工程發包予冠閎公司,並於102年3月3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工程執行事項授權「拉皮小組」處理,此有琥珀棟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冠閎公司簽訂之營造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2頁)、琥珀棟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其後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外牆修繕工程由各棟自行負責,堪認該工程之進行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嗣系爭修繕工程由進行公司概括承受,進行公司並已完成工程等情,業據冠閎公司及進行公司負責人丁暘鑫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有琥珀棟與進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以下),及琥珀棟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附卷可參。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工程款,即非無據。

b.被告雖辯稱上開合約非以原告名義簽訂,工程由進行公司概括承受未經住戶同意云云。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將各棟外牆修繕事務授權各棟自行負責,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合約代表簽約者為琥珀棟之住戶,自難認該合約係未經授權而不生效力。

又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2年3月3日將外牆修繕工程授權「拉皮小組」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進行公司係概括承受原合約,二份合約約定之工程事項及金額均無變更,實難認有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必要。

c.被告孫超凡另辯稱:進行公司以低價磁磚取代高價之冠軍磁磚、纖維網取代鋼板補強,應予減價云云。然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係締約雙方合意簽立,承攬人(即進行公司)有依約完成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琥珀棟)亦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除非雙方於約定變更施工材料之同時,已合意追減契約金額,或承攬人有給付瑕疵之情事,定作人自無於工程完成後,拒付契約價金之理。而本件磁磚品牌變更係因當時材料短缺,纖維網補強係比較新的工法,該等變更均經琥珀棟代表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進行公司負責人丁暘鑫、監造人楊效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卷四第87至88頁),顯見進行公司並無給付瑕疵之違約情事。被告孫超凡未舉證上開合約曾合意減價,亦未舉證證明進行公司有應予減價之瑕疵,自無拒絕分擔上開契約款項之理。

d.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1,600萬元之工程款及稅金80萬元,合計1,680萬元,應屬有據。

②追加工程款5,018,469元部份:

a.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有「外牆粉刷原噴漿改手抹工法」、「後陽台外牆結構直立造型打除」、「加裝鋁窗工程」、「大理石工程追加」、「雙排鷹架工程追加」、「防颱措施拆、裝帆布袋」、「加強漏水及防水」、「156號14樓頂鷹架二次施工」、「156號7樓鷹架二次施工」、「156號7樓落石另行清運」、「145號側門窗空心磚左右兩邊打除」、「面南京東路154號及156號6樓屋頂既7樓樓板連續橫樑破損修復」等情事(見本院卷二107至108頁),需追加5,018,469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計算式:22,746,469元-1,728,000元-16,000,000元=5,018,469元)之工程款一節,雖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以下),然追加之款項約為原工程款3成(計算式5,01 8,469÷16,000,000元=31%),已難認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修繕工程具有同一性,如確有追加工程之必要,應提出追加契約項目及金額,送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徒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業已授權,主張琥珀棟就系爭修繕工程之所有費用,被告均應分擔云云,難認有據。

b.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系爭修繕工程係關於琥珀棟外牆之修繕事宜,屬於獨立建築物之共有設施管理事項,依前揭規定,琥珀棟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仍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經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命共有人分擔之。就此,原告雖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款業經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提出102年6月15日、102年8月2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以佐其詞;然102年6月15日會議紀錄所提之工程追加費用案,未經住戶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09頁),102年8月24日為開會通知暨問卷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103年3月4日為開會通知,非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22頁),103年3月18日為報告書,並非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103年3月28日為「拉皮小組」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104年4月14日為主任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103年5月3日會議紀錄未見討論關於追加工程之議案(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曾經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云云,並非屬實,其自無從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此筆費用。

③被告張育真應獨自負擔工程款105,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真對封窗工法有異議,造成二次施工,增加舊有窗戶保護架費45,000元、7樓以上落石清運費6,000元,合計105,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張育真,應由其獨自負擔一節,雖提出103年3月4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及進行公司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四第91頁);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非可證明該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張育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育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張育真自不因上開會議決議而負有給付義務。

⒊綜上所述,「非工程費用付款」802,567元,及「工程

費用付款」1,680萬,合計17,602,567元,被告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之,依此計算被告孫超凡、鄒文正應負擔之費用均為242,141元(計算式:17,602,567元×35.52/2582.14=242,1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張育真應負擔之費用為283,725元(計算式:

17,602,567元×41.62/2582.14=283,725元)。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102年6月15日

、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該等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被告自應分擔修繕費(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反訴原告卻主張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欲以此解免分擔修繕費之責任,難認具有確認利益。況兩造並不爭執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訴原告卻主張上開會議未經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宏鍾召集,故而無效,實屬無據。

㈤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房屋外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外牆為其專有部份,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外牆,侵害其財產權,應予回復原狀云云,然本院已認外牆為琥珀棟區分所有權所共有,非屬專有,已如前述(見上開爭執事項㈡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月11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1至23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超凡、鄒文正各給付242,141元,被告張育真給付283,725元,暨自104年5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份,反訴原告請求確認:㈠反訴原告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102年6月15日、103年5月3日、103年8月16日、103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房屋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16-08-18